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晓锋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姜**、李*、白望聪犯抢劫罪,廖**犯抢劫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姜**、李*、白望聪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廖**犯抢劫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雨城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黄**、姜**、廖**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9月28日,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雅雨检公诉诉刑抗(2015)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2015年12月7日,雅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雅检公诉支刑抗(2015)5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廖**、姜**,原审被告人李*,辩护人汪**、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需要补充侦查,2015年12月8日,雅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7日恢复审理后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黄晓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抢劫罪,姜**、李*、廖**、白望聪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13日晚上,黄**以被害人陈*抢走“女朋友”龚某某为由,邀约姜**、彭某某帮忙找回龚某某并教训陈*,同时喊陈*拿点钱出来。姜**电话通知李*、廖**,彭某某电话通知汪*、白**。当晚,几人前往陈*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八一路的出租房,但没有找到陈*住处,通过门卫打听到陈*住处后,回到黄**经营的南河岸客栈。黄**提供资金,叫姜**买一点“东西”给大家吃,姜**联系购买冰毒、麻古后,姜**、彭某某、李*、白**、廖**、汪*在黄**经营的南河岸客栈房间内吸食毒品。其间,黄**到房间分了一小袋冰毒吸食。

2014年10月14日早上7时许,黄**、姜**、李*、白**携带砍刀、甩棍、猎刀再次前往陈*住处,以陈*的车挡了别人的车为幌子骗陈*开门。四被告人进入陈*房间后,黄**用甩棍殴打陈*,李*、白**抱住陈*将其按倒在沙发上,姜**一只手掐住陈*的颈项,一只手提着砍刀威胁,陈*叫出租房内的陈*报警,黄**叫姜**把陈*的手机缴下交给李*,不准二人报警。廖**接到姜**的电话后赶到陈*房间,期间用匕首威胁陈*。黄**先叫陈*拿50万元出来,后提出最少要拿20万元,陈*说没有那么多钱,提出给5万元行不行?黄**表示最少要拿6万元,后陈*表示同意,并通过网上银行转了6万元到姜**指定的农业银行卡上,黄**等人在确认款项已经到账并可以支取后离开现场。李*将该6万元取出后交给姜**,黄**表示只要2万元。姜**给了黄**2万元,给了彭某某1.2万元,给了李*、白**、廖**各2000元,自己分得2.2万元。

2014年11月3日20时,黄**在雨城区南河岸客栈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凌晨1时,姜**、廖**在雨城区羌江南路136号大院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1月4日,李*到派出所投案;2015年1月28日10时,白**在雅安市雨城区大北街出租屋被公安民警抓获。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五被告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已发还被害人。

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黄晓锋作案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对其2014年10月14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二)黄**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4日,公安机关抓获黄**后,办案民警在黄**驾驶的川AN2B97轿车内搜到疑似气枪1只编号为2002-1,改装射钉枪1只编号为2002-2,匕首1把,弯刀1把,在南河岸客栈内搜到猎枪子弹3发,空包弹6发。

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送检枪支的鉴定,2002-1号疑似枪支不能正常击发,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2002-2号疑似枪支系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单管自制枪,具有杀伤力。

(三)廖**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事实

2013年12月,廖**与王*(已判决)共谋后,雇请杨*(已判决)、李**、江某某、罗某某、魏某某将张**、张*乙家位于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幸福村4组张家山(小地名)的3株楠木树盗伐。

2014年1月21日晚,廖**、杨*、王*共谋后,雇请李某某、罗某某、魏某某将简某某、袁某某位于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水口村4组袁河嘴(小地名)的3株楠木树盗伐。

2014年1月,廖**与雅军(绰号)共谋后,雇请杨*等人将付某某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合江镇塘坝村1组白壶嘴(小地名)茶地中的1株楠木树盗伐。

2014年6月25日,廖**被抓获,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黄**、姜**、廖**、李*、白**以被害人陈*抢走黄**“女朋友”为由,非法进入陈*住宅,使用砍刀、匕首、甩棍威胁、殴打被害人陈*,并不准被害人报警,使被害人陈*被迫通过网上银行转给黄**等人6万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黄**提出对陈*实施抢劫的犯意,安排姜**等人召集人员,确定实施抢劫的时间,决定抢劫的具体金额,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姜**、廖**、李*、白**受黄**的邀约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黄**作案时存在精神障碍,可减轻处罚。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黄**、姜**、白**、廖**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黄晓锋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黄晓锋对非法持有枪支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廖**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非法采伐国家二级保护植物7株,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廖**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黄晓锋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廖**犯抢劫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均应数罪并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黄晓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二、被告人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姜*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四、被告人白望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五、被告人李**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六、没收作案工具砍刀、甩棍、猎刀等。

黄**及辩护人提出:1.黄**出于争强好胜、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找被害人给予一定的补偿,在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抢劫故意,其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2.黄**不知道姜**等人在客栈内吸食毒品,没有容留他人吸毒;3.黄**有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构成立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姜**及辩护人提出:1.姜**进入被害人家里主观上是帮助黄晓锋解决婚恋纠纷,具有逞强好胜、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激烈的暴力行为,故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寻衅滋事罪;2.姜**有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构成立功;3.姜**系从犯,原判对其减轻处罚幅度过低;4.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廖**提出:自己与黄**等人以黄**的女友被被害人抢走为“把柄”找被害人麻烦并让其“出血”,主观动机是敲诈勒索;殴打被害人是基于“争风吃醋”而发泄不满情绪,并不是强迫被害人交出财物。故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

原审被告人白**、李*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请求情况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黄**、姜正军入户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主要理由如下:1.根据四川**鉴定中心出具的“被鉴定人黄**作案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对其2014年10月14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以及鉴定意见上载明的“本病系自陷违法(吸毒)行为所致”的内容,能够确定黄**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对黄**减轻处罚,属采信证据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姜正军积极组织同案人参与抢劫、积极实施暴力行为、事后分得最多赃款,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原判对其认定为从犯与事实不符。3.黄**一直否认提出抢劫犯意和实施抢劫行为的事实,即没有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原判认定其坦白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支持抗诉意见:1.黄晓锋作案时虽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属自陷违法行为所致;经鉴定,黄晓锋作案时有刑事责任能力。原判对其减轻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2.姜正军应认定为主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二审经审理查明:

(一)原判认定“1.2014年10月13日晚,黄**出资让姜**购买冰毒、麻古后,黄**、姜**、彭某某、李*、白**、廖**、汪*在黄**经营的南河岸客栈房间内进行吸食;

2.2014年10月14日7时许,黄**、姜**、李*、白**、廖**携带砍刀、甩棍、猎刀等工具,进入被害人陈*住处,采用殴打、威胁等方式抢走陈*6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8日11时许,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到被害人陈*的报警:2014年10月14日8时许,有几名男子持刀闯进被害人家中对其进行殴打、语言威胁,当场抢走现金6万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2日对陈*被抢案立案侦查;于2014年12月9日对黄晓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3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南河岸客栈楼下将黄晓*抓获,次日凌晨在雨城区羌江南路136号大院外将姜正军、廖**抓获;同年11月4日,李*到派出所投案;2015年1月28日,白**在雨城**出租屋被抓获。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姜**、廖**、李*、白**及被害人陈*的身份情况。

4.银行卡**对账单,证实2014年10月14日,陈*通过中国**网银从自己尾号为3615的银行卡上转款6万元至陈丙尾号5410的银行卡的事实。

5.人体损伤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经检验,陈**上臂有表皮脱落伴皮下出血,右大腿有疤痕。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黄**、姜**、李*、廖**、彭某某、白**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

7.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工作说明,证实经混合辨认,被害人陈*认出2014年10月14日抢劫自己的人有黄晓*、李*、白**,拿砍刀并提供汇款账号的是姜**,拿着刀在其面前晃的是廖**;证人陈*认出当天参与抢劫的人有黄晓*、姜**、李*、白**、廖**;证人龚某某认出系黄晓*带领廖**、姜**、白**等人参与抢劫的。

8.指认笔录、照片,证实姜**对作案的地点、取走现金的地点、吸食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李*对取走现金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9.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4年11月4日,公安民警在黄**驾驶的川AN2B97轿车内搜到匕首1把、砍刀1把,予以扣押。2014年11月11日,公安民警在姜正军驾驶的川ALE589车内搜到匕首2把、甩棍一根,予以扣押;同日,公安机关在姜正军的女朋友刘某某处扣押砍刀一把。2015年1月28日,公安民警在白望聪处扣押折叠式匕首一把。

10.手机用户信息及通话记录,证实黄晓锋的手机号码在2014年10月13日、14日的通话情况。

11.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各被告人家属代为退出被抢现金,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12.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黄晓*作案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对其2014年10月14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同时,鉴定人分析黄晓*所患的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为自陷违法行为所致,作案时意识清楚。

1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6月份,龚某某在南河岸客栈认识黄**并发展成“男女朋友”,后来发现黄**脾气不好,经常吵架,遂与黄**分手了。期间,龚某某又认识了陈*并与其“耍朋友”。10月14日早上,黄**、姜**拿着匕首、砍刀冲进龚某某和陈*的卧室,一起来的还有廖**、白**以及一个比较胖的小伙子。黄**在房间内对龚某某说“就凭陈*喊你不要跟我耍朋友,我就要找他要一百万”、“我一直在计划找陈*拿钱,你用了我那么多钱,我就要找陈*还”,还把匕首拿来放在床头旁。约半个小时后,姜**进房间问黄**钱转到哪张卡上。后来,黄**叫龚某某一起回到南河岸客栈。几天后,陈*在QQ上说黄**拿了他6万元。龚某某知道黄**经常和一些社会上的人在南河岸客栈吸食冰毒,曾经还看见黄**的床上放有两支枪。

1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早上7点过,陈*听见陈*喊打电话报警,电话还没打通就有一个光头男子提着砍刀将陈*的手机收缴了,并有一名穿绿衣服的男子手拿一把弹簧刀站在陈*边上将其守到。陈*看见光头男子和一名黑衣男子用刀架在陈*的脖子上,并将陈*按在沙发上。其中一名叫“锋*”的男子拿着匕首在陈*身上比划、用甩棍打陈*。“锋*”提出要陈*拿50万元,陈*开始同意给1万元,锋*说是打发叫花子,并再次用甩棍打了陈*,让陈*再考虑一下,不然就叫兄弟伙弄死陈*。后来,经过陈*与光头男子在中间商谈,陈*最后通过网银给了对方6万元。

1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晚,黄**给彭某某打电话说其“女朋友”跟一男的跑了,准备去抢回来,再弄这个男的一顿。黄**带领姜**、白**、李*、彭某某、廖**、“娜*”等人到八一路寻找被害人,因没有找到就回到南河岸客栈。黄**在客栈拿了些钱给姜**,叫姜**购买冰毒招待大家。后,有人拿了两小包冰毒过来,大家开始吸食,黄**中途到房间来分了一小包冰毒走。10月14日中午,彭某某再次到南河岸客栈,姜**分两次给了彭某某12000元钱。此前,彭某某还在南河岸客栈吸食毒品两三次,均由黄**提供冰毒。

16.证人汪*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3日晚上,彭某某打电话叫汪*与姜**一起出去,汪*坐姜**的车来到八一路,但没有找到被害人。回到南河岸客栈后,黄**买了500元的冰毒,汪*、彭某某等人一起在房间内进行了吸食。

17.证人汪某某、朱*的证言,证实汪某某、朱*曾听见黄**说“吃过陈甲6万元的票子”的事实。

1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早上,姜正军向陈*借过一张农业银行卡。

1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姜**驾驶的荣威车是刘某某的,案发后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找姜**时,发现该车停在公安局楼下,便用自带钥匙将后备箱打开,拿走了一把黑色砍刀。

20.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后,田某某将南河岸客栈交由黄晓锋经营。

21.被害人陈*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6月底,我认识了龚某某,之后经常用QQ联系。由于龚某某跟着一个叫“锋哥”的男子,且对她管得比较严,龚某某出来陪我的时间较少。2014年10月14日早上,我和龚某某两人正在农行宿舍卧室休息,听到有人敲门的声音,我开门后就冲进来5名男子,他们手里拿着砍刀、匕首、甩棍,有人用手掐着我的脖子,还拿匕首架在我的脖子上。我被吓懵了,就喊同在宿舍的同事陈*报警,但有两名男子冲过去将刀架在陈*脖子上,将他推到了厕所的墙角并搜走了手机。这时有一个人用脚将我房门踢开冲进去,我听见龚某某喊他“锋哥”。

“锋*”用甩棍打了我左大腿两下,接着又拿出一把匕首往我右大腿戳了一下。我趁机跑到客厅,“锋*”跟着又用甩棍打了我右大腿一下,还用匕首在我的右臂内侧划了两刀,还说随时可以把吃饭的家伙给端了。我被吓住了,就对他说“你提一个建议,你说咋办就咋办”,他说“你娃路虎都开得起,今天就给50万元”,我没有说话。这时又一名男子过来说“本来锋*今天是要带枪的,我把他拦住了,否则今天事情就搞大了”。我就说“要不请大家吃饭”,这名男子就说“这样要死人的哟”,我就叫他去问锋*最低多少钱,他出来说最低20万元,我没吭声。在谈钱的时候,又上来一名男子,手里拿了一把匕首在我面前晃来晃去。后来,陈*和对方谈了半个小时,给我说先付6万元,我说可以。我就通过网银汇了6万元到他们提供的一个叫陈*的银行账户上,他们收到钱后就带着龚某某走了。

22.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3月,我和龚某某“耍朋友”。9月底,我通过龚某某的QQ聊天记录发现其与一个叫陈*的男子很暧昧,并通过朋友知道陈*住在农业银行宿舍。大概10月11、12日,我给姜**、彭某某说龚某某跟一个男的跑了,想教训那个男的一顿。我还给姜**说“那个男的很有钱,到时喊他拿点钱出来,兄弟伙些也可以分点钱”。我把事情给姜**说了,他觉得理由还可以,我就说“再喊一个人,到时我就分三分之一”。

13日晚上饭后,我就到八**业银行宿舍去看,发现一辆蓝色路虎越野车停在楼下,我确定应该是陈*的车子。姜**开了一辆白色轿车来,车上还有廖**、彭某某、李*和白**。进入宿舍由于没有找到人,姜**等人就出来了,我给他们说干脆明天早上再来。我和“娜*”去找门卫打听到了陈*住的地方,之后我就到八一宾馆开了房间,想通过房间看陈*的车子动没有。回到南河岸客栈后,我拿了2000元钱给姜**,给他说拿去招待兄弟伙。

14日早上7点过,我和姜**、廖**、李*、白**开了两个车去找陈*,因为担心喊不开门,我就打电话给“娜*”,叫她去帮我叫门。我叫姜**把车子开进农业银行宿舍,把陈*的车子堵住。姜**安排廖**在楼下守到,带了李*和白**上楼。我拿了一根软棍,姜**拿了一把砍刀,白**拿了一根甩棍。陈*开门后,我一把推开门,陈*拦着我不让进去,还喊和他一起的人报警。李*和白**就把陈*抵在墙上,我就给他们说不要让他报警,接着扇了陈*两耳光。姜**等人就把陈*按在沙发上,拿刀比在陈*脖子上。我骂陈*“你很有钱嗦,你喊我拿100万元给龚某某,你倒拿50万出来”,姜**等人就把他拖到客厅去了。陈*说请大家吃饭,再拿一万元钱出来赔礼道歉。我就说“一万元钱,打发叫花子嗦”,我拿起棍子对着他小腿部使劲抽了两下,又说“你马上给我拿50万元来”。之后,我到卧室和龚某某说话去了,姜**来给我说“他可能拿不出来那么多钱”,我就说最少20万元。后来,姜**说陈*愿意拿5万元,我就说还要加一点,和陈*一起的男的就说再加一万元,我同意了。陈*通过电脑将钱转到账上。回到南河岸客栈,姜**给了我两万元。

我是在2012年底开始吸食冰毒,最后一次是今晚(2014年11月3日晚)在南河岸客栈。

23.被告人姜**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10月中旬的一天,黄**在南河岸客栈给我和彭某某说他的女朋友在外面“偷人”,让我们一起捉奸,顺便“吃点票子”。我分别给李*、廖**说了此事,他们也答应了。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11点左右,黄**带着我和彭某某、汪*、李*、白**、廖**以及一个叫“娜*”的女子到八**农行宿舍楼下,由于没有找到人,大家就回到了南河岸客栈。黄**拿了1000元说给大家买点“东西”来吃,还说要给他留点。我知道他的意思就是叫大家买点冰毒来吃。我就打电话给一个叫“卖沙子”的人送了二点冰毒和四个麻古,是廖**去付的钱。廖**把毒品拿上来后我们就开始吸食,中途黄**来房间分了一部分到他的阁楼去吸食。

第二天早上,我们又来到八一路的小区,黄晓*叫我把车开去堵住路虎车。黄晓*等人把门叫开后,我从车上拿了一把开山刀冲上去,看见白**手里拿有一根甩棍,他和李*将一个只穿了内裤的男子抱住。我用左手夹住那个男子的颈部,右手提着砍刀,将他推进卧室的沙发上。这时,从另外一个房间出来一个男子准备报警,黄晓*喊把他手机缴了,我就去把他的手机抢了下来。黄晓*安排李*、白**把之前那名男子守住,并用脚狠狠踢了他几脚,接着黄晓*还用匕首背狠狠打了几下这个男子的脸。后来,这名男子说愿意出一万元钱请大家吃饭,黄晓*听后非常气愤,一只手拿匕首,一只手拿甩棍说“你要解决就拿50万元钱出来”,并用甩棍打了他腿部几下。后来,另外一个男子说“看5万元行不行”,我去给黄晓*说了,黄晓*说要再加1万元。对方同意后,我就联系陈*发给我一张农行的卡号,对方通过网银打了6万元。黄晓*说他只要2万元,我给了李*、廖**、白**各2000元,彭某某12000元,自己得了22000元。

24.被告人廖**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姜**打电话说有事叫我去南河岸客栈,我和白**一起去找到姜**。黄**带着一个叫“娜*”的女的开着他自己的车,姜**开着车和我、白**、汪*等人就朝八一路走,中途彭某某也乘出租车到了。我们把车子停在路边,黄**给大家说“找到那个男的后就收拾他一下,再顺便吃点票子”。进入小区后,“娜*”就去敲门,但没有找到人。大家回到了南河岸客栈,黄**拿出1000元钱放在桌子上,给姜**说打电话拿点“东西”,大家耍一下。姜**打了一个电话,不久有人来递了一个红包给姜**,里面大概有两克冰毒,黄**来房间分了一小袋,之后大家就开始吸食。

第二天早上,姜**给我打电话叫我到八一路。我看见房间里坐着白**、李*、姜**和对方两名男子,还看见李*手里拿着一根甩棍。听白**说,黄**开始让对方拿50万元,现在喊拿20万元。我进入卧室给黄**打了招呼,看见床头柜上放着一把匕首,我就拿着匕首回到客厅玩。之后,姜**先后和对方两名男子谈,并打电话向他的朋友要了一个农业银行的卡号。对方就在电脑上转了6万元到这张卡上。后来,姜**给了我2000元。

25.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姜**说黄**的女人在外面偷人,叫我一起去收拾那个男的,我同意了。头天晚上,黄**将姜**喊到阁楼上去了,姜**下楼接了一个电话,就叫白**或是廖**下楼去拿了两代冰毒和四五个麻古,姜**说是黄**拿钱给大家买的。之后大家就开始吸食,中途黄**送过几次用于吸毒的锡箔纸过来,并拿走了一点点冰毒走。

第二天早上,我和姜**等人再次到八一路的小区,黄**和一个女的已经先到了。敲开门后,黄**用甩棍打对方身上,用匕首对着对方的手臂和胸口挥舞,我冲上去把这个男子推到沙发上。姜**上楼时提着一把砍刀,按住该男子的肩膀。从房间出来了另外一个男子,黄**就喊该男子交出手机,我和白**就把他守到。后,黄**用甩棍打击之前开门男子的小腿膝盖,用匕首朝对方手臂划了几下,对他说“今天必须拿50万元给我,老子随时可以弄你,想咋发整你就咋发整你”。廖**上楼后就坐在客厅门口,从身上摸出一把折叠刀来不停的晃动,对该男子说“你要想好再答复锋*,不要拿一点钱出来打发叫花子”。姜**对该男子说“锋*不好惹,他啥子都有”,还比了一个枪的姿势。后来,开门的男子就通过网银开始转账,姜**叫我去取钱,我从卡上取了54000元。

26.被告人白**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彭某某、廖**打电话叫我到南河岸客栈,我去后就随他们乘车去了八一路,当时没有找到陈*就回到南河岸客栈。黄**给姜**说拿点东西来“给大家耍”,后来姜**拿了一袋冰毒、几个麻古,分了一些留给黄**,大家就在房间里吸冰毒。第二天早上7点过又去八一路,黄**先进房间,李*把陈*按在沙发上,姜**用砍刀架在陈*的肩膀上,黄**一只手拿着刀,一只手拿着甩棍在旁边骂。过了一会儿,姜**叫我下去接廖**。我和廖**上楼后,看见黄**在威胁陈*,还用甩棍打陈*的腿,用匕首打陈*的肩膀。黄**先要陈*拿50万元出来。

27.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到农行宿舍的经过及被告人李*取款的情况。

(二)原判认定“2014年11月4日,公安民警在黄**驾驶的川AN2B97轿车内搜到疑似气枪1只,疑似改装射钉枪1只,匕首1把,弯刀1把,在南河岸客栈内搜到猎枪子弹3发,空包弹6发。经鉴定,该疑似改装射钉枪系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单管自制枪,具有杀伤力”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1月4日,公安民警在黄**驾驶的川AN2B97轿车内搜到匕首、砍刀、疑似枪支、子弹的情况,并予扣押。

2.枪支、弹药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疑似气枪不能正常击发,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扣押的疑似射钉枪系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单管自制枪,具有杀伤力。

3.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在车上搜到的枪支和弹药是我的。有一把气枪,长约60-70公分,表面是黑色的,有背带,气枪上面还装有瞄准镜;还有一把射钉枪,长约50—60公分,是用射钉枪改装的;还有两三百发气枪子弹、几十发空包弹、几发猎枪弹壳以及一些铁砂子。

(三)原判认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廖**先后在雨城区草坝镇张家山、袁**及合江镇白壶嘴盗伐楠木树共7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情况。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25日,廖**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7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

3.雅安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7株楠木树均未办理采伐手续。

4.指认笔录、照片,证实同案人王*、杨*及被告人廖**对作案现场、搬运木头线路、装车位置、放哨位置等进行指认的情况;被害人袁某某、简某某分别对被砍伐林木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5.辨认笔录、照片、辨认情况说明,证实经混合辨认,杨*认出同自己一起非法采伐楠木树的有廖**;王*认出与自己合伙采伐楠木树的人有廖**。

6.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之一位于雨城区草坝镇幸福村四组“张家山”,在该现场共发现2个伐桩及1处伐坑;中心现场之二位于雨城区草坝镇水口村四组“袁河嘴”,在该现场发现1株被择蔸树木及3个伐桩;中心现场之三位于雨城区合江镇塘坝村1组“白壶嘴”,在该现场发现1处伐坑。

7.鉴定意见,证实经对送检的位于雨城区草坝镇幸福村四组“张家山”、雨城区合江镇塘坝村1组“白壶嘴”的树枝、树叶、树皮、木片进行树种鉴定,该树种为楠木,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

8.检验报告书、青山检尺账单,证实经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检验,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水口村四组“袁河嘴”林地内的四株伐桩蓄积为2.66824立方米。

9.被害人张**、张**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张**发现自己农田内的2株楠木树被人盗伐的事实。2013年农历腊月初六,张**发现自家和张*丙家的2株楠木树被人盗伐的事实。

10.被害人简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证实简某某、袁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早上分别发现自家林地的楠木树被盗伐的事实。

11.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实付某某于2014年1月发现自家林地内一株楠木树被盗伐的事实。

12.证人李某某、罗某某、魏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证实受王*、廖**等人的雇佣,帮助砍伐楠木树的事实。

13.被告人廖**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第一次是在2013年国庆节后的一天,王*说草坝高速路附近有几根楠木,喊我一起去整树子。第二天晚上,王*开了一辆面包车载着4个工人,把我接上车,车上还有杨*。我们在草坝往水口方向不远处分路向合江方向走,几百米后就到了现场。王*把树子指给大家看后,我就带着2个工人去砍小路左边的两株桢楠,王*带着另外两个工人去砍右边的两株,杨*回车上放风。我联系了草坝的马*,马*开着货车来把木头拉到我家。几天后,王*将木头卖了,他说分1500元给我,但没有给我。

第二次是在2014年春节前,我借了一辆面包车去接了4个工人,王*和杨*开着轿车在前面。我们到水口大桥后,往洪雅方向几百米左转进入小路约1公里就到了现场。这次砍了3株桢楠树,但有1株倒在水塘里没拿起来。

去年年底,我和“雅军”、杨*等人在“白壶嘴”还砍了一株桢楠树。

14.同案人杨*、王*的证言,与被告人廖**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三人先后在雨城区草坝镇幸福村四组“张家山”、草坝镇水口村四组“袁河嘴”、合江镇塘坝村一组“白壶嘴”盗伐楠木树的经过情况。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

1.讯问笔录、狱侦线索登记表及回函、关于姜**举报线索情况说明、关于姜**举报任某某、苟*某、苟*贩毒的情况说明,证实姜**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提供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但该线索尚在外围核查中。

2.雅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黄晓锋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尚在核实中。

3.洪雅县人民法院(2014)洪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眉山**民法院(2015)眉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廖**参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事实及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4.雅安市雨城区林业局出具的更正说明,证实鉴定人员在鉴定意见中误将“草坝镇水口村袁河嘴”写成“雨城区草坝镇石坪村五组木林岗”。结合鉴定意见的内容,证实对送检的位于雨城区草坝镇水口村“袁河嘴”的树枝、树叶、树皮、木片进行树种鉴定,该树种为楠木,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

二审期间,四川**鉴定中心出具《回复》一份,载明:法医精神病学认为,并不是所有患有精神障碍的人,就必然丧失或部分丧失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本案被鉴定人黄**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同时评定其2014年10月14日的违法行为有刑事责任能力,二者并不矛盾。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姜**、廖**,原审被告人白**、李*以黄**的“女友”被抢走为借口,非法闯入被害人住宅,使用砍刀、匕首、甩棍殴打及言语威胁等方法,强行抢走被害人6万元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黄**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廖**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非法采伐国家二级保护植物7株,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黄**所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廖**所犯抢劫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

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黄**、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廖**、白**、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黄**、姜**、白**、廖**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黄**对非法持有枪支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廖**对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对黄**、姜**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抢劫罪,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及廖**所提“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第一、黄**、姜**等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主观故意。经查,黄**本人的供述与同案犯姜**、廖**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证实黄**事前明确告知各被告人要教训被害人陈*并“吃点票子”的事实,事前即产生了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黄**等人以其“女友”被抢走为由找被害人,仅是其强行要求被害人给付财物的借口,不具有任何合法性和正当性,不影响对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故意的认定。第二、黄**、姜**等人具有“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的客观行为表现。被害人陈*的陈述、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陈*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黄**、姜**等人进入被害人住处的房间后,随即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持刀威胁等暴力行为,并当场要求陈*给付钱财,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中“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的典型特征。第三、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受到严重侵害。黄**、姜**等人趁被害人尚未起床之时,携带砍刀、甩棍、猎刀等作案工具强行进入被害人房间,以收缴手机、用甩棍殴打、持砍刀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及在场证人进行控制。被害人在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无法反抗也不能反抗,被迫交出财物。虽然双方就给付金额的问题进行了“谈判”,但整个过程中,被害人人身安全所受到的威胁并未消除,其不能作出“不同意”或“不给付”的意思表示,劫取财物的决定权始终掌握在黄**、姜**等人的手中。因此,该事实并不影响对黄**、姜**等人实施抢劫的本质认定。据此,本案无论是主、客观要件,还是客体要件,均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黄**、姜**、廖**、白**、李*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准确,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黄**所提“不知道姜**等人在客栈内吸食毒品,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姜**、廖**、白**、李*的供述均能证实黄**出资、姜**联系购买冰毒和麻古,以及姜**、彭某某、李*、白**、廖**、汪*等人在黄**经营的南河岸客栈房间内进行吸食,黄**本人分走部分冰毒的事实。故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黄**、姜**及辩护人所提“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因黄**、姜**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均在核查之中,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故本院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姜**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黄**与龚某某在案发时段的“男女朋友”关系本不受法律保护,龚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也未使黄**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黄**不能以此作为抢劫他人财物的正当理由。故被害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本院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对检察机关所提“黄**作案时有刑事责任能力,原判对其减轻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四川**鉴定中心作出的法技精(2014)字第1122号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作案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对其2014年10月14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此外,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出具的《回复》中载明:并不是所有患有精神障碍的人,就必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本案被鉴定人黄**作案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同时评定其2014年10月14日的违法行为有刑事责任能力,二者并不矛盾。结合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中“本病为自陷违法行为所致,作案时意识清楚”的分析说明,足以认定黄**作案时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未因患有精神障碍而受到削弱或部分丧失,其作案时有刑事责任能力。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原判仅以黄**作案时存在精神障碍对其减轻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的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检察机关所提“姜**应认定为主犯”的抗诉理由,经查,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作案前,姜**积极邀约了同案犯李*、廖**参与抢劫;提供车辆搭乘其他同案人到达现场,并将车辆挡在被害人车辆旁边,防止被害人逃跑。作案中,姜**携带砍刀到达作案现场,并持砍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收缴与被害人同住的证人陈*的手机,防止被害人报警;积极与被害人进行“谈判”,提供转账银行卡,促成抢劫结果的实现。作案后,姜**分得最多资金,并决定了其余多数被抢资金的分配。据此,姜**在作案过程中表现积极,对犯罪的实施和完成起到较强组织和决定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原判对姜**认定为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不当,检察机关的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对主从犯的认定不当,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第二、四、五、六项,即“二、被告人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四、被告人白望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五、被告人李**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六、没收作案工具砍刀、甩棍、猎刀等。”

二、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人黄晓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三、被告人姜*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8000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的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至2026年11月3日止;被告人姜**的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至2025年5月3日止;被告人廖**的刑期自2014年6月25日至2023年4月19日止;被告人白**的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止;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3日止;被告人李*的罚金已交纳,被告人黄**、廖**、姜**、白**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