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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万**任公司与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3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蓝**司、煤**司双方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蓝**司按照煤**司要求为煤**司生产废热锅炉等压力容器5台,总价为220万元。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本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即22万元,在质保期(运行验收合格12个月或者货到煤**司施工现场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内无质量问题,在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煤**司一次性支付给蓝**司。合同签订后,蓝**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义务,于2009年10月22日按时将货物发送煤**司处。煤**司验收合格12个月后,一直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合同质保金22万元。后经重庆质量监察部门委托鉴定,蓝**司提供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蓝**司现要求煤**司支付质保金22万元以及迟延付款违约金。

蓝**司一审诉称,蓝**司、煤**司双方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蓝**司按照煤**司要求为煤**司生产废热锅炉等压力容器5台。合同签订后,蓝**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义务,于2009年10月22日将货物发送煤**司处,煤**司应当在2010年10月22日后支付蓝**司质保金22万元,但煤**司一直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合同质保金22万元。后经重庆质量监察部门委托鉴定,蓝**司提供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蓝**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煤**司支付质保金22万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迟延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10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被上诉人辩称

煤**司辩称,蓝**司所述事实属实,煤**司尚欠蓝**司质保金22万元,但蓝**司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蓝**司、煤**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蓝**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煤**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运行验收合格12个月内支付蓝**司22万元的质保金。现煤**司同意支付质保金,故蓝**司要求煤**司支付质保金22万,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煤**司在庭审中提出,蓝**司所做的器材有质量问题,但煤**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蓝**司要求煤**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实则就是煤**司占用蓝**司的资金22万元所产生法定孳息,即给蓝**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蓝**司要求煤**司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质保金应于2010年10月22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煤**司逾期未付,应从逾期之日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现蓝**司自愿放弃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的损失,要求从2011年10月22日起算迟延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万**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川**限公司质保金22万元;二、重庆万**任公司从2011年10月22日起支付四川**限公司延迟付款违约金(以22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重庆万**任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煤**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蓝**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不成就,蓝**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煤**司有权延付或拒付质保金。

蓝**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质保金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蓝**司、煤**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蓝**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煤**司除支付货款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运行验收合格12个月内支付蓝**司22万元的质保金。蓝**司要求煤**司支付质保金22万,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煤**司以蓝**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质保金,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蓝**司要求煤**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蓝**司要求煤**司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质保金应于2010年10月22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煤**司逾期未付,应从逾期之日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现蓝**司自愿放弃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的损失,要求从2011年10月22日起算迟延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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