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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宜宾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3)宜宾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被告宜**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建司)将铁北新区工程项目2标段劳务分包给被告宜宾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双方签订了《铁北新区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2标段)》,承包内容为“设计施工图中除门窗、不锈钢栏杆(铁艺栏杆)、防水、涂料、水电安装工程以外的所有工程内容”,被告永**司委派郑**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通达建司及永**司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之后,郑**在原告处陆续购买材料价值612800.70元。2011年12月21日,被告通达建司向宜宾**务分局出具证明,证明张**为被告通达建司承建的铁北新区倒迁房工程项目供应价款为390000元的层板和木方,要求其出具税务发票,随后,税务部门依法出具了税务发票。2010年12月4日及2010年12月29日,郑**委托钟**分两次经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张**的儿子张*分别转帐60000元及200000元,用于支付郑**向原告购买材料的货款,之后,被告永**司向原告现金支付的货款共计101917元。因原告张**、张**要求被告通达建司、永**司支付剩余货款未果,致原告张**、张**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张**、张**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12月24日共计13张《收款收据》上的“郑**”签名笔迹是否为郑**本人亲笔书写进行鉴定。2014年5月1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4)文鉴11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12月24日,编号为№0181246-№0181260的共计13张《收款收据》上的‘郑**’检材签名字迹,与2010年8月2日《铁北新区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上的郑**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12月24日,编号为№0181246-№0181260的共计13张《收款收据》上的‘欠款’二字是同一人书写留下的笔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通达建司在本案中并未与原告张**、张**发生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对原告张**、张**要求被告通达建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司委派郑**为铁北新区工程项目2标段项目负责人,原告张**、张**向本院举证证明出售给郑**的材料用于铁北新区工程项目2标段项目的使用,郑**在原告处陆续购买材料价值612800.70元,故永**司应承担给付材料款之责。庭审中,原告张**、张**认可被告永**司已支付货款361917元,本院认为其属于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张**、张**要求被告永**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5088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属原告举证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张**货款250883.70元。二、驳回原告张**、张**对被告宜**限公司诉讼请求。如被告宜宾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9170元,由原告张**、张**负担3551元,由被告宜宾县**有限公司负担561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称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为此,上诉人所垫付的6000元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起诉时的标的金额为390000元,后在法庭调查中变更为250883.7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没有按照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计算收取诉讼费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永**司、通达建司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张**、张**以被上诉人永**司铁北新区工程项目2标段项目负责人郑**向其购买材料后未支付货款起诉,并向法院提供了有郑**签名的《收款收据》13张,因被上诉人永**司对郑**签名提出异议。对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对郑**签名的字迹进行鉴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和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的规定,上诉人张**、张**上诉称鉴定费6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和原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计算收取诉讼费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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