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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顶**公司向中国人寿**都市分公司提交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等四类保险中,同期增减人清单上有罗*、卓**、谭*3人的名字。顶**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庭审中当庭提供了2013年3月-11月的工资表、考勤表的原件,上面有卓**、谭*的名字及签名,没有罗*的名字。顶**公司每月向罗*现金支付费用,罗*没有签字。2014年8月11日,顶**公司的会计提供了公司的账目,该账目反应2013年3月-11月的工资表用复印件入账,并有2013年6月-11月付罗*劳务费的费用报销单,其报账和审核人均为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没有相应的附件,金额均为1500元;顶**公司的会计吴**也证实,顶**公司用工资表复印件入账和付劳务费没有领款单附件。2013年11月14日,罗*在检修机器中受伤,顶**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及部分护理费和生活费。罗*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罗*与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3.要求顶**公司支付从2013年2月起,未签劳动合同每月2500元的双倍工资以及工伤保险待遇;4.要求顶**公司补缴罗*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顶**公司支付2013年6月22日至11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标准按成都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911元计算为9555元;补缴社会保险;对罗*的工伤待遇因缺少工伤认定和鉴定的前置程序,未进行审理。顶**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罗*的当庭证言、保险合同同期增减人清单、工资表、考勤表、会计吴**询问笔录、费用报销单、仲裁庭审笔录、金劳人仲委裁字第(2014)第00080号仲裁裁决书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3年11月14日罗*在顶俏**公司检修机器中受伤的事实,证明双方具有合同关系,但在顶**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其他商业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根据顶**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制的2013年6月-11月付罗*劳务费的费用报销单,首先证明了顶**公司具有雇佣罗*,由罗*向顶**公司提供劳务,顶**公司向罗*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基于此,因双方均系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故顶**公司不能以支付劳务费的表面事实来否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且罗*在工作中受伤后,其产生的医疗费、部分护理费和生活费均由顶**公司支付,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顶**公司主张是劳务关系不能成立,双方之间从用工之日起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顶**公司为罗*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也并不矛盾,顶**公司以此为由否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不予支持。罗*申请仲裁时主张从2013年2月起未签劳动合同每月2500元的双倍工资,仲裁裁决顶**公司支付2013年6月22日至11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555元,顶**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顶**公司主张每月支付的工资是1500元,罗*认为是2500元,因双方陈述均未签字,**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故顶**公司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上没有罗*的签字,对工资每月1500元部分不予采信,顶**公司主张罗*的工资每月1500元,不予支持,罗*的工资应认定为每月2500元。仲裁裁决顶**公司支付2013年6月22日至11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按成都市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支付双倍工资1911×5=9555元,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故顶**公司应支付罗*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555元。顶**公司主张,不应给罗*补缴社会保险。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罗*的社会保险手续,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据此,原判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限公司与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罗*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555元;三、驳回成都**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顶**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罗*不是公司员工,他只是机器维修承包者,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垫付医疗费用、护理费是基于考虑罗*实际生活困难,并不能以此推断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顶**公司所提,其与罗*之间是临时性的劳务关系而非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顶**公司在一审中提供:1、费用报销单,拟证实其向罗*每月支付1500元劳务费用。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单方证据并无罗*本人签名,故因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2、工资发放表,拟证实因工资发放表栏中并无罗*,故不是该公司员工。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顶**公司为其员工投保的集体意外伤害险名单相互矛盾,该投保名单同期曾减人员共三人其中包括“罗*”,但除“罗*”外,另两人“卓文倩、谭督”均出现工资发放名册中。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因投保名单证据来源于保险公司,而工资发放表来源于案件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顶**公司,故投保单证明力应大于工资名单。该工资发放表因真实性存疑,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3、对上诉人顶**公司主张其与罗*之间是临时劳务承包关系的上诉理由,其并未提供如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该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方承担。

罗*为证实其与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证人证言、物证和其在工作中受伤的客观事实相互印证证实。1、仲裁阶段证人王**证言称,罗*是受对面工厂的罗*介绍到顶**公司上班,该事实经仲裁庭核实,得到了证人罗*证言的印证,其证实顶**公司的邓*委托他们公司股东找个司机,于是他推荐罗*面试。该两证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一审中证人罗*出庭作证再次陈述以上事实。2、罗*提交顶**公司工作服拟证实其员工身份,该物证与罗*在工作受伤的事实和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顶**公司欲否认该事实存在,应提供充分反驳证据予以反驳。但如前所述,顶**公司所提的证据欠缺证明力。故原判认定罗*与顶**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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