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耍惹拉日诉马边县政府、马**土局、马边县公安局违法占地上诉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耍惹拉日因诉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马边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违法占地并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乐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耍惹拉日原系马*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马*县政府)高卓营乡雷公坪村3组村民,被告马*县政府将原高卓营乡雷公坪村2组、3组合并为高卓营乡干溪村5组,耍惹拉日现系高卓营乡干溪村5组村民。

2010年11月24日,四川**革委员会对四川化**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马*老河坝磷矿区铜厂埂(八号矿块)磷矿采选工程尾矿项目予以备案,备案号为川投资备(51000010112401)0048号,计划用地773亩,总投资为24138万元,有效期为一年。

2014年5月16日,天**司以天瑞矿(2014)18号《关于申请200万吨/年磷矿采选工程尾矿库工程临时用地的请示》,向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马边县国土局)申请修建临时施工便道,起点与高卓营乡干溪村5组通村道路相连,至烟峰乡5组境内,经测绘需占用荒草地、林地约30亩,临时用地在工程竣工后,恢复土地原状。天**司在未取得审批的情况下,动工建设时被部分村民阻挡。2014年7月24日10时35分,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马边县公安局)高卓**出所接到天**司工作人员报警,称在高卓营乡干溪村施工时被当地村民阻挡。马边县公安局遂以马*(高)受案字(2014)183号《受案登记表》立案受理。其后,高卓**出所干警对该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2014年7月31日,针对已发生的矛盾,为防止事态扩大的可能,马边县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发生的矛盾,以维护群众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马边县公安局派出20名警力到达现场预防群体性事件发生,未参与任何同土地有关的协调工作,整个过程中未对村民使用威胁的语言、动作或其他强制性措施。

2014年8月25日,马边县国土局监察大队巡查发现天**司在未取得临时用地审批的情况下进行开工建设,于2014年8月26日,根据《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向天**司作出马边国土资(停)(2014)057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该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耍惹拉日认为马边县政府、马**土局、马边县公安局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该院,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被告在既无土地批文,又未支付经济补偿及费用的情况下,强行占用耍惹拉日所在集体约370亩土地及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及其他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立即向其返还违法占用的土地并赔偿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一审庭审中,耍惹拉日明确第一个诉讼请求为:确认三被告强制占用土地的行为违法。

以上事实有耍惹拉日提供的身份证,耍惹拉日申请的证人耍惹五果、耍惹古铁、耍惹达毛、罗**的证言,马边县国土局提供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临时用地申请、动态巡查记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马边县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耍惹拉日提起的确认马边县政府、马**土局、马边县公安局强制占用土地行为违法和要求返还占用的土地及赔偿之诉的请求,因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并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耍惹拉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耍惹拉日。

上诉人耍惹拉日主要认为:一审行政裁定错误,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县政府的二审主要答辩理由是:该府未实施占地行为,是天**司占用土地,同时耍惹拉日也无证据证明该府占地。马*县政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马边县国土局的二审主要答辩理由是:天**司占用土地,马边县国土局已对该公司占地行为立案查处。马边县国土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马边县公安局的二审主要答辩理由是:上诉人与天**司因用地发生纠纷,经该公司工作人员报警,警察依法接警查处,从未使用威胁语言和任何强制措施。马边县公安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在本案中,耍惹拉日诉请法院确认马边县政府、马**土局、马边县公安局强行占用土地行为违法,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前述行政机关实施了被诉行为,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案条件。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在本案中,耍惹拉日还请求法院责令行政机关返还违法占用的土地及赔偿违法侵占土地的损失。因与该赔偿诉讼一并提起的占地行为违法之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条件,故本案的行政赔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案条件。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耍惹拉日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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