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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四川裕**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四川裕**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德民三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为裕泰建司授权委托书仅赋予谢*以裕泰建司名义参加涉案工程的竞争性谈判活动,未授权谢*对外采购材料的权限是错误的。陈**提交给法院的材料表明,谢*是裕泰建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使的是代理裕泰建司的行为。由于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应该由被代理人裕泰建司承担。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谢*向陈**购买墙地砖的行为是否能代表裕**,在本案中裕**是否应支付货款。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裕**承包的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周**,陈**提交的《(基础验收)会议记录》、《(地基验槽)会议记录》中载明,周**代表裕**参加了会议,印证了裕**安排周**管理工程的事实。裕**给谢*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明确,仅赋予谢*以裕**的名义参加涉案工程的竞争性谈判活动,签署相关文件和处理有关的事务,未授权谢*对外采购材料的权限。因此,陈**认为谢*与其进行墙地砖买卖的行为系代表裕**依据并不充分。本案中,谢*与陈**并未订立书面的购销合同,双方在发生买卖墙地砖关系中的一系列书面订购单中也只有谢*个人的签字,并无裕**的公章,结合上述裕**对谢*的有限授权,客观上并未形成谢*有权代表裕**采购材料的外观。陈**在没有审查清楚谢*身份及授权的情况下,自认为与谢*之间的交易是其与裕**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也未做到善意无过失。虽然谢*向陈**出具委托书,委托裕**向陈**付款并注明从案涉工程款中支付,但这并不表明裕**负有向陈**履行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在本案中,陈**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陈**与裕**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二审法院对陈**要求裕**给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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