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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龙**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彭**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洋**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骑**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明公司)、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刘**、周**,被上诉人龙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骑**明公司、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龙洋**公司系经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不含委托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2013年12月23日,龙洋**公司与骑**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龙洋**公司向骑**明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用于支付土地款,贷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22.4%。骑**明公司应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资信调查、检查、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同年12月23日,龙洋**公司员工郑**通过其中**银行个人账户分别转账8000000元、7000000元至骑**明公司账户。同日,骑**明公司出具《放款确认书》,确认收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款项。截止至龙洋**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9日,骑**明公司尚欠龙洋**公司本金15000000元、利息68000元。

2013年12月23日,龙洋**公司与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载明:为保证龙洋**公司与骑**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龙**公司自愿为该笔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份《保证合同》上加盖了龙洋**公司与“成都龙**有限公司”公章、杨**的法定代表人名章,杨**亦在该合同上签字。龙洋**公司还持有一份龙**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中载明:公司股东同意龙**公司为骑**明公司的15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该份《股东会决议》加盖有“成都龙**公司”公章及陈**的私章/杨**签字。同日,龙洋**公司与杨**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载明:为保证龙洋**公司与骑**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杨**自愿为该笔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借款期限届满后,骑**明公司仍未归还借款,保证人龙**公司、杨**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龙洋**公司2014年6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骑**明公司归还龙洋**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68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63000元;(二)龙**公司、杨**对骑**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长**长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杨长**游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6日,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变更为叶*。

邛崃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1日作出邛公(经)立字(2014)300号立案决定书,对杨**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邛公(经)立字(2014)604号立案决定书,对杨**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4年6月17日,邛崃市公安局对杨**执行逮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成公鉴(文检)字(2014)12274号《鉴定书》,认定龙洋**公司与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龙**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印章“成都市**发有限公司”与送检单位提取的龙**公司公章印文不一致。2014年5月30日,邛崃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杨**所作讯问笔录中,杨**承认在上述《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上龙**公司印章系个人私刻印章所盖,龙**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情。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龙洋**公司委托其员工郑**于2013年12月23日通过其中**银行个人账户向骑龙山长明公司分别转账8000000元、7000000元共计15000000元,郑**承认该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为龙洋**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龙洋**公司与骑**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龙**公司抗辩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合同诈骗的非法目的,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杨**被公安机关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逮捕和本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涉借款关系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故龙**公司关于该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龙洋**公司委托其员工郑**向骑**明公司转账15000000元,骑**明公司实际收到了该笔借款,但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骑**明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龙洋**公司请求骑**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68000元,并从龙洋**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骑**明公司应当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的律师服务费,龙洋**公司为本案纠纷向四川**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63000元,应由骑**明公司承担。

龙洋**公司与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所加盖印章,虽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成公鉴(文检)字(2014)12274号《鉴定书》,认定龙洋**公司与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龙**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印章“成都市**发有限公司”与送检单位提取的龙**公司公章印文不一致,在该份《保证合同》签订期间,杨*明系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龙**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杨*明作为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无论《保证合同》上加盖的龙**公司公章与备案公章是否一致,龙**公司均应承担其法定代表人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责任。龙洋**公司基于对杨*明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信任,与其签订《保证合同》是合情合理的,也有充分理由相信此担保行为是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龙洋**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存在任何过错,龙**公司认为《保证合同》系无效合同,龙洋**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明显过错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龙洋**公司与龙**公司、杨*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龙**公司、杨*明应对骑**明公司承担的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骑**明公司追偿。骑**明公司、杨*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骑**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龙洋**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68000元,并从2014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二、骑**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龙洋**公司律师代理费463000元;三、龙**公司、杨*明对骑**明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骑**明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149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986元,由骑**明公司、龙**公司、杨*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杨**代表龙**公司与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该合同实质是杨**为骗取贷款、进行合同诈骗的手段,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邛崃市公安局对杨**的多次讯问笔录显示,杨**供认:2013年11月其为了隐瞒龙**司股东私自开展业务,伪造了一枚龙**公司的假印章。为从龙***公司骗取15000000元贷款,2013年12月23日杨**在龙**公司股东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伪造的公章以龙**公司的名义与龙***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以及一份《股东会决议》。在获得龙***公司的15000000元贷款后,杨**将其中的13000000元均用于其个人使用。这些事实也被公安机关其他侦查资料所印证。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成都市检察院已向成都**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合同诈骗罪起诉杨**。因此,杨**以龙**公司名义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单方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均是为了达到实施合同诈骗,骗取龙***公司贷款之目的而实施的犯罪手段,是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两份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二)杨**私刻龙**公司公章,骗取贷款用于其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犯罪,龙**公司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龙**公司不仅在杨**伪造公司印章、使用该印章实施犯罪时毫不知情,且在2013年11月杨**转让出其持有的龙**公司股权后就将公章从杨**处收回进行了妥善保管,因此,龙**公司在杨**实施合同诈骗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龙**公司对龙***公司因杨**合同诈骗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即龙**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连带还款责任。(四)杨**对龙***公司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源于同一事实,且有充分证据证明杨**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审理本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五)龙***公司违规发放贷款,存在有重大过错,有证据显示,龙***公司向杨**发放贷款,是经过龙***公司的股东兼监事陈**担保并由陈**代为支付借款的利息,陈**与杨**存在着重大利益交换关系;龙***公司向杨**发放贷款完全违反贷款发放的基本原则,其本身存在有重大过错。(六)2012年4月8日,龙***公司章程显示,四川**限公司出资16000000元,为龙***公司股东之一;四川**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七)龙***公司违背向“为“三农”和中小企业、微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服务”和“小额、分散”的原则,向杨**发放远远超出20万元限额的1500万元的贷款;并且,其发放的用途为支付土地款。龙***公司违反四川**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禁止跨市(州)经营业务。小额贷款公司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可在注册地所在市(州)内跨县(市、区)经营业务,未经成都市政府部门同意,擅自跨区经营。杨**假冒上诉人龙**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公司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法定无效合同,被上诉人龙***公司存在有重大过错。龙**公司对龙***公司因杨**的合同诈骗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项;(二)驳回龙***公司;(三)龙***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上诉人辩称

龙洋**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骑**明公司与龙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二)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履行职务行为,代表龙**公司与龙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保证合同》所盖龙**公司的印章经公安机关鉴定系伪造,但基于我公司对杨**系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信任以及其在签约前向龙洋**公司出示的骑龙山2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以龙**公司名义签订《保证合同》,龙洋**公司对此已充分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三)龙**公司与龙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龙**司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作为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龙**公司承担。(四)龙洋**公司违反规章跨区域大额发放贷款,导致的后果只应是金融行政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相应的规范,并不影响其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的效力。(五)案外人陈**并未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上签署同意对涉讼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和签字,其不应成为涉讼借款的保证人、并对涉讼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骑**长明公司,扬长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龙*旅游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一、《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源自成**电子档案。拟证明,一审案卷中的证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五条与上诉人提供的来源不同的贷款合同在条款上存有异,主要差异为“本合同一式五份,由乙方**款公司及甲方**明公司及担保人龙*旅游公司、杨**、陈**各执一份”。而一审案卷第十五条却是空白。有可能对上诉人的权益造成重大影响;二是通过查明的事实,陈**实际控制的四川**限公司为龙洋**公司股东,有一千六百万出资。根据贷款合同中条款上的差异及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可以合理相信陈**为本案借贷关系的担保人,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也可以证明本案起诉时龙洋**公司与陈**存在担保关系的合理怀疑,龙洋**公司的行为可能造成龙*旅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其合法权益的损害。三是杨**私刻公章,并用此伪造的印章为龙*旅游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杨**本人签字认可。因此《保证合同》的三性有待法庭综合认定。杨**有在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中存在损害公司重大利益的情形,涉及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个人还是公司承担,二审中应查明作出综合判断,杨**涉嫌诈骗犯罪的行为,已由公安机关查处,不应由龙*旅游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龙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龙*旅游公司在一审庭审2014年9月24日《庭审笔录》第9页第8、9行(龙*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对《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承诺书、《保证合同》两份、股东会决议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内容已表明,龙*旅游公司对《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两份《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对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有效性予以确认。《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式5份,其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合同中出借人龙洋**公司和借款**明公司加章系合法印章,合同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系真实签名,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其次,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书写“陈**”和“陈**”虽不一致,但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有效性且案外人陈**并未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上签字,借款**明公司和出借人龙洋**公司所签订的《流动性贷款合同》,对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陈**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龙洋**公司是基于对龙*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信任才与龙*旅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杨**作为龙*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龙*旅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龙*旅游公司承担。

二、《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杨**未经龙**公司股东会决议,伪造印章私自贷款,私自签订《抵押合同》获取贷款后将其中1500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进一步证明龙洋**公司发放贷款时的依据是国有土地成交确认书等系列文件,贷款发放后未进行贷后管理,任由杨**将此借款全部挪于个人使用,造成损失,龙洋**公司存在过错。

龙洋**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抵押合同》的签订再次表明,龙**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这一基本事实是真实的,也是龙**公司真实意愿。虽然案涉的土地抵押登记最后未能办理,其原因系龙**公司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导致,但不影响该公司的保证担保法律效力。《抵押承诺书》有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扬长明真实签名,该签字是代表上诉人龙**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代表龙**公司,该《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其次,《抵押承诺书》中载明了实际用款人是龙**公司,借款用途是缴纳龙**公司的土地款,龙**公司自愿表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以后,立即用本宗地为借款办理抵押担保,并保证不重复抵押,且承诺若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时,龙洋**公司有权接收该产权。

三、两份承诺书,来源于杨**向邛崃市公安机关提供,2014年4月10日,杨**以龙**公司负责人、骑**明公司负责人名义向龙洋**公司、四川**限公司的还款承诺;陈**以四川**限公司名义对杨**的承诺。上述证据拟证明:龙洋**公司因利益关系而有隐瞒连带保证人的行为,可能导致损害龙**公司的合法权益。

龙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杨**对龙洋**公司的承诺足以证明龙洋**公司依约向骑**明公司出借15000000元借款,龙**公司将此笔借款交纳土地款、系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的客观事实。龙洋**公司与骑**明公司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龙**公司自愿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应当依约对此15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以四川**限公司名义对杨**的承诺,并无龙洋**公司签章认可,系杨**与陈**、四川**限公司单方协议,不能达到龙**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三因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

一、龙**公司于2013年8月1日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扬**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16日龙**公司召开股东会将注册资本增加至20000000元,扬**出资9800000元持有公司49%股权,陈**出资1020000元持有公司51%股权。

二、2013年12月27日龙**公司股东扬**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公司40%股权转让叶*,同日,龙**公司股东陈**将所持公司37%股权转让叶*。

三、2014年1月16日龙祥旅游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免去扬长明法定代表人职务,由叶*担任法定代表人。

四、杨**于2014年6月17日被邛崃市公安局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逮捕,2014年11月19日被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起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因杨**涉嫌犯罪而应驳回龙洋**公司的起诉;二、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以及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

一、关于本案是否因杨**涉嫌刑事犯罪而应驳回龙洋**公司起诉。

龙**公司主张,杨**对龙**公司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源于同一事实,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骑**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以为公司支付土地款为贷款用途与龙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后又代表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贷款提供担保,虽然杨**在案涉《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中加盖的龙**公司印章经鉴定为私刻,但根据其时任骑**明公司、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及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上亲笔签字的行为,结合骑**明公司基本账户接受15000000元贷款,及成检公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提及杨**将部分贷款转至龙**公司基本账户用于缴纳骑龙山2号土地款的事实,足以认定杨**签订以上合同的行为,均属代表贷款人、担保人履行职务的行为,据此,就可对本案所涉合同关系、效力及民事责任进行认定。因此,杨**私刻公章签订合同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刑事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虽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涉及的事实存在关联,但并非同一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本案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只有当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案件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杨**仅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并非非法集资犯罪,据此,本案也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此外,二审期间,龙**公司向本院提交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杨长*未经股东会决议和授权,擅自使用伪造印章与龙洋**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承诺书》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正在成都**民法院审理当中,据此认为杨长*对龙洋**公司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源于同一事实,故本案应当中止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民事案件才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审理的关键是《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否有效。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并不当然受犯罪与否的影响,即使杨长*涉嫌犯罪,本案作为民事案件,仍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因此,本案案件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并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无须裁定中止诉讼。

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龙**公司主张杨**以龙**公司名义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单方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均是为了达到实施合同诈骗,骗取龙洋**公司贷款之目的而实施的犯罪手段,属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两份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是指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缔约目的和内容上是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合同应当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目的“,应当是合同双方共同的目的,要么是合同双方通谋的结果,要么是双方共同明知或理应知道的。本案中,虽然龙**公司主张杨**私刻公司公章签订《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实施合同诈骗,但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龙洋**公司与杨**通谋实施诈骗,或龙洋**公司明知或理应知道杨**签订合同是实施诈骗而与其签订合同,即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缔约过程中,龙洋**公司与杨**双方有共同的非法目的,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其关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当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龙*旅游公司主张杨**私刻龙*公司公章,骗取贷款用于其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犯罪,龙*旅游公司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杨**与龙洋**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以龙*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其行为属代表龙*旅游公司的职务行为,无论杨**在合同上加盖的龙*旅游公司公章是否为其私刻及是否涉嫌诈骗犯罪,均不影响其代表龙*旅游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龙*旅游公司承担,龙*旅游公司关于杨**私刻龙*公司公章,骗取贷款用于其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犯罪,龙*旅游公司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龙*旅游公司关于龙洋**公司发放贷款存在重大过错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四川**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系四川省内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经营的规范性文件,虽龙洋**公司向骑**明公司发放贷款违反了《四川**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但因该规范性文件在性质上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据此认定本案所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其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案外人陈**并未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上签署同意对涉讼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任何意见或签字,龙*旅游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曾经签署过任何保证合同,即或如龙*旅游公司所主张,陈**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四川**限公司,是龙洋**公司的股东,而杨**与陈**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关系,但因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在缔约过程中龙洋**公司与杨**或与骑**明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龙*旅游公司利益,其他交易关系的存在,并不影响本案案涉合同的效力。

因本案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骑**明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骑**明公司应当向龙洋**公司归还借款15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费,保证人龙祥旅游公司应当对骑**明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成都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86元,由成都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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