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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雅安市分行与雅安**有限公司、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邮政**司雅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雅安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雅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平科技公司)、张*、吴**、丁**、杨*、杨*和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旺平科技公司作为受信人与授信人邮储雅安分行签订一份《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4530000元;本合同所称之最高综合授信限额是指授信人依照信贷制度及受信人条件向受信人提供的,在一定期限内受信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业务种类可以使用的信用额度;本合同项下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2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同日,旺平科技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邮储雅安分行签订一份《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额度为3800000元,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自2012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额度借款存续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借款存续期到期日。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认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按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计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日计息是指以日为计算利息的最小单位,甲方在偿还利息时按贷款余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按日计息时使用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还款账户内,由乙方在结息日进行扣款;对于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的,可以向乙方申请延长贷款期限;甲方通过抵押+保证的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甲方构成违约;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及借款额度支用期,并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2012年8月2日,丁**、杨*、张*、吴**为甲方与乙方邮政储蓄雅安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丁**、杨*、张*、吴**自愿为旺**公司借款提供453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认的期间为2012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应付费用。

同日,邮**分行作为乙方又与甲方杨*、张**签订一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自愿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华路77号3栋6楼601号房屋为旺**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14141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认的期间为2012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担保的范围为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限额有限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

同日,杨*、丁**为甲方与乙方邮储雅安分行签订一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10栋1单元31楼1号房屋为旺**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愿意提供金额为3122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认的期间为2012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担保的范围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

2014年8月1日,旺**公司因采购货物向邮**分行申请《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邮**分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及《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向旺**公司发放38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邮**分行向旺**公司发放了贷款3800000元。借款到期后,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015年9月15日尚欠邮**分行借款本金3800000元、利息20911.29元。

另查明:邮**分行为该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28000元。

邮**分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由旺**公司归还邮**分行借款本金38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20911.29元以及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2、由旺**公司支付邮**分行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28000元;3、邮**分行对丁**、杨*、杨*、张**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张*、吴**、丁**、杨*对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旺**公司取得邮**分行发放的3800000元贷款后,即负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邮**分行据此要求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的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邮**分行要求旺**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双方《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中“甲方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的约定,应当支持。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张*、吴**、丁**、杨*为旺**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丁**、杨*、杨*、张**分别以位于成**新区的房屋为旺**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和担保的范围均包括邮**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复*)和律师代理费用。因此,邮**分行要求张*、吴**、丁**、杨*对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对丁**、杨*、杨*、张**分别用于抵押担保的成**新区天华路77号3栋6楼601号房屋和成**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10栋1单元31楼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依据此约定,旺**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取得邮**分行发放的3800000元贷款后,应于2015年8月1日之前归还该贷款,旺**公司、张*、吴**、丁**、杨*、杨*、张**辩解贷款尚未到期的意见与此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分别在《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因此旺**公司、张*、吴**、丁**、杨*、杨*、张**就该问题的辩解意见与约定不符,亦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雅安**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邮政**司雅安市分行归还借款38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20911.29元以及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二、被告雅安**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邮政**司雅安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28000元;三、被告张*、吴**、丁**、杨*对被告**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邮政**司雅安市分行对被告杨*、张**提供抵押担保的成都市高新区天华路77号3栋6楼6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杨*、丁**提供抵押担保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10栋1单元31楼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一、二、三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邮**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未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同时按约支付一般利息、罚息及复利。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双方在原借款合同中对一般利息、罚息及复利的约定或者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旺平科技公司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届满后仍不履行时,应先按《小额借款合同》约定的每年7.8%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时还应按每日万分之1.75的利率支付加倍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旺平科技公司、张*和吴**均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其他书面意见。

被上诉人丁**、杨*、杨*及张*琼辩称:一审判决已经支持了上诉人请求的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旺**公司在一审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期届满后未向邮储雅安分行履行判决义务时,除了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外是否还应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等。

一审判决确定旺平科技公司应当支付邮储雅安分行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至该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旺平科技公司若能依照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则邮储雅安分行合法的合同权益得以实现。如该公司在一审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期届满后仍未履行判决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旺平科技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计算截止于该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邮储雅安分行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雅安市分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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