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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4)屏山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谢**及其父亲谢**作为甲方与同组村民江**、张**等为乙方签订《协议》,主要约定:一、生产组承包给江**责任地和责任柴山,全部转包给屏山**平砖厂(以下简称和平砖厂)管理使用,是和平砖厂矿山资源基地;二、砖厂占用耕地每年赔偿费200O元,占用责任柴山青柴、树木赔偿费每年500元,共计250O元;三、每年赔款方式为上半年付1250元(每年6月30日),下半年付l25O元(每年12月3O日);四、砖厂开采页岩资源,对江**住房有危害,在三年内必须搬迁原屋基,由砖厂负责搬迁,共计房屋面积163.11㎡;五、江**现有住房,砖厂开采页岩放炮有危险时,移居住房未建好,由砖厂负责租借房屋给江**居住;六、建房地基在开采了页岩地盘上,由江**、江**选择,不影响砖厂生产和再生产地盘上建房。协议签订后,谢**和谢**投入砖厂经营。其后,谢**去世,和平砖厂也于20O9年停产。

2011年10月31日,谢**、王**夫妇作为甲方与张**为乙方就和平砖厂达成《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一、转让范围为和平砖厂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与砖厂生产经营有关的所有证照等手续和砖窑(轮窑)生产线一条(含风机等机电设备)、制砖机一套、变压器一套(含电杆、电缆等)、厂房一栋(5间)、水井一口及部分围墙等砖厂所有的设备、设施、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二、由于和平砖厂建成时间较早(1999年),由于系轮窑,产量低、工艺落后、成本高,市场竞争能力较差,加之已经停产两年多了,故甲方决定将砖厂作价人民币20万元转让给乙方;三、付款时间和方式,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定金50000元(生效后转为转让款),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转让款5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于2011年8月15日前支付,付款方式为转账;四、占地租金及协议,由于甲方建设砖厂时没有征用土地,生产厂区所用土地和页岩矿山全部系租用寺坪村和平组农民的土地,其中大部分土地属村民江安全责任地及自留山、自留地,其余部分属甲方责任地。甲方此前按每年分别支付罗**、罗**、徐**等三户公路占地补偿费l50斤黄谷,甲方协助乙方与上述三家续签不高于前述标准的补偿协议。甲方负责协调乙方与江安全家重新签订占地(租地)协议。甲方承诺和平砖厂所涉及的占地村民仅限于上述五户(含甲方)。五、债权债务,本协议生效之前,和平砖厂及甲方的债权及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协议生效之后,新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六、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五万元。若造成的损失大于违约金,还应当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各种直接和间接损失。七、生效时间,本协议自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过户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经当事人申请,屏山**管理局于2011年11月3日核准屏山县**厂投资人由谢**变更为张**,并于2012年2月29日核准屏山县**厂名称变更为屏山**机砖厂。张**购买该砖厂后,开始投入生产经营,进行技改。

张**与谢**、王**在合同履行期间,江**、张**及其子*安全以其于2007年7月19日与谢**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房屋搬迁事项没有兑现,砖厂现转让给张**后,张**应为其办理搬迁为由,要求张**落实房屋搬迁事宜。张**以其与谢**、王**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已明确约定砖厂转让前的债务由谢**、王**承担为由予以拒绝。江**、张**、江安全遂采取措施阻碍张**进行技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屏山**坪村委会组织张**与谢**、王**进行协调,无果。2012年3月25日,江安全与张**经屏山**坪村委会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由张**为江安全家负责房屋搬迁事宜,江安全家将向谢**、王**索要搬迁房的权利转让给张**,并协助张**从砖厂转让费中扣回建搬迁房的全部费用。

上诉人诉称

其后,谢**、王**向张**请求支付砖厂转让价款,张**以应由谢**、王**支付为江安全家搬迁房屋产生的费用为由予以拒绝。2013年3月4日,谢**、王**向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张**支付砖厂转让金15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宜**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宜宾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张**支付谢**、王**砖厂转让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O0元。张**不服判决上诉,上诉理由是其与谢**、王**签订转让协议后,除交付了定金500O0元外,还支付了第二笔款项,另外代谢**、王**承担了超过15000O元的债务,品迭后谢**、王**倒欠张**款项。2013年12月4日,宜宾**民法院作出(20l3)宜*终字第13l4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宜**民法院(2013)宜宾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二、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王**原屏山县**厂转让款143000元和违约金50000元,共计193000元;三、驳回谢**、王**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12月31日,张**以谢**、王**违反合同约定,拒绝为江安全家办理房屋搬迁事项,导致该户阻挡砖厂施工,技改工作推迟达两个月,造成经济损失150000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谢**、王**赔偿因其违约给张**造成的经济损失150OO0元。诉讼期间,张**于2014年1月6日向屏**民法院申请对迟*投产的损失进行鉴定,因其未说明具体迟*的起止期间,也未明确鉴定的方法和标准,且经屏**民法院书面通知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屏**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书面通知不予准许鉴定。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本案是否系重复处理;二、谢**、王**是否对张**构成违约。对此,评定如下:一、本案是否系重复处理。谢**、王**辩称,张**主张谢**、王**违约,应当在谢**、王**就同一合同关系所起诉的案件审理期间提出,但张**没有及时主张,而是在判决已生效后才提出,属于重复起诉。法院认为,张**没有就该同一买卖合同关系所涉本案已发生争议事实在上述案件中提起抗辩或反诉,之后又另行提起诉讼,客观上导致诉累,但现行法律并未明令禁止。对谢**、王**称案件系重复处理的主张,不予采纳。二、谢**、王**是否对张**构成违约。在谢**、王**起诉张**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张**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现张**主张谢**、王**构成违约,证据不充足,缺乏事实基础,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共计2970元,由原告张**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谢**、王**根本就没有履行《转让协议》第五条的义务,砖厂的占地农户就以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此前他们双方签订的协议为由进场阻工。上诉人随即告知被上诉人相关情况和要求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并出面协调处理纠纷,但被上诉人置若罔闻、不理不睬,从不参加纠纷的协调处理。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违约行为不但没有作出任何认定,反而以上诉人证据不充足,缺乏事实基础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上诉人提起诉讼之后,依法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鉴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立案时就已经提供了屏山县**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证明》,该证明证明了砖厂迟延投产的起止时间,即2012年2月1日(农历正月初十)至2012年3月25日。至于司法鉴定所涉及到的方法和标准属于鉴定机构在鉴定方面的事项,不应由上诉人提供或指定,对此,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行政规章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说明具体迟延的起止时间,也未明确鉴定的方法和标准为由而不予鉴定是完全错误的。

综上,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屏山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谢**、王**答辩称:我方没有违约,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曾经一、二审法院都认定我们没有违约,他与案外人的关系,侵占了别人的利益,造成村民损失,侵权人是对方,而不是我方。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砖厂迟延投产经济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月28日,四川华**限公司回复本院,由于涉案双方均无法提供评估所需相关资料,公司评估人员无法实施现场勘察、核实取证等评估程序,故无法出具专业性估价报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诉请判决谢**、王**赔偿因违约给张**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元,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金额,故上诉人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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