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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天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天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5)天全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国,被上诉人天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负责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天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原隶属天全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管理,2005年由天全县城乡环境综合管理局接管。罗**从1997年起至2013年一直为天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供街道垃圾清扫劳务,天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按月核定其工作量支付相应劳务费,截止2013年12月,罗**的劳务费核定为每月460元。双方无书面劳动或劳务协议,也无管理上的隶属关系,罗**只在天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所划分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完成街道垃圾清扫劳务即可,其他并不受天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管理和约束。其不属于天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单位的成员,也不在天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单位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为解决罗**等37名劳务人员与天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之间劳务关系的历史遗留问题,天全县城乡环境综合管理局、天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向天全县人民政府报送对该类劳务人员的补偿方案,内容为:根据2013年劳务费发放名册,拟按照一年一个月劳务承包费的标准对37名劳务人员进行一次性补偿,另外考虑到这批劳务人员的实际生活困难,建议给予每人2000元生活困难补贴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务关系。天全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4日召开常务会议原则同意该补偿方案。按补偿方案天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应补偿罗**计人民币9360元。罗**对该补偿方案有异议,于2014年6月9日向天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天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1、按照2014年3月同岗位订立劳动合同职工的工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12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按照雅安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申请人2004年至2014年的工资;3、为申请人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补交相关社会保险费;4、按照被申请人同岗位已经订立劳动合同职工的工资标准的两倍向申请人支付因未依法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天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天劳人仲不(2014)1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罗**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隶属关系,其除享有工资待遇外还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和待遇。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调整,劳动法属于社会法范畴,其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不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务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民法属于私法范畴,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平等保护。本案中,罗**虽从1997年以来一直在为天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供街道垃圾清扫劳务,天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按月核定其工作量支付相应劳务费,但罗**并不属于天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单位的成员,罗**只在天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所划分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完成垃圾清扫劳务即可,其他并不受天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管理和约束,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罗**也未在天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单位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属于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故罗**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罗**对天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罗**向本院提出上诉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在天全县城厢镇长期从事环卫工作,已长达10余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不仅要按时完成被上诉人安排的固定工作任务,而且还要接受被上诉人的随时安排完成临时任务,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强度丝毫不亚于被上诉人的其他所谓正式工人,可以说上诉人是将自己人生中的黄金时期都贡献给了被上诉人,然而被上诉人不仅违法拒绝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合同、长期向上诉人给付微薄的工资,而且还没有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垃圾清扫、运输工作都是其主要职责,而上诉人正是长期按照被上诉人的管理制度从事这些工作,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并没有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所谓劳务承包费花明册完全是被上诉人为了规避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此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罗**与天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罗**虽从1997年以来一直在为天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供街道垃圾清扫劳务,天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按月核定其工作量并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但罗**并不属于天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单位的成员,罗**只在天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所划分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完成垃圾清扫任务,除此之外并不受天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管理和约束,双方之间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罗**也未在天全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享有各种社会保险和作为劳动者的其他福利待遇等,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定法律特征,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罗**要求按照原审诉讼请求支付其未订立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相应的工资待遇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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