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雅安市**有限公司与陈*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雅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雅安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国,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任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双方和解未果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雅安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开发“润联美家居”项目第三期工程之需,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1日止。2015年7月21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承诺函》,约定以房屋买卖合同对借款的还本付息进行担保。因担保房屋实际价值远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价值,对原告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法有效,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无撤销的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承诺函》。其中,《承诺函》载明的主要内容有: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支付“润联美家居”第三期开发的工程款,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款到帐日起三个月止。该借款以购房款的形式转与原告,并以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方式,将相关房屋登记在购买人被告的名下,作为借款还本付息的担保,登记备案号为16468。若原告向被告偿还了上述借本息,被告应同意办理解除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手续;若原告分批次偿还借款本息的,被告应同意分批次办理解除相应款额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若原告逾期未清偿借款本息,则应向被告开具不动产统一发票、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及国土证书。《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出售房屋为预售许可证2013008号下第1幢2层14号、17号、18号、20号、41号、60号、62号、69号、79号、80号商业房屋,合同总价款为2000000元,单价为每平方米5843元。签订上述《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承诺函》后,原告取得了被告出借的2000000元借款,并于之后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

庭审中,原告列举了与其他买受人签订的《商业物业联合认购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载明原告对上述同类房屋出售单价分别是每平方米15435元和2224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在《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约定的每平方米5843元的房屋价格是双方自愿达成的。

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明、承诺函、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业物业联合认购协议书、收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承诺函》中载明的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承诺函》的真实意思是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实为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而形式上,双方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已成立,并经备案登记,只是合同中约定的房价是否显失公平,应不应当撤销,这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即为显失公平。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利用了自身优势及原告迫切需要借款的愿望;其次,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5843元的房屋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在客观上双方之间的给付与对待给付利益严重失衡,房屋价值远远大于所借款额。因此,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原告据此请求撤销《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告雅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雅**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