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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南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4)高**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川R54188号货车系梁**实际所有,梁**于2013年9月23日与通**司签定了《挂靠合同》,将该车挂靠在通**司名下进行经营活动,约定南充**有限公司只为该车提供上户、投保等事宜的代办。该车的运营由梁**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车的实际经营者、管理者、受益者和实际车主为梁**,该车在经营中雇请驾驶员或押运人员等均与公司无任何关系。2013年9月开始,梁**聘请赵*作为其开车。2013年4月19日,梁**的妻子陈*收取赵*驾驶川R21900号货车的押金10,000元。2013年12月18日,梁**辞退了赵*。赵*曾以通**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工资8,162.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9,791.9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0,814.5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入职时收取的押金10,000元。2014年9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552元。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36,733.05元。三、通发**公司退还赵*所驾驶车辆川R21900押金10,00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南充**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认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梁**购买的货车挂靠在通发公司,赵*是梁**聘用的司机,梁**与赵*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南充**有限公司、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未成为南充**有限公司单位的成员,其劳动报酬也不是从通发公司领取,而是从雇主梁**处领取。所以,南充**有限公司与赵*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从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看,该答复意见系对能否构成工伤的答复。赵*要求依此作为认定其与南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系对该答复的误读。2013年7月30日,安徽**民法院就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向最**法院请示。最**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答复明确了类似情形不宜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仲裁委仅以最**法院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作为依据,确认南充**有限公司、赵*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综上,判决,一、南充**有限公司与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南充**有限公司无需向赵*支付工资差额5,000元,双倍工资20,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即应追加车主梁**为当事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即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属通发运业有限公司所有,并不属梁**所有。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与南充**有限公司就赵**驾驶的车辆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南充**有限公司只为挂靠机动车辆提供上户、投保等事宜的代办。车辆的运营由梁**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车辆在经营中雇请驾驶员或押运人员等均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梁**为该车辆的实际经营者、管理者、受益者和实际车主,原审确定赵*驾驶的车辆属梁**所有正确。梁**购买货车挂靠在南充**有限公司后,即聘请赵*驾驶该车,并由梁**发放工资,梁**与赵*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南充**有限公司与赵*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赵*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南充**有限公司雇请,原审根据最**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南充**有限公司与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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