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邛崃**心医院与谢*招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心医院(以下**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谢*招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4日,谢**被分配到邛**医院上班,系事业编制。在工作期间签订了聘用合同。2009年8月28日,谢**、邛**医院签订了《邛崃**心医院专业技术人员外出进修协议》,该协议约定:谢**到四川**大学进修学习,进修1年。在进修结束后回邛**医院工作,服务时间不少于10年,并约定了谢**违约就给付邛**医院违约金164000元。2013年12月30日,聘用期满后,谢**递交辞职报告,2014年2月1日,谢**未到邛**医院上班。2014年5月21日,谢**向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邛**医院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仲裁受理后,邛**医院提出反申请要求:一、驳回谢**的仲裁请求;二、谢**向邛**医院支付违约金164000元。仲裁裁决:一、双方的聘用关系在2014年2月1日解除;二、谢**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邛**医院违约金164000元;三、驳回谢**的其他仲裁请求。为此,谢**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9月18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谢*招在四川**大学进修期间的培训费用为7320元,谢*招培训期满后回邛**医院工作三年。

原审查明的以上事实,谢**与邛**医院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谢**是否违约,若违约应向邛**医院支付多少违约金。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进修协议明确约定谢**培训后在邛**心医院处服务期限不得少于10年,而谢**培训后仅服务了3年就提出辞职。因此,谢**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该法有关规定执行。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因目前人事法律、行政法规、**务院其他规定对劳动者服务期及违约金未作特别规定,因此,双方关于服务期和违约金的争议,应当适用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因培训费为7320元,服务期为10年,谢**培训后服务3年,按此计算,违约金应为5124元(7320元/年÷10年×7年)。为此,判决:一、谢**与邛**医院之间的聘用关系于2014年2月1日解除;二、谢**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邛**医院违约金51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负担5元,邛**医院负担5元。现谢**已预交,邛**医院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心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谢*招毕业后被分配到邛**心医院上班,直至离职,属于事业编制人员。谢*招与邛**心医院之间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不是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审理应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人事政策。最**法院于2004年4月30日针对北京**民法院《关于审理实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及管辖的请示》作了批复,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设立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人事法规中没有规定的,适用《劳动法》的规定。此外,四川**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在具体适用中,对相关问题的处理,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并参照有关规章、规定以及人事政策等规范性文件处理。根据《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管理试行办法》第42条之规定“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然而,邛**民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合同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降低,本案当事人没有申请降低,且合同早已履行完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项;变更原判第二项为谢*招立即向邛**医院支付违约金164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谢**与邛**医院签订了《邛崃**心医院专业技术人员外出进修协议》,该协议约定谢**在到四川**大学进修结束后,回到邛**医院的服务时间不少于10年,而谢**在进修结束后仅工作了3年即提出辞职,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谢**违约后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在双方签订的《邛崃**心医院专业技术人员外出进修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谢**)进修结束后,必须回甲方(医院)工作,且服务时间不得低于十年。凡在十年内离开甲方(医院)者,乙方应退还甲方为其提供外出进修的所有费用(含培训费、住宿费、交通费、工资和进修补贴等),并视为违约,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乙方还应承担因占用甲方进修名额,制约甲方(医院)同期内对其他专业后备人才培养,在一定时间内给科室业务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和责任。上述两项(即违约和乙方因占用甲方进修名额,制约甲方(医院)同期内对其他专业后备人才培养,在一定时间内给科室业务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和责任)双方确定为进修壹拾陆万肆仟元,短期研修为……元。”即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不存在歧义。现在争议的是应该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还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支付违约金。

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邛**医院与谢本招之间的纠纷属于人事争议,按照前述规定,如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务院另有规定,应优先适用相关规定,只有在未作规定的情况下,才依照《劳动合同法》进行处理。

**务院**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第六条“规范解聘辞聘制度”规定:“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川办发(2002)40号)第四十二条规定:“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国办发(2002)35号文件属于**务院规范性文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川办发(2002)40号文件是国办发(2002)35号文件在四川省的明确细化和具体操作性规定。同时,参照《最**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的精神,本案应优先适用前述**务院**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以及《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即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确定本案的违约金数额,原审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违约金数额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邛**医院与谢**签订的《邛崃**心医院专业技术人员外出进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虽谢**提出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协议时自己有受胁迫、受误导的情形,故该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谢**违约,应按照协议中约定向邛**医院支付164000元的违约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六条、《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4)邛崃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谢**与邛崃**心医院之间的聘用关系于2014年2月1日解除;”;

二、变更(2014)邛崃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谢**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邛崃**心医院违约金5124元”为: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邛崃**心医院违约金164000元。

如果谢*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均由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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