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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蓉诉被告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王**、中国人民**司绥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王**驾驶川CB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南溪方向经港园路西段往长江北路方向行驶,当车辆实施左转弯时,与由沙坪方向往南溪方向行驶的雷*驾驶并搭乘我的川QC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雷*、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调查,并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00177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我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09天,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住院需要25天、后续医疗费9500元,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3年,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159.2元【医疗费29287.3元;续医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9+25)天=2680元;护理费80元/天×(109+25)天=10720元;误工费80元/天×134天=10720元;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30%=5281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护理依赖费80元/天×365天×3年×30%=26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06元×(8+13)年÷2人×30%=21753.9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司绥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系川CBXXXX号正三轮车的驾驶员和车主。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案中原告乘坐雷兵的摩托车时,他二人均未佩戴头盔,而且人货混装,在十字路口时未减速行驶,故雷兵应付全部事故责任。

被告人财**公司辩称:川CB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按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佩戴头盔,对其自身伤残后果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实际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依赖费认可15元/天计算。交通费和维修费应按正式发票金额计算。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王**驾驶川CBX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溪方向经港园路西段实施左转往长江北路三段方向行驶,在左转过程中与由沙坪方向经港园路西段往南溪方向行驶的由雷*驾骑并搭乘原告黄*的川QCH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王**、雷*(已另案起诉解决)、原告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被送往宜**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长期医嘱:护理常规,留陪伴1人。原告住院109天后于2015年7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保护下功能锻炼;2.定期(1-2月)摄片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前患肢禁止负重;3.骨折愈合后(术后2年)取出内固定物;4.门诊随访。原告在宜**医院产生治疗费29138.30元。

2015年2月6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第五大队经过调查,王**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雷兵、黄*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雷兵无责任。

原告出院委托四川**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治疗时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7月27日四川**鉴定所出具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4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本次交通事故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黄*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住院治疗25天,约需依赖费9500元。3.黄*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需要补发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以3年为宜(自本次交通事故伤出院之日起)。4.黄*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并支付鉴定费3600元及鉴定检查费149元。

川CBX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告王**所有,事发前,王**就该车向被告人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9日24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黄**农村居民,其与雷兵系夫妻,二人共养育一子一女,长子雷*甲(2004年6月19日出生),次女雷*乙(2010年1月13日出生)。本案审理中,原告黄*请求在交强险中为雷兵预留55000元赔偿款。

诉讼中原告雷*、黄*夫妻与被告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损失,雷*、黄*夫妻只要求被告王**赔偿18000元(各赔偿9000元);被告王**垫付的雷*、黄*26000元医疗费不再要求雷*、黄*返还;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宜**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检查费发票、调解协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人**江公司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当庭要求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因超过举证时限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4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事故车在事发前向被告人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财**公司在投保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双方按照调解协议予以履行。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为另一伤者雷兵预留55000元赔偿款,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系农村户籍人员,故相应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9287.3元(含检查费149元)、伤残赔偿金52818元(8803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1753.9元(6906元/年×(长子8年+次女13年)÷2人×30%)、续医费95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20元/天×(109+25)天),因本院已采信川**(2015)临鉴字第4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故原告按134天、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10720元(80元/天×(109+25)天)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鉴定意见,参照宜宾市护工工资标准,确认护理费为60元/天,经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40元((109+25)天×60元/天),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依赖费26280元(80元/天×365天×3年×30%)过高,本院结合上述确认的护理费60元/天予以计算,经计算为19710元(60元/天×365天×3年×30%),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10720元(134天×80元/天),原告虽未提供其收入的相关证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具备劳动能力的客观事实,故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按50元/天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34天,经计算为6700元(50元/天×134天),超过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黄*就医及必要陪护人员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其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29287.3元、续医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伤残赔偿金74571.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753.9元)、护理费8040元、护理依赖费19710元、误工费67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3589.2元。此款应由被告**江公司在川CBX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医疗费5000元(为另一伤者预留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护理依赖费、鉴定费合计55000元(为另伤者预留55000元);其余损失103589.2元,本院认可原告与被告王**达成的调解协议,由被告王**赔偿原告90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绥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川CBX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63589.2元中的6000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黄*上述损失中的9000元。

三、其余损失由原告黄*自行承担。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3元,减半收取为1922元,原告黄*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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