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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钟**诉四川昭**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陈**、钟**因起诉四川昭**有限公司(简称昭**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资民终字第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川*申字第2718号民事裁定,驳回陈**、钟**的再审申请。陈**、钟**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川检民监(2014)51000000200号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川*抗字第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闵*,到庭支持抗诉。申诉人陈**、钟**的代理人钟*,被申诉人昭**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3月11日,陈**、钟**诉至简阳市人民法院称,2010年7月5日,原告陈**、钟**与被**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加合同。购买位于简阳市简城镇东城新区碧水云居(简称碧水云居楼盘)l号楼l单元x层x号,单价为每平米1843.41元,合同约定按照《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四川省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做节能措施,水、电、气、通讯、闭路到合同约定位置,在2011年12月18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的,按日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原告陈**、钟**按照约定先后交付l70000元,并在2012年8月9日全部交清房款。2012年4月17日,内江市江**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昭**有限公司。2012年7月11日,原告陈**、钟**购买的房屋竣工验收备案。原告陈**、钟**请求:1.判令被**公司支付至2012年8月31日的违约金24094.72元,超过8月31日每日支付94.12元,直到实际交付房屋为止;2.补做节能措施;3.继续履行水、电、气、通讯、闭路到合同约定位置;4.诉讼费由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碧水云居楼盘系被告开发的楼盘,其中有一部分房屋系简**电公司、简阳市供电局团购户购买,原告陈**、钟**为团购户中的1户。原告陈**、钟**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事项,简**电公司、简阳市供电局团购工作小组已与开发商达成协议进行了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虽然形式上原告陈**、钟**与昭**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经审查,该案实质上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简**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简阳民初字第850号民事裁定,对陈**、钟**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钟**不服一审裁定,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昭**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当,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其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陈**、钟**与昭**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本案涉及碧水云居楼盘的其中一部分房屋,系简**电公司、简阳市供电局团购户购买,并与昭**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陈**、钟**与昭**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购房履行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四川省**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资民终字第51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钟**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资民终字第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2718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本案虽未进入实体审理,但法院组织了诉前调解。《调解笔录》证明,双方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同时,陈**、钟**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团购工作组与昭**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款并未交付,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团购工作组向建设局、安全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同意团购1、2、6号楼不做室内保温的《承诺书》,及昭**司、团购工作组及简**电公司、简阳市供电局达成《LJ协议》均不能约束陈**、钟**。因此,其有权依据合同请求昭**司履行合同未尽义务。陈**、钟**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即涉诉房屋的买受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与昭**司系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其起诉主张权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具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情形,因此,该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陈**、钟**的申诉理由与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一致。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照**司辩称,陈**、钟**与昭**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是为了便于房屋备案贷款的文件,该合同并非双方法律关系的基础合同,团购工作组与昭**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才是审理本案的合同依据。因此,陈**、钟**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了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1O月9日,简**电公司、简阳市**建房委员会代表620户职工与昭**司签订了团购性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昭**司开发的碧水云居楼盘l、2、6号楼和3号楼一单元房屋。

2009年lO月20日,简**电公司、简阳市供电局团购工作组向简阳市建设局、简阳市安全质量监督站出具《承诺书》,载明:经团购工作组共同研究,为了控制房屋建造成本,降低购房单价,一致同意团购1、2、6号楼不做室内保温。2012年6月5日,昭**司、团购工作组及简**电公司、简阳市供电局达成《LJ协议书》,载明:“2012年5月21日,建设局、安全监督站召集三方召开协调书,就涉案工程保温层、交房期限和强、弱电井安装(或称五通)达成协议”。

2010年7月5日,简**电公司职工陈**、钟**与昭**司签订了示范文本格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加合同,明确由陈**、钟**购买上述团购房其中的1号楼1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该合同明确了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单价、总价,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交房时间、房屋质量、违约责任等具体的权利义务等事项。陈**、钟**已经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昭**司出具了购房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钟**起诉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现申诉人陈**、钟**向原一、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2010年7月5日,陈**、钟**与昭**司签订了示范文本格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加合同,约定:陈**、钟**购买上述团购房其中的1号楼1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该合同明确了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单价、总价,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交房时间、房屋质量、违约责任等具体的权利义务事项。陈**、钟**已经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昭**司出具了购房收据。申诉人陈**、钟**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争议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陈**、钟**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陈**、钟**向简**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检察机关认为应撤销原一、二审法院对陈**、钟**的起诉作出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的抗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法院对陈**、钟**的起诉作出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3)资民终字第516号民事裁定及简阳市人民法院(2013)简阳民初字第85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简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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