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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军粮供应站诉上诉人雅安**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雅安市军粮供应站因与与被上诉人雅安**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雅安市军粮供应站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雅安**应站出资100万元购买雨城农信社股份100万股,2013年分得现金股利6万,股票股利4万股,2014年分得现金股利12.48万元。2014年1月3日,雨城农信社、名山区信用社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雨城农信社、名山区信用社拟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雅安农**有限公司,要求原企业法人股东入股起始金额达到500万元以上。为此,雅安**应站向雅安市粮食局请示,雅安**应站作为国有企业,已不具备出资增股的条件,故决定转让所持104万股雨城农信社股份。2014年3月14日,雅安市粮食局以雅粮发(2014)32号批复同意雅安**应站转让雨城农信社股份,并办理好相关手续和资金回收工作。2014年3月11日,雅安**应站作为甲方与雅安**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股金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持有雨城农信社的股金104万股,自愿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股金;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每股人民币1.59元的价格进行转让,转让股金共计104万股,转让金额为165.36万元;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转让股权变更登记之日前,乙方向甲方全额支付完毕转让金;甲方承诺:转让的股金无争议,对转让的股金有处理权;转让的股金未设定质押,未被查封扣押,也无其他任何权利瑕疵,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雅安市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之规定。同日,雅安**应站向雨城农信社申请将104万股转让给雅安**有限公司,雨城农信社经审查同意雅安**应站与雅安**有限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2014年4月2日,雅安**有限公司向雅安**应站支付了165.36万元的股金转让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按照《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和《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川*资产权(2006)66号)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需在省国资委公布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雅安**应站与雅安**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调整国家行政管理关系的,并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律规范,行政法规的制定主体是**务院。因此,四川省人民政府和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和《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川*资产权(2006)66号)不是行政法规,雅安**应站请求确认《股金转让协议》因违反行政法规应确认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雅安**应站主张是将股权退回雨城农信社,对转让股权的行为并不知情,所有转让股权事宜是按雨城农信社指示办理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首先,雅安**应站为转让股权是向上级部门即雅安市粮食局请示同意后才出让给雅安**有限公司的;其次,在雅安市粮食局的批复中,明确同意雅安**应站转让所持的雨**社股份,并要求办理好相关手续和资金回收工作;第三,雅安**应站购买雨**社股份是以1元/股的价格购买的,而出让给雅安**有限公司是以1.59元/股当时的对价转让的,在该转让行为中,雅安**应站已从中获利,并未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第四,雅安**有限公司按约足额向雅安**应站支付了股权转让金,双方的股份转让已实际履行完毕。综上,雅安**应站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雅安**应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雅安市军粮供应站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2014年3月11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政府规章是我国法律法规体系的组成部分,在不与上位法抵触的情况下,对社会公众的行为具有约束力,因此,对本案具有当然的约束力且本案中《股金转让协议》的签订过程上诉人并不知情。因此,《股金转让协议》应属于无效,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雅安**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转让股权的行为违反管理性规范而不是违反法律效力性规范,被上诉人属于善意取得,且没有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上诉人没有公开进行交易只能说明工作中存在瑕疵并不能必然导致《股金转让协议》无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雅安**应站与雅安**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且《股金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雅安**应站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应属于无效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雅安市军粮供应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2元,由上诉人雅安市军粮供应站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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