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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有限公司与绵阳**限公司、龙*、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冰**公司诉被告中**公司、龙*、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冰**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胡**,被告龙*的委托代理人伏**,被告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向绵阳永久24小时便利连锁超市经营店供货,至今仍有17611元货款未能收回。经查,绵阳永久24小时便利连锁超市各经营店均为被告中**公司统一管理和经营的门店,各门店的经营者均为被告中**公司员工,故被告中**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龙*为被告中**公司的股东,也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但未实缴,被告龙*也是多个门店的经营者,且其经营的永久24小时便利连锁超市业务、人员、财务与被告中**公司相混同,其系对公司的过度控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被告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为被告中**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但未实缴,应当在其认缴而未实际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611元及从2014年9月23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龙*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邓*在认缴出资额内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龙*辩称:1、对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5张付款单、1张送货单不持异议,对欠原告货款22926.92元无异议;3、被告龙*不应承担责任,买卖合同系原告与中**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龙*作为股东,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民事责任;4、在出资期限内缴纳出资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按期出资才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出资期限很长,被告龙*没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邓**称:1、被告龙*与被告邓**朋友,被告龙*借身份证去用的,被告邓*不清楚公司设立情况,也没有签字、盖章;2、被告邓*没有在被告中**公司上过班,具体债务也不清楚,也没有参加公司的经营;3、被告邓*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冰**公司与被告**公司达成供货协议,由原告向永久24小时便利连锁超市各门店供货,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永久24小时便利连锁超市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9月23日出具付款单5张,载明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共计22762.92元,付款单上有林*等人的签名。另原告向永久24小时便利连锁超市供货,尚有1张送货单未结算,金额为164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欠款金额为22926.92元,并要求所欠货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龙*、邓*在规定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被告中**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1日,股东为龙*、邓*,注册资本5000万元,被告邓*持股比例为5%、认缴出资额250万元,被告龙*持股比例为95%、认缴出资额4750万元,两被告均未实际出资,余额交付期限为2095年3月21日。

为查明本案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龙*、林*、张某某3人,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意见。龙*证实:1、中**公司系永久24小时便利连锁超市的管理人,各门店由中豪实业员工作业主经营,有些办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有些未办理,但现在均已注销;2、商户与中**公司签订供货审批表后,把货供给永久24小时便利连锁超市各门店,供货商由张某某负责招商,货款由林*和财务负责审核,由被告中**公司的财务人员向各供货商转账支付货款;已经出具了付款单的表示已经审核通过,应该支付货款;3、龙*、邓**朋友,中**公司注册时需要股东,龙*找邓*作股东,最先商议龙*占80%、邓*占20%股份,因永久24小时便利连锁超市要纳入中**公司,邓*的股份比例降为5%,龙*占95%,注册公司时找的是工商代办,龙*、邓*把身份证交给工商代办人员办理的,龙*、邓*均未实际出资,只是认缴出资;4、中**公司目前已经没有经营了。林*证实:1、林*系中**公司下属永久24小时便利连锁超市的营运负责人,商户与中**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将货供给永久24小时便利连锁超市,一账期凭供货单到中**公司财务室对账,由财务室出具对账单,林*负责审核,审核后由财务每月出总表交龙*签字后由财务付款;2、永久24小时便利连锁超市系中**公司出资设立,后为经营需要,将部分门店过至个人名下,约定所有法律责任由中**公司承担,债务也由中**公司清偿;3、商户将货供给永久24小时便利连锁超市各门店,由各门店店员负责签收。张某某证实:1、张某某系招商部经理,负责招商及商家管理,起诉的商户都应该有招商审批表,放在中**公司的,没有给商户,起诉商户是通过审批的,也事实上给中**公司供货了的;2、商户向各门店供货后由店员签收,再由供货商与中**公司财务部对账后出具付款单,由林*签字确认后找其他人签字付款;3、中**公司欠商户货款是事实,但具体金额不清楚;4、永久24小时便利连锁超市是由中**公司设立的,债权债务应由中**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明、中**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询问笔录、付款单、送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结合调查龙*、林*及张某某的情况,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达成了供货协议,由原告向永久24小时便利连锁超市各门店供货,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庭审中被告龙*对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持异议。该买卖合同关系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订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当庭提供的5张付款单、1张送货单及被告龙*的质证意见,可以证实被告**公司尚欠原告22926.92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公司未及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龙*、邓*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结合被告中**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被告龙*、邓*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龙*、邓*对被告中**公司未实际出资,虽然被告龙*、邓*二人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到达,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被告龙*的陈述,被告中**公司目前已经停止经营,且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龙*、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龙*应在475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偿付责任、被告邓*应在25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偿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龙*、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关于其不清楚公司设立情况、未参与公司经营、未签字等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和工商登记档案不符,且被告邓*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诉讼请求、相关证据和被告龙*、邓*辩解意见的反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绵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绵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26.92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若被告绵阳**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付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龙*、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偿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绵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元,由被告绵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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