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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有限公司与张中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裁委)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34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凯**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徐**,被申请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成**裁委查明,张**于2012年2月16日经自然人罗**介绍,进入凯**司承包的辽宁省沈阳市二环路改造工程第四标段工地,从事泥水工工作,凯**司未与张**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张**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约定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为150元/天。截止2012年6月,张**共计在上述工地工作24.5天,凯**司未向张**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

成**裁委认为,张中国为证明与凯**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律师询问笔录”和“出勤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材料,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张中国和凯**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8条的规定,由于凯**司不能提交其单位职工名册,故采信张中国提出的凯**司承包的建筑施工工地工作24.5天及其工资标准为150元/天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张中国于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向凯**司提供了19天的劳动,凯**司应当向张中国支付工资报酬3675元。张中国于2012年6月离开凯**司后未到单位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张中国离开工地之日起已经实际解除,张中国于2013年1月28日向成**裁委递交仲裁申请,提出解除与凯**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已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成**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8条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一、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凯**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张中国工作期间的工资2850元。二、驳回张中国的其他仲裁请求。

申**阳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如下:1、仲裁裁决书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2、仲裁违反法定程序;3、仲裁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张中国答辩称,1、仲裁裁决采信证据正确,对方认为证据是伪造的,应进行举证;2、仲裁裁决未违反法定程序;3、仲裁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凯**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中,凯**司为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律师询问笔录”、“出勤表”、“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系伪造,举出了沈阳市**维权中心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交接书》以及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26日对陈**、罗**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凯**司举出的《交接书》和《询问笔录》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但其中载明的内容均不能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律师询问笔录”、“出勤表”、“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系伪造,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凯**司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认为,首先,凯**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律师询问笔录”、“出勤表”、“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等证据系伪造。其次,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成**裁委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凯**司认为应追加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罗**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在本院庭审中,凯**司明确认可陈**系凯**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而在公安机关对罗**及陈**的询问笔录中,二人一致陈述,陈**与罗**商量,由罗**带工人进场干活。在没有承包协议或其他足以证明罗**与凯**司存在承发包关系的情况下,成**裁委未追加罗**为当事人未违反法定程序。再次,张中国为凯**司提供了劳动,凯**司应当向张中国支付劳动报酬,凯**司主张仲裁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凯**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张中国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成都市**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34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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