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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绥江支公司与李**、王**、王**、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绥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王**、王**、原审被告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李**、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7时40分,被告潘**驾驶川LMM8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全福镇全福村1组往裕农村方向行驶,7时40分,当该车行驶至全福镇全福村3组路段时,与行人王**相撞,造成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9日10时55分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7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乐公交证字(2015)第00084号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6月18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王**系交通事故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川LMM880号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还查明,死者王**,女,192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全福镇全福村3组180号,丧偶,系农村居民。死者共生育三个子女:王**、王**、李**(曾**)。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急救记录表、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书、死亡通知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上记载的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当事人潘**驾车在村道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潘**也自认该交通事故系其超车处理不当,导致车把将死者挂倒受伤死亡的事实。结合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乐山**民医院的急救记录表:1+小时前,患者因车祸致头部受伤,头部着地,当时意识障碍,呼之不应。该院认为,乐山**定中心对死者王**的死亡原因鉴定为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并且确认被告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LMM8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潘**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1、死亡赔偿金44015元(8803元/年×5年),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2、精神抚慰金40000元,符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该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22848.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4、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该院按三人三天,10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900元。5、交通费该院酌情认可1000元。综上,该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01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2848.5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8763.5元。被告**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8763.5元,被告垫付的46000元,应予以抵扣。即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62763.5元,支付被告潘**4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绥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王**、王**6276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司绥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潘**46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王**、王**负担15元,由被告潘**负担18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乐山**定中心对死者王**的死亡原因鉴定,因原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故责任划分有错;三、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还未质证就宣判,原审法院未审先判程序违法;四、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4万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王**、王**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对鉴定人签名和鉴定意见有异议而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故科信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合法有效;被告潘**开庭当庭陈述因自己处置措施不当将王**挂倒致头部受伤,应是被告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潘**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系其在一审判决后委托四川宜**定中心就乐山**定中心对王**的死因鉴定结论作出的一份文证审查意见。该意见认为“王**死亡原因为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但未排除王**自身有无其他重大疾病,故其意见缺乏科学性。”另上诉人申请的专家证人王**和乐山**定中心鉴定人余*均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质询。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人保**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定,但关联性不予采信,该意见不能推翻乐山**定中心对王**的死因鉴定结论,乐山**定中心依据人民医院对王**急诊病历、急救记录、CT检查报告单作出的死因文证审查意见为王**临床诊断为车祸重型颅脑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本案交通事故是导致王**死亡的直接原因,即便王**自身有可能有其他重大疾病,但并不能导致王**死亡。故乐山**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存有争议的焦点是一、对乐山**定中心对死者王**的死亡原因鉴定意见是否应采信。虽然在一审期间,乐山**定中心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的专家证人王**和乐山**定中心鉴定人余*均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质询。本院认为,乐山**定中心鉴定依据客观真实,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案交通事故是导致王**死亡的直接原因,上诉人称王**自身有可能有其他重大疾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乐山**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对争议焦点二是原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陈述与其在法庭陈述存有矛盾,本案交通事故不是潘**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潘**驾车在车道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在此事故中有责任。”和侵权人潘**当庭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也自认该交通事故系其超车处理不当,导致车把将死者挂倒受伤死亡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潘**承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仅凭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证明》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争议焦点三是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经审查,原审法院因上诉人第二次开庭迟到,对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上诉人手写了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后当庭宣判,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争议焦点四是对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4万元是否过高。因该项判决并未超过对赔偿权利人精神抚慰金额赔偿的裁判尺度,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司绥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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