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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文*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4日生育一女文某某。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文某某由被告抚养,学费及一次性1000元以上医疗费各自承担一半,如果抚养期间产生一次性2000元以上大额支出,双方再协商解决。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并未真正尽到抚养责任,仍由原告自行承担孩子所有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原告离婚时女儿未满2周岁,原告不知法律规定,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原告为照顾孩子,仍未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家人在一起生活。被告将孩子推给其父母照看,但被告与其父亲关系不太和睦,导致其父经常对文某某辱骂,加之被告母亲身体受过伤,又帮其妹带小孩,根本无暇照看好文某某,导致文某某经常生病,身体多处被被告妹妹的小孩咬伤。孩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这一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实质是一纸空谈,被告未真正尽到任何抚养责任和义务,被告对孩子生病也漠不关心,从未带孩子去医院看病,都是原告向单位请假亲自带孩子去治疗。综上,为维护原告对孩子的抚养权利,加之女儿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教育和管理,诉请法院判令婚生女文某某由原告抚养,文某某抚养费(生活、教育、医疗等)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说并非事实,被告并非没有承担抚养费用,没有履行抚养职责。被告家庭收入虽然不算高,但女儿文某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长大,生活得很好,临时变更稳定的家庭,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经常在外加班,所以孩子由父亲帮忙照顾,这正反映了被告家庭关系和谐,且被告父母表示在被告上班时,愿意照顾孩子的生活;女儿文某某作为小孩子,生病也是合理的,并非是被告方照顾失职。原告所说文某某被咬伤不是真实的。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被告并无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出现,且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抚养能力,仅提供了自己有能力抚养子女的证据,故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4日生育婚生女文某某。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文某某由被告抚养,学费及一次性1000元以上医疗费各自一半,如果抚养期间产生一次性2000元以上大额支出,双方再协商解决。在不影响文某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女儿文某某。原、被告婚后及女儿文某某出生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同住。原告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12月搬离被告及父母住所。故*某某出生后至今,一直由被告父母帮助照顾。

另查明,原、被告均有固定收入来源,被告与父母共同居住。被告父、母亲均有退休金收入,并表示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小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及婚生女文某某身份证明、离婚协议书、工资收入证明、照片、医院检验报告、房产证明、被告父母承诺书、被告父母收入存折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民政机关自愿离婚并协议约定婚生女文某某由被告抚养,学费及一次性1000元以上医疗费各自一半,如果抚养期间产生一次性2000元以上大额支出,双方再协商解决。该离婚协议是在双方无欺诈、胁迫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提出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并未真正尽到抚养责任,仍由原告自行承担孩子所有的生活费和医疗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一段期间,均和女儿文某某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父母也帮助抚养了孙**某某,并表示愿意继续帮助被告抚养文某某。文某某作为一名幼儿,在成长期间罹患一些儿童常见疾病,也是儿童成长过程中的正常现象,作为家长只能尽到关心、照顾的义务,尽量避免疾病的发生,故不能以一些小孩的常见病就认定被告没有尽到抚养职责。对于未成年子女而言,父爱、母爱都极其重要,具有不可替代性,在原被告已经离婚的既成事实下,作为父母的原被告双方该遵循的原则就是给予子女更多的关爱、照顾,并且离异后在子女面前保持和谐的关系,使得子女不会因父母的离异而感到与别的孩子不同。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关于被告未真正尽到任何抚养责任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在被告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且无证据证实婚生女文某某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情况下,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应当继续履行。

综上,依照最**法院《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求时明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询问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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