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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均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均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11-297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成都**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成都**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与劳动者肖*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肖*、委托代理人魏*、第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讼争的被告行政行为是: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11-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肖*所受伤为工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1、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肖*和陈**及其个体工商户身份信息;

3、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4)第00177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证明;

4、《工伤认定申请表》;

5、《彭州市中医医院病情证明单》;

6、《出院记录》;

7、谢**出具的《事故伤害证明》;

8、人社局对谢**、肖*的调查笔录;

9、《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0、陈**的答辩书等材料;

11、(2014)11-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

第三人肖*在开庭前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诉称

原告陈*均诉称,2014年2月18日,谢某某(曾在原告处做临时工)带第三人肖*到原告处找工作,因原告外出办业务,而雇请工人需原告会同组长确定,故肖*在原告处等候。在等候过程中,肖*自己不慎摔伤。当天中午12时左右,原告回来后经询问肖*本人得知其不慎摔伤,且肖*自己表示其摔伤系个人原因,与其他人无关。原告遂与工人一同将肖*送往医院治疗,在医院原告才得知肖*的姓名。但肖*随后却以自己2014年2月14日就在原告处工作、其所受伤为工伤为由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谢某某出具了证言。后市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肖*不是原告雇请的工人,肖*摔伤系个人原因,应由其自己负责,不应认定为工伤。肖*与谢某某是朋友关系,谢某某的个人证言不是事实,不应被采信。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认真核实,也未到原告工厂调查,不重事实,仅凭谢某某个人证言即作出工伤认定,完全不符合事实,是错误的。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11-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

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

3、第三人户籍证明;

4、送达情况说明;

5、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证工伤决定书;

6、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7、证明材料十三份;

8、行政裁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11-297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11-297号)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之前,对相关证据进行了核实,并进行了取证。查明第三人肖*确于2014年2月18日11时30分左右在原告处上班,在从事焊接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约1.8米的打桩机平台摔倒,导致受伤并送往彭**医医院治疗。2014年9月18日经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肖*与陈*均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要求。同时,被告向原告陈*均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告知了对方的权利。因此,被告作出的(2014)11-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

第三人肖*辩称,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认定工伤的申请材料及其程序均是真实、合法的;被告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11-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合法的;2015年3月19日上午9:30,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时,原告未当庭举证提出;另外,原告在送第三人到彭**医医院住院治疗时为其垫付了11000.00元的部分医疗费,尚欠第三人医疗费9658.11元。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均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第1、2、4、5、6、9-11项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3项“彭劳人仲委案字(2014)第00177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的依据仅有谢某某一个人的证言,证据不足。同时,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第7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谢某某提供的证言不是事实;第三人肖*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市人社局认为原告陈*均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都是其现任职工,证明力弱,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卡、保险单以及情况说明,被告市人社局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陈*均与第三人肖*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持异议;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称,因原告是个体户,没有公章,故考勤表、工资表上未盖章,又因为在仲裁庭送达仲裁开庭通知时,原告得罪了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书整个认定只有谢某某一个人的孤证;第三人肖*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8日,第三人肖*在原告陈*均的工厂处不慎摔伤,后陈*均等人将肖*送往彭**医医院治疗。肖*于2014年8月13日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彭劳人仲委案字(2014)第0017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肖*与陈*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9日,第三人肖*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并于同年11月17日作出(2014)11-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肖*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陈*均不服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11-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了彭劳人仲委案字(2014)第00177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原告陈*均和第三人肖*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陈*均经过法定期限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本院对其认为仲裁裁决书证据不足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保险卡和保险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真实性、关联性上均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均与第三人肖*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18日,第三人肖*在原告陈*均的工厂处不慎摔伤,被告市人社局提供了第三人肖*受伤住院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第三人系在等待原告招聘自己玩耍不慎摔伤,由于彭劳人仲委案字(2014)第00177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第三人肖*在原告陈*均处从事焊工工作、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摔伤的时间是在工作时间,而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摔伤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故原告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法庭认为不再需要证人出庭,故对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法庭不予准许。综上可判定第三人肖*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工伤。原告提出的请求法庭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所作出的(2014)11-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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