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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四川兴大房**限公司、中兴地**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四川兴大房**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大公司)、中兴地**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蒋**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大公司、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兴大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通过居间方四**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找原告借款,被告**公司自愿为被告兴大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四方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借款担保居间合同》,约定兴大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利息为月利率1.5%,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及按未还本金应付利息的10%支付违约金,因违约而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兴大公司承担,中**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月14日向兴大公司转款50万元,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13日借款到期,原告多次要求兴大公司还款及要求中**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二被告按未还本金应付利息的10%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3.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兴大公司、中**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恒**司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居间合同》,约定恒**司向原、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兴大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利息采取按月支付方式,如兴大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除应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按每月应付利息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中涉及的担保费、公证费、评估费等费用以及因兴大公司违约而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兴大公司承担。中**公司对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居间费、咨询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50万元转账至兴大公司账户。兴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合同到期后,兴大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庭审自认,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居间合同》、转款凭证、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兴大公司、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居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兴大公司未按期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因兴大公司违约而引发的律师费由兴大公司负担,故原告要求兴大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中**公司对兴大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当兴大公司违约不履行还贷义务时,中**公司应当履行其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中**公司对兴大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兴大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四川兴大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兴大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判决第二项应支付利息的10%计算);

四、被告四川兴大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律师费2万元;

五、被告中兴地**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被告四川兴大房**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0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共计12310元,由被告四川兴大房**限公司、中兴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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