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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王**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人谭某某、王**同“唐*”(在逃)窜至双流县公兴镇“亚丁小镇”小区实施盗窃,期间三人利用工具破坏门锁进入小区4栋2单元901号房间和6栋1单元1102号房间,盗窃尼康牌单反相机一部、黄金项链四条、黄金耳钉一对、黄金吊坠两个、黄金戒指一枚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4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谭某某、王*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谭某某、王*的供述,被害人唐*、郭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双流县**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2015)085号关于对涉案尼康牌相机等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07)苍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民法院(2008)广刑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谭某某、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王*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谭某某、王*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系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是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谭某某、王*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详见清单)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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