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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石棉县支行与王*、李**、廖**、李*、余**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石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与被告王*、李**、廖**、李*、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汪建国,被告李*、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李**、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与五被告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诸被告对原告向其中任一被告发放最高不超过50000元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王*的申请向其发放了30000元借款,由其用于购买饲料,贷款利率为年息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5月2日起支付利息,在2014年3月2日和2014年4月2日分两次归还本金。但是自原告向被告王*发放贷款至今,被告王*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王*的上述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严重违约,其他四被告也应当对被告王*的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王*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元及诉讼费;3、被告李**、廖**、李*、余**对被告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余**辩称:签字是事实,但是王*借款并使用的,故我不应偿还该笔借款;另外,我们不清楚联保协议的内容,故也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贷款的金额、时间、利率以及用途等;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联保协议签订的时间、联保小组的成员、联保的金额、责任等相关权利和义务;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以及还款时间等权利和义务;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分期还款的时间和金额;

7、《四川省雅安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律师支付律师费的时间、金额;

8、《还款流水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偿还款项的情况。被告李*、余**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李*、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李**、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甲方)与被告王*、李**、廖**、李*、余**(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成员共叁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二、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甲方(贷款人)可以根据乙方任*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内发放贷款。三、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任*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的任*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五、乙方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及其配偶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其中标注为粗体的为甲方特别提请乙方及配偶注意的关键条款。应乙方及其配偶的要求,甲方已就本协议条款做了详细的说明。乙方及其配偶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甲方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加盖公章、乙方被告王*、廖**及其配偶李**、李*及其配偶余**签名及捺印。

2013年4月2日,被告王*(乙方)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称:王*。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二、借款人王*向贷款人邮政储蓄银行石棉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66%;三、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四、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五、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于同日向被告王*发放贷款30000元,并汇入王*设立在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的账户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按约定给付全部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李**、廖**、李*、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从2013年5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王*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偿还款项3698.15元。

2014年12月22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支付律师服务费1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四川省雅安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还款流水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认定原告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与被告王*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依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发放贷款3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且原告与被告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王*应承担支付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对其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对该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届满后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罚息、复利均具有惩罚性质,罚息、复利其实质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借款届满后被告已按照逾期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了罚息,原告再请求被告按逾期利息标准支付复利,不符合中**银行计收复利的规定,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要求被告李**、廖**、李*、余**对被告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李**、廖**、李*、余**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石棉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为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及《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保证人李**、廖**、李*、余**在主债务人王*到期不履行主债务时,有义务在其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就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被告李*、余**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石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其中14902.76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15.66%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日止,15097.24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15.66%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日止;14902.76元借款本金的罚息按年利率15.66%上浮50%之利率自2014年3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15097.24元借款本金的罚息按年利率15.66%上浮50%之利率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复*按本项确定的罚息之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届满之日止),届时扣除被告王*已支付的款项3698.15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石棉县支行律师费1800元;

三、被告李**、廖**、李*、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王*、李**、廖**、李*、余**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交纳,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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