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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福*诉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福*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福*诉称,被告曾**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1年12月20日被告曾**承诺于2011年12月底前归还4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2年6月底前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曾文*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曾福*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被告曾**在原告曾福*处借款80000元。2011年12月20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曾**于2011年12月底前归还曾福*借款4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2年6月底前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未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1份、承诺书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福*与被告曾文*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曾文*应当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曾文*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属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告期满,被告曾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曾福*借款本金80000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曾**负担(此款先由原告曾福*垫交,待被告曾**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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