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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四川其亚铝**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四川其亚铝**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其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才建、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参加了庭审。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参加了2015年4月9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从2003年2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处从事电解工作。2007年7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但一直未办理失业保险。工作期间,双方曾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将劳动合同发送原告,原告在工作满十年后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遭到拒绝。原告最近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45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以原告不愿到新**公司工作为由,当众宣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同时停止了原告及众多工友的工作,并拖欠原告2013年9月至11月的工资。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2014年1月2日决定受理,同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

被告不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不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交付书面劳动合同,单方面停止原告工作,拖欠工资,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595元;3、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37305元;4、赔偿失业保险待遇19152元;5、赔偿未办理2007年7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损失赔偿费32500元;6、支付2013年9月、10月、11月工资及加付赔偿金24870元;7、被告从停止原告工作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原告最近12个月平均工资赔偿停工损失。诉讼中,原告陈**变更诉讼请求第四项赔偿失业保险待遇金额为2736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户口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现为城镇户口,相应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3、银行对账单,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但具体金额按被告出具的工资表为准

4、劳动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已经仲裁程序及具体的仲裁请求,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其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从2003年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到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因不愿继续履行该合同,在2013年12月单方面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因原告申请仲裁的行为而解除。由于原告系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我公司在与原告原劳动合同到期前已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并未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续签的仍然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提出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系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的法定条件,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至今处于失业状态。原告要求赔偿未缴社会保险费导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无法律依据,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因此受到了损失,故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谓的拖欠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我公司已严格按与原告所签合同约定的方式及公司工资发放制度的规定向原告按时、足额发放了工资,没有拖欠的情形,自然也不应承担赔偿金;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由原告单方面解除后,被告无支付其停工损失的义务,国家对停工损失也未做出具体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以证明双方订立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及工资发放方式、原告对个人信息的变化负有通知义务等事项并实际履行。

2、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及构成,工资已按时足额发放。

上述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验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户口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变更为城镇户口是在2013年9月,距离原告的离职时间只有三个月,故不能按城镇户口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对其余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2013年11月的工资没有按照公司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计发。2013年10月仅上了14天班,该月工资不属于正常标准,因此在计算原告平均工资时应以2013年9月(含9月)以前的工资为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被告持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户口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变动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从2003年2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2007年7月为原告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未参加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险。2013年9月25日,原告农转非。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次《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为2年;被告安排原告在电解部门从事电解岗位。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或工作岗位的需要,被告可将原告调往本单位内任意部门(或岗位)工作,调整原告的工作内容;被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支付给原告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经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标准工资(又称基本工资)为1000元/月(该标准工资将随国家规定调整而进行调整);经过工会及职工代表大会的一致协商通过,被告的工资发放形式为次月核算,跨月发放;……”。2013年10月,被告因生产调整,停止了原告所在岗位的生产,拟调原告等职工到新疆其亚铝电公司工作,原告不同意,被告遂安排原告在2013年11月补休了2012年度、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

随后,原告于2013年12月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595元;3、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37305元;4、赔偿失业保险待遇19152元;5、赔偿未办理2007年7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损失赔偿费32500元;6、支付2013年9月、10月、11月工资及加付赔偿金24870元;7、被告从停止原告工作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原告最近12个月平均工资赔偿停工损失。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遂于2014年3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如仲裁申请。

另查明,被告已将原告工资予以了发放。原告从2013年5月起其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应领工资数额分别为4788元、4862元、4236元、5555元、4022元、3841元、4710元、4450元、4754元、4630元、1850元、1140元,合计为48838元。

乐山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月。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为双方所实际履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

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系单方解除还是到期终止。

对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以提前解除,但合同的解除必须以提出解除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方为有效。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于2013年12月以被告存在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不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为由,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该请求事项明确表达了原告对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具体处理意见,即予以解除。但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至2014年1月2日才决定受理,而此时已超过双方所订合同约定的届满期限,双方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实际已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期满终止。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行为及如何确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本案查明,被告从2013年5月起已将原告的基本工资调整为1500元/月,被告的行为是对双方劳动合同中有关原告劳动报酬1000元/月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提高了原告的工资标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的规定,被告在安排原告进行带薪年休假的2013年11月份发放的工资为1140元,低于该月原告的正常收入1500元,故被告应补发原告2013年11月的工资差额360元。

本案原、被告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资发放的形式为“次月核算,跨月发放”,并一直照此执行,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亦已支付了原告2013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原告提起仲裁时被告不存在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行为。对原告所主张的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的主张,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被告不存在克扣或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时,其2013年11月的工资应按1500元确定,2013年12月因原告所在工作岗位停产,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不应计入计酬月份,故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88元+4862元+4236元+5555元+4022元+3841元+4710元+4450元+4754元+4630元+1850元+1500元)÷12个月=4099.83元。

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支付金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系期满终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但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的规定,在原、被告所订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双方未再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情形下,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及原**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有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施行之前,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施行之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时,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用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建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根据前述分析,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即4099.83元/月×6个月=24598.98元。

四、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

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失业保险,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其未办理失业保险而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由于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致原告在劳动关系非因其本人意愿被中断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前述规定,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入职时为农村人口,虽已于2013年9月25日农转非,但距其离职时间不满一年,故其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按照农民工标准计算,结合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其失业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损失确定为:1140元/年×70%×65%×10个月=5187元。

五、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续订劳动合同时,选择了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反对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向被告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作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地位平等,相关合同内容系双方平等协商,达成一致而订立,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法律应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六、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的赔偿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涉及社会保险的争议的范围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劳动者因此无法享受社会保险而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手续,原告目前未达应享受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龄,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

七、被告应否从停止原告工作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原告最近12个月平均工资赔偿原告停工损失。

本案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31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被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未及时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改正。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如因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应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其产生了相应的损害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一)项、第四十六条(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参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其亚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经济补偿金24598.98元;

二、被告四川其亚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失业保险损失5187元;

三、被告四川其亚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2013年11月的工资360元;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其亚铝**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乐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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