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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及其辩护人强小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阳*先后三次采取破坏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肖*、魏某某、宋某分别停放于本市某火锅店门口的本田CRV越野车、本市某茶楼门口的白色路虎越野车、本市天彭镇某中**行门口的红色雪佛兰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华为mate7手机1部,渔具1套。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45元、渔具价值人民币465元。另查明,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阳*进入本市天彭镇某茶楼,盗窃被害人夏*的提包2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510元,黑色iphone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及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肖*、魏某某、宋*、夏*的陈述,证人李*、张*、贾某某、白某某、吴*、王某某、白某某、吴*、张*某、李*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阳*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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