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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国平**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吴凯旋,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陈*在中国平安**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摩托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8月14日陈*驾驶川FW14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江县黄鹿镇方向经XF03县道往中江县城区方向行驶,于当日8时21分许,当车行至XF03县道41KM+200M处时,与前方驾驶自行车的陈**相撞,造成陈**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报经中江**察大队现场处理,陈**经送中**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共用去治疗费2219.20元,辅助治疗器械费2500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口服药物门诊随访治疗;2、继续卧床休息治疗3个月,一人照顾,适当加强营养;3、伤后3月复查D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该事故经中江**察大队于2013年8月25日作出江公交认(2013)第04006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与伤者陈**于2013年9月17日达成赔偿。原告赔偿以后,多次找被告要求保险理赔,被告一再推诿,拒不承担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等,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2219.20元、辅助治疗器械费2500元、误工费7494.20元、护理费74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1772.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无异议。我司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偏高,待原告举证后再行答辩。原告只投保交强险,我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我司不应承担责任。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居民其它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年标准23264元,医疗费、辅助治疗器械费应扣除自费项目,我司认可85%。伙食费、误工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一般是15元/天,且是住院期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

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4、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5、保险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

6、病情证明1份。用以证明伤者出院后需要第三人护理等情况;

7、病程记录1份。用以证明伤者治疗情况;

8、医疗费发票11张。用以证明伤者治疗产生的费用,医药费为2219.2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平安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保险卡只能证明合同的存在,但不全面,还有保险条款,无法证明保险范围。对证据6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护理三个月的护理,一人照顾与护理有差别。对于伤者出院时自身的情况还无法达到护理的程度。至于营养费,我司认可住院期间的。对于误工三个月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按交强险保险条款第21条规定,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的标准是按国家基本医疗费用报销标准,应扣除自费用品。辅助治疗器械费我司认可80%。医药费按社保来报是70%-85%。

被告平安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

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医疗费用的报销标准,应扣除自费用品。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陈**举8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财**公司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1月13日,原告陈*在被告平安财**公司为川FW14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14日8时21分许,陈*驾驶川FW14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江县黄鹿镇方向经XF03县道往中江县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F03县道41KM+200M处时,与前方驾驶自行车的陈**相撞,造成陈**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报经中江**察大队现场处理,陈**经送中**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共用去治疗费2219.20元,辅助治疗器械费2500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口服药物门诊随访治疗;2、继续卧床休息治疗3个月,一人照顾,适当加强营养;3、伤后3月复查D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该事故经中江**察大队于2013年8月25日作出江公交认(2013)第04006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与伤者陈**于2013年9月17日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000.00元。原告陈述按照误工(26700*365×3个月+11天)7388.15元,护理费一人(26700*365×3个月+11天)7388.15元,营养费(20天×90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1天)16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841.30元。原告理赔未果,诉讼来院。

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第(二)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治疗费、辅助治疗器械费是否扣15%,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治疗费、辅助治疗器械费不应扣15%,营养费计算20天,每天90元,不高。被告主张保险条款第21条的约定,也就是社保报销标准,在没有清单的时候一般都按这个比例赔付。护理费按年标准23264元,55天计算。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本院认为,治疗费2219.20元,原告未提供医院费用清单,无法判明自费药品的多少,应按照社保标准执行,2219.20×85%,则应赔付的医疗费为1886.32元。关于辅助治疗器械费问题,伤者在医疗期间,原告已实际支出,不应扣减。营养费和护理费在出院时有明确的医嘱,时间为3个月,应按3个月计算。护理人员与伤者的误工费其标准是不一的,护理费可按年标准23264元计算。根据上述标准计算,误工(26700*365×3个月+11天)7388.15元,护理费(23264*365×3个月+11天)6437.74元,营养费(20天×90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1天)16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890.89元,原告实际支付的该部分费用为15000.00元,本院认为,计算的费用多于实际支付的金额,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赔付。

综上,被保险车辆川FW1427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陈**受伤,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被告中国平**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886.32元,辅助治疗器械费2500元,第三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5000.00元,合计19386.3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金19386.32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17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德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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