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撒永婷与谢*、成都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撒永婷诉被告谢*、成都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撒永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先**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撒*婷诉称,2014年4月起,谢*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10日双方对账,并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确定谢*尚欠原告借款1350000元。谢*向原告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谢*拒不向原告归还借款。2014年11月20日,先**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作为谢*的担保人,为谢*的借款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2.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先**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29日,原告分别向谢*转账四次共计1568000元。

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谢*对账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谢*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月利率为4.5%。谢*若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自行或委托律师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谢*承担。

2014年6月19日,谢*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已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收到全部借款。

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先**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先**司为谢*向原告的借款13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银行明细、《借款协议》、收款确认书、保证反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谢*、先**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谢*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谢*负担,故原告因本案民事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15000元由谢*承担。依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先**司对谢*上述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当谢*违约不履行还贷义务时,先**司应当履行其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先**司对谢*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撒永婷借款本金1350000元;

二、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撒永婷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35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撒永婷律师费19000元;

四、被告成都市**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45元,由被告谢*、成都市**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