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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龙泉驿区雅华联营加油站与严陆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雅华联营加油站(以下简称“雅华加油站”)与被告严**、第三人四川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阳顺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因简阳顺达可能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简阳顺达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华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王**、蓝盾,被告严**的委托代理人刘*及第三人简阳顺达的法定代表人严**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案涉2010年4月1日的《收条》上“傅**”签名字迹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启动鉴定程序,现已鉴定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雅*加油站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加油站出卖给第三人。同月29日,原告和第三人通知被告与第三人协商承包事宜。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的承包费为30万元/年,首付两年。同年9月26日,原告解除了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并通知被告。因被告自认已经向第三人缴纳了两年的承包费60万元,原告向第三人索要该费用。第三人表示,如原告能提供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的凭证,第三人原告将该费用退还原告。原、被告在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代理经营协议》中对此事实予以了明确。但因被告不向原告提供支付了60万元承包费的凭证,致使原告无法收取该费用。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60万元承包费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严陆军辩称,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已经将两年承包费60万元交给了雅*加油站,当时加油站是傅**在负责,是他签字收取并加盖了加油站公章。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简阳顺达辩称,这60万元可能是傅治才收了,但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李**(即原告法定代表人)作为四川川化**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傅**作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当日将雅*加油站转让给第三人,李**与傅**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2010年3月29日转让双方向被告严**发送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与第三人协商承包经营事宜。各方(包括严**)在该《通知》上签名确认。2010年4月1日,傅**代表雅*加油站与被告严**签订《加油站承包合同》,约定“……本合同暂定15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承包费支付:2010年至2015年,承包费为30万元/年,承包费分三次付清。2010年4月1日前付清60万元……”。2010年4月1日,严**支付60万元承包费,傅**出具《收条》,载明“仅收到严**加油站两年承包费60万元正大写陆拾万元正”,傅**在《收条》上签名并加盖了原告方“成都市龙泉驿区雅*联营加油站”字样印章。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成都**定中心对2010年4月1日的《收条》上“傅**”签名字迹是否系本人书写及《收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明确鉴定意见为:1、“傅**”签名字迹是傅**本人所写;2、《收条》书写时间范围不能确定。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通知》、《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被告严陆军是否向原告雅华加油站支付了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两年承包费60万元。对于2010年4月1日,雅华加油站处于傅**实际控制、管理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经鉴定,2010年4月1日傅**签名并加盖原告印章的《收条》中傅**的签名字迹为本人书写,且各方当事人对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严陆军已经向原告雅华加油站缴纳了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两年承包费60万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承包费6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雅华联营加油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雅华联营加油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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