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乐至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乐至县**限责任公司诉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乐至县**限责任公司诉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乐至县**限责任公司诉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乐至县**限责任公司与张*、雷*、杨*、李**、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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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至县**限责任公司诉冷祥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乐至县**限责任公司与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乐至县**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乐至县**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乐至县**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