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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戎**限责任公司与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宜宾市戎**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司)诉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司的委托代理人闵**,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戴**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宇**司诉称,被告张**原告宇**司工作人员,从事驾驶员工作。2012年6月30日6时20分许,被告驾驶原告大型客车载客29人,从筠连县巡司镇方向驶往宜宾方向,于当日7时38分行驶至206省道329公里+200米处时,正遇公路右侧山体岩壁松动坠落石块,其中一坠落石块砸中大型客车右前车门,同时该车碾压坠落在路面的岩石,致使该车失控后从公路左侧坠入宋江河中,造成乘车人5人死亡、1人失踪、22人受伤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2)第A1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驾驶员张**和乘车人均无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赔偿责任由车辆所有人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车主承担了3026821.89元的赔偿责任。因客车按规定为上午6时20分从筠连县巡司镇发班,到县城后进百兴客运站进行安检配载,后于上午7时45分发班。而被告张**驾驶该车未进站安检配载,当日上午7时38分已驶至30公里外的高县文江镇。且事故当日被告张**未注意天气变化,冒雨行车。本次事故系被告张**的过错行为所导致。被告的过错行为严重违反原被告签订的《驾驶员安全责任书》的约定,严重违反《驾驶员管理制度》的规定。按照《驾驶员安全责任书》、《驾驶员管理制度》、《暑期汛期安全生产责任书》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有严重过错的被告张**应赔偿原告6.30事故总损失的4.5%,即3026821.89×4.5%=136207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20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被告的行为无任何过错,被告张**所从事的劳务活动系原告及车辆实际车主的授权、指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被告驾驶的车辆不断更改发班时间以及没有进筠连**站安检配载系原告及车辆实际车主授权、指示,2009年至2011年期间该车均未进站安检,原告从未提出异议;2、6.30交通事故系意外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张**和乘车人均无交通事故责任及过错,事故赔偿责任由车辆所有人承担;3、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驾驶员安全责任书》以及《驾驶员管理制度》等内容部分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服务期的规定)和第二十三条(关于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和禁业限制的规定)规定的情行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4、事故发生后被告亦受了伤,原被告在处理工伤赔偿事宜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少赔付被告工伤待遇近3万元,原告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原告损失不明,其主张的赔偿金额系未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理赔金额,其计算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原告宇**司工作人员,从事驾驶员工作。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二十三条约定:“……4、在工作期间因乙方(被告)违法或过失给甲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甲方管理制度要求乙方赔偿。”原告宇**司于2010年1月1日制定了公司《驾驶员管理制度》第六十九条约定:“对不重视安全生产,不遵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驾驶员违反安全操作造成事故的,将根据事故损失金额给予处治:……8、经济损失达到叁佰万元以上的,驾驶员进入公司黑名单并予以解聘处理,并按事故赔偿金额的4.5%给予处罚;……”。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暑期汛期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二、驾驶员必须密切关注道路状况和天气变化情况……若酿成事故,除追究经济赔偿责任外,将根据事故性质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012年6月30日6时20分许,被告驾驶原告客车载客29人,从筠连县巡司镇方向驶往宜宾方向,于当日7时38分行驶至206省道329公里+200米处时,正遇公路右侧山体岩壁松动坠落石块,其中一坠落石块砸中大型客车右前车门,同时该车碾压坠落在路面的岩石,致使该车失控后从公路左侧坠入宋江河中,造成乘车人5人死亡、1人失踪、22人受伤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2)第A1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驾驶员张**和乘车人均无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赔偿责任由车辆所有人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安全行车告知书》、《驾驶员安全责任书》、《暑期汛期安全生产责任书》,遂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关于对“6.30”较大意外道路交通事故驾驶员张**的处理决定》,内容为“一、解除该车驾驶员张**的聘用合同。二、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驾驶员管理制度第十二章驾驶员奖惩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追偿驾驶员违规处罚12万元整。”因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2013年5月29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3年8月19日被告就工伤待遇事宜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共计80776元。原告不服裁决,遂于2013年10月23日向**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共计12000元;社会保险局理赔款归被告所有。后因原被告就损失承担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20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所有的银行账户资金41000元,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筠连民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该款。

另查明,1、2009年8月10日筠连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进站通知书》,确定川Q20826大型客车发班时间为上午7:45分,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7时38分,地点离发车地约30公里;2、原告为川Q20826客车购买有保险,现处于保险理赔阶段;3、证人邓**(系原告雇请售票员)证实,2009年至2011年期间,应实际车主要求,被告更改了驾驶的车辆发班时间,且该车均未进站安检配载,原告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下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明;2、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2)第A1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赔偿协议、收据等;4、《劳动合同书》、《安全行车告知书》、《暑期汛期安全生产责任书》、《驾驶员安全责任书》;5、(2013)筠连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调解书》;6、证人证言;7、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原被告签订的《安全行车告知书》、《驾驶员安全责任书》、《暑期汛期安全生产责任书》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并依据其公司内部制定的《驾驶员管理制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总损失3026821.89元的4.5%即136207元,其前提是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未重视安全生产及未遵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对驾驶员违反安全操作造成事故和因为主观疏忽,未密切关注道路状况和天气变化情况,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告才能按照上述规定要求驾驶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确定本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驾驶员张**和乘车人均无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赔偿责任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被告张**驾驶川Q20826客车虽未按规定时间发班及未进站安检配载,但自2009年起该车就未按规定发班及进站安检配载,在此期间原告均未提出予以纠正,属管理不严,原告和车辆实际经营者对此也有相应责任。至于张**驾驶川Q20826客车未按规定时间发班及未进站安检配载这一事实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有多大的因果关系?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在驾驶过程中有其他违反安全操作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6207元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宜宾市戎**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2元(已减半),由原告宜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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