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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国与被上诉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杨**,在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见证下,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将其所有的雅安市雨城区新兴街10号3栋8层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雅房产权证监证字第0085586号)以330000元价格出卖给乙方;乙方于协议签订后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甲方付清房款;由于该房屋属于雅安市人才小区单位福利房,必须在取得房产证五年后才能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因此在2017年3月1日可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徐*向杨**付清了购房款,杨**也向徐*交付了该房屋钥匙、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未履行将约定房屋腾空交付给徐*的义务,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责令杨**在三日内腾空房屋;3.责令杨**在房屋满足过户条件时协助徐*办理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杨**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坐落于雅安市雨城区新兴街10号3栋8层4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单独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与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照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徐*支付购房款后,杨**应当及时履行向徐*交付房屋,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协助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后合同义务。徐*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杨**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徐*与杨**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雅安市雨城区新兴街10号3栋8层4号房屋腾空交付徐*;三、杨**在雅安市雨城区新兴街10号3栋8层4号房屋满足产权变更登记条件时,在三日内履行协助徐*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徐*名下。案件受理费3125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与其前妻刘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协议离婚,并约定本案讼争房屋赠与其女儿杨某某,只是因该房屋为单位福利房目前尚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可见2015年6月6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讼争房屋已经不属于杨**,杨**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二、杨**与刘某某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而讼争房屋取得时间为2012年3月,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无权单独处分该房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一、讼争房屋登记的所有人是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前杨**也在律师事务所陈述房屋系其单独所有并制作了笔录。二、讼争房屋已由徐*善意取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杨**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讼争房屋已经赠与给了杨某某,杨**没有处分权。

被上诉人徐*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赠与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徐*对杨**提交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徐*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雨城区销售(转让)不动产发票》两张,拟证明杨**购买讼争房屋的时间为2010年9月11日。

上诉人杨**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徐*提交的两张发票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6日和2010年9月11日,载明的买方名称为杨**,卖方名称为四川经**有限公司,项目为经典?阳光家园,与讼争房屋登记信息一致,能够证明杨**购买讼争房屋的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本案讼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杨**,义务人为四川经**有限公司,共有性质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备注信息为“按揭银行:无”;2.杨**与刘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3.2015年1月26日,杨**与刘某某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住于雨城区新兴街10号经典阳光家园3-8-4号住房一套归女儿杨某某单独所有。”该协议在雅安市雨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徐*与杨**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而双方也在合同中约定了讼争房屋可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杨**应配合徐*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在徐*履行了付款义务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判决杨**依约交付房屋并配合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

二审中杨**主张讼争房屋系其与刘某某的共同财产,且在2015年1月26日已经赠与杨某某,故2015年6月6日本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杨**已经无权处分讼争房屋,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杨**购买讼争房屋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6日、2010年9月11日,发生于2011年1月10日杨**与刘某某办理结婚登记之前,且该房屋登记的共有性质为单独所有,也无银行按揭,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系杨**与刘某某的共同财产。第二,由于杨**将讼争房屋赠与杨某某系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赠与,其并无证据证明徐*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知晓该事实,且在签订该协议当日,杨**已将讼争房屋的钥匙和权属证书交付徐*,徐*也支付了合理对价,因此本案中能够认定徐*为善意第三人,杨**的赠与行为即使成立也不能对抗徐*,杨**理应向徐*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综合以上两点,本院对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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