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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与杨**、李*、中国人民**司高县支公司、中国人民**司水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诉被告杨**、李*、中国人民**司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司水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并依法重新计算审限。原告解**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被告杨**的诉讼代理人李**、被告李*、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被告人保**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解泽林诉称,2015年4月28日,杨**驾驶川QA756R号摩托车搭乘原告在高县马顺路遇对面驶来由李*驾驶的云C19403号货车占道行驶,杨**驾驶的摩托车在避让过程中驶出路面侧翻于公路砍下,造成杨**、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县交警队认定此事故由杨**承担主要责任,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高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5天。宜宾**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9000元。云C19403号货车车主是李*,该车在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住院期间,杨**和李*共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2871.72元,护理费5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误工费6758元,残疾赔偿金1462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489.1元,续医费3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81258.8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书面辩称,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余意见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李**称,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余意见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云C19403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答辩人只在商业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社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请人民法院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水富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云C19403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具体意见与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杨**驾驶川QA756R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解**从高县贾村沿马顺路往高县黄沙方向行驶,同日15时10分,当车行驶至马顺路2公里+900米处时,遇对面驶来由李*驾驶的云C19403号中型自卸货车占道行驶,杨**驾驶的摩托车在避让过程中驶出路面,侧翻于公路右侧砍下,造成解**、杨**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3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解**无违法行为。解**受伤当日被送往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45天,诊断为:鼻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第4颈椎椎板骨折、右侧上颌窦骨折、面部挫裂伤等,产生医疗费21141.39元。解**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姜小林进行照料。2015年6月16日,宜宾**定中心受解**委托,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6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解**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鼻严重畸形,评定为八级伤残。2、解**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9000元。解**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解**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解**鼻部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解**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7000。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871.72元,护理费5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误工费6758元,残疾赔偿金1462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489.1元,续医费3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81258.8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0871.72元,护理费5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误工费19772.4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42元,后续医疗费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85223.12元。

川QA756R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杨**。云C1940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是李*,该车在人保财险水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车在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责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杨**垫付了解泽林医疗费2000元,李*垫付了解泽林医疗费6000元。

另查明,解泽林系农村户籍居民,自2010年3月起,解泽林和其妻子姜小林外出在浙江**有限公司务工,平时居住在单位集体宿舍,其工资卡明细单载明其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月工资分别为3839元、3817元、3936元、4039元、3796元、3811元、3702元、3954元、4336元、3703元、1129元,平均月工资为3642元。其妻子姜小林的工资卡明细单载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月工资分别为2760元、3156元、3176元、3414元、3196元、2697元,平均月工资为3066.5元。解泽林与其妻子姜小林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解**(生于1992年5月4日)、解**(生于2005年2月28日)、解华语(生于2010年6月1日)。

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卡明细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水富支公司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次要责任违反客观事实,但经本院依法调取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查实被告李*有占道行驶的事实,因此,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杨**、李*对原告解**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均存在过错,被告杨**依法应根据其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解**依法应根据其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所有的云C19403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水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水富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解**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经依法重新鉴定后,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与原告解**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意见不一致。从证据的证明效力角度,本院依法委托产生的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优于原告解**自行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故对原告解**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本院依法采纳本院依法委托产生的鉴定意见。原告解**因受伤产生医疗费共21141.39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后续医疗费,本院依法支持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因原告解**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姜小林护理,原告主张只按每月2870.4元计算护理费,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时间本院依法计算一个月另14天。误工费,原告解**主张只按每月3050元计算,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本院依法计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9月17日共4个月另20天。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解**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达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解**之女解**和解华语在原告解**定残时分别年满10周岁和5周岁,其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两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因第二次鉴定推翻了第一次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解**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21141.39元,2、后续医疗费1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4、护理费4718元,5、误工费15004.6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931元)11245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77293.99元。被告杨**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和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依法在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中进行抵扣。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水富支公司在云C19403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解泽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解泽林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司水富支公司在云C19403号机动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解泽林各项损失11188.2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司水富支公司在云C19403号机动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李**付款6000元;

四、由被告杨**赔偿原告解泽林各项损失40105.79元,扣减已垫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解泽林38105.79元;

五、驳回原告解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四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8元,由原告解泽林负担1673元,由被告杨**负担2692元,由被告李*负担1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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