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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责任公司与易*、杨*、赖腾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责任公司诉被告易*、杨*、赖腾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杨*、赖腾代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四川**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易*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易*与其丈夫杨**共同经营一家轮胎经营部,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去价值13665元的轮胎,因未付款由杨**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送去价值13802元的轮胎,由被告易*与杨**的儿子杨**为签收送货单并注明未付款。被告易*与杨**口头承诺以上两笔货款于2014年1月底前付清,但后杨**于2014年1月18日因意外死亡,被告易*一直拒绝支付该货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4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易*辩称,被告并没有在原告处购买过轮胎,也没有听丈夫杨**提过,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销货清单上没有被告及杨**的签字确认,销货清单上系被告儿子杨**收货,因杨**15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杨*对是否支付轮胎款并不清楚,因此销货清单不能证明轮胎款未付。

原告四川**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迁出(注销)人员详细信息一份,证明杨**已死亡,户籍已注销,其配偶为易*;

3、销货清单、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易*与杨**经营的轮胎店供货27467元。

被告易*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杨*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杨*在签字确认当时只有15岁,系未成年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欠条的真实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销货清单的真实也有异议,被告对是否收到销货清单中的货并不清楚,且只凭销货清单不能说明该款未付。杨*确实在销货清单上写了代**收货,但杨*系未成年人,并不清楚该买卖情况,故其所写内容无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欠条,该欠条系杨**签字确认,被告未举证反驳其真实性,该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销货清单,该销货清单系杨**之子杨*代杨**签收,杨*当时15周岁,其代父亲杨**签收货物的行为未超出其年龄、智力范围,该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易*与杨**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日,原告向杨**经营的轮胎店送去价值13665元的轮胎,因未付款由杨**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月12日,原告又向杨**经营的轮胎店送去价值13802元的轮胎,由杨**的儿子杨**为签收送货单。后杨**于2014年1月18日因意外死亡,被告易*一直未支付该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杨**供应轮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轮胎款。对原告出具的欠条系杨**签字确认,被告放弃对该笔迹进行鉴定,无法举证反驳其真实性,视为举证不能,该欠条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对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系杨**之子杨**其签字确认,虽然杨*当时只有15周岁,但其代父亲杨**签收货物的行为并未超出其年龄、智力范围,其签收货物的民事行为认定为有效的,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笔货款已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销货清单,对原告主张的货款27467元予以确认;被告易*与杨**系夫妻关系,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4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四川**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7467元。

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易*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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