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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四川其亚铝**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四川其亚铝**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其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8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四川其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万才建、谭**,被告四川其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于2000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从事电解(有毒有害)工作。2008年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但一直未办理医疗和失业保险。原告于2008年1月、2010年1月、2012年1月在被告提供的格式劳动合同文本上签过名。因被告不将书面劳动合同交付给原告,所以原告对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甚清楚。原告最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498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满10年之后,曾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拒绝。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23日,该委向原告出具《逾期未受理决定证明书》。

被告不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不交付书面劳动合同,不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给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5952元;2、未办理失业保险赔偿金19152元;3、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赔偿金41395.2元;4、违法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倍工资253422元。共计46992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其亚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截止,我公司于当日书面告知了原告来办理相关事宜,然原告于2014年5月单方面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关于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即使存在原告的此种提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也应该且只能从2008年开始计算;2、原告不愿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而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该行为属于原告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是变相的自愿辞职行为,不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因此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即使其主张成立,也应当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计算;3、原告要求赔偿未缴社会保险费导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支持;4、原、被告在续签劳动合同时,原告仅要求续签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且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续签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原告提出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于2000年9月起与被告四川其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被告四川其亚公司为原告胡**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未参加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险。2011年12月7日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次《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为2年;乙方(原告)同意根据甲方(被告)生产经营工作需要安排的工作,由甲方安排在电解部门从事电解工岗位工作。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或工作岗位的需要,甲方可将乙方调往本单位内任意部门(或岗位)工作,调整乙方的工作内容;甲方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支付给乙方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经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劳动报酬标准工资(又称基本工资)为1000元/月(该标准工资将随国家规定调整而进行调整);经过工会及职工代表大会的一致协商通过,决定甲方的工资发放形式为次月核算,跨月发放;……”。2012年8月左右,原告被调往新疆其亚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后返回被告处工作,在此期间工资由新疆其亚公司发放。2013年10月,被告因生产调整,停止了原告所在岗位的生产,拟调原告等职工到新疆其亚铝电公司工作,原告不同意,被告遂安排原告在2013年11月补休了2012年度、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请自行到公司办理社保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

2014年5月16日,原告胡**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3956元;2、未办理失业保险赔偿金19152元;3、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赔偿金41395.2元;4、违法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倍工资233922元。共计438425.2元。同月23日,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逾期未受理决定证明书》。2014年6月24日,原告胡**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5952元;2、未办理失业保险赔偿金19152元;3、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赔偿金41395.2元;4、违法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加倍工资253422元。共计469921.2元。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在计算原告胡**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时,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分别按4151元、2344元计算。

另查明,被告从2013年5月起将原告的基本工资上调为1500元/月,并已将原告胡**的工资予以了发放。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工资数额分别为7888元、8929元、7416元、5103元、4243元、4976元、4286元、4834元、4580元、4151元、2344元、1140元,合计为59890元。

乐山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月。

本院认为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致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申请书、逾期未受理决定证明书、工资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表及本院庭审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最近一次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为双方所实际履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

一、如何确定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本案查明,被告从2013年5月起已将原告的基本工资调整为1500元/月,被告的行为是对双方劳动合同中有关原告劳动报酬1000元/月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提高了原告的工资标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的规定,被告在安排原告进行带薪年休假的2013年11月份发放的工资为1140元,低于该月原告的正常收入1500元,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时,其2013年11月的工资按1500元确定;2013年12月因原告所在工作岗位停产,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不应计入计酬月份。故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7888元+8929元+7416元+5103元+4243元+4976元+4286元+4834元+4580元+4151元+2344元+1500元)÷12个月=5021元。

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支付金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规定,在原、被告所订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双方未再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情形下,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及原**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有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施行之前,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施行之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时,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用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建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根据前述分析,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即5021元/月×6个月=30126元。

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

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失业保险,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其未办理失业保险而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由于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致原告在劳动合同非因其本人意愿被解除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前述规定,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的确定应以原告符合失业保险领取条件时的相关标准确定,即其计算基数应取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的最低工资标准1140元来确定。本案原告为农村人口,结合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其失业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损失确定为:1140元/年×70%×65%×12个月=6224.4元。

四、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的赔偿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涉及社会保险的争议的范围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劳动者因此无法享受社会保险而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手续,原告目前未达应享受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龄,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未为其参加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机构是否能补办,以及原告是否因此无法享受该社会保险而造成了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续订劳动合同时,选择了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反对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向被告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作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地位平等,相关合同内容系双方平等协商,达成一致而订立,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法律应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一)项、第四十六条(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参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其亚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经济补偿金30126元、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损失6224.4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元,由被告四川其亚铝**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乐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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