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有限公司诉永安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简称成兴运业公司)诉被告永安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永**保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24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成兴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梅、刘**,被告永**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平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三次开庭审理中,被告永**保四川分公司将委托代理人变更为曾平和李**,原告成兴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梅、刘**,被告永**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在第三次开庭审理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兴运业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1日成兴运业公司与永安**分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所有的川AD3673号单层39座客车提供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11年8月23日,原告所有的川AD3673号运行至国道317(都汶路)45KM+698M处,与他人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乘客及司机共计29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理赔完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17531.55元(25名车上乘客和司机赔偿金+救护车的费用,因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主张的金额变更为333816.57元,索郎曼、王**、杨*的费用另案处理);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成兴运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工商信息登记、川保监复(2013)14号批复,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交强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所有的川AD3673号单层39人客车提供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3、汶公交认字(2011)第64号道路交通认定书,拟证明交警部门认定2011年8月23日原告所有的川AD3673号运行至国道317线(都汶路)45KM+698KM处,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乘客及司机29人受伤;

4、各伤员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明、协议书及领款凭证、司机罗**的伤残鉴定及工伤鉴定以及相关赔偿依据,拟证明原告为伤员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等医疗合理支出及其救护车费用共计417531.55元;

5、华**院法医对于王**、索**、杨**因因果关系鉴定及王**、索**、杨*借条,拟证明本案相关费用还在增加。

6、罗**的医疗费发票122914.34元、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情诊断证明、协议书、收条、法医鉴定、法医鉴定发票,拟证明罗**的赔偿额应当为262914.34元;

7、王*的医疗费发票22353.23元、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协议书、收条、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王*工资证明,拟证明王*的赔偿额应当为47771.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永**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受伤人员的情况及事故的发生事故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受伤人员的赔偿金额有异议。1、按照成都地区的规定对所有药品都要扣除15%;2、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每座赔偿限额30万元,其中含医疗费用5万元以及财产损失2000元。3、对部分医疗费、误工期间、交通费等不予认可。

被告永安**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四川专用),拟证明在原告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投保的金额是每座30万其中含意外伤害费用5万元、财产损失限额每座赔偿2000元(详见保单)以及被告尽到了告知义务。

2、永安**分公司认可的赔偿费用清单。

本院查明

本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永安**分公司对成**公司提交的第1-7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4、6、7项证据中原告主张的赔付金额有异议。成**公司对永安**分公司提交的第1项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成**公司提交的第1-7项证据材料和永安**分公司提交的第1项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10日,成**公司在永安**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车辆号牌为川AD3673,投保险别:每座责任限额为300000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每座责任限额300000元,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40000元。特别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累计责任限额的50%:每座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含意外伤害医疗费用50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保险合同执行条款以《永安财**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四川地区)》为准。投保人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本合同执行条款以《永安财**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四川地区)》为准,保险人已将《永安财**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四川地区)》内容,特别是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向投保人作了明确告知,投保人对此已经明白并且理解无误,且同意以此为依据与贵公司签署保险合同。成**公司在投保人一栏加盖其印章。2010年10月10日,永安**分公司向成**公司签发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成**公司,投保车辆总数为1辆,号牌号码为川AD3673,核定载客人数39人,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11700000元,保险费11530.51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累计责任限额的50%;每座赔偿额为300000元(含意外伤害医疗费用50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0年10月10日成**公司向永安**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1530.51元。

2011年8月23日19时10分许,驾驶人罗**驾驶川AD367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汶川至都江堰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17线(都汶路)45M+698M处,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和未保持安全通行,与相反方向由驾驶人王**驾驶的甘A35883发生碰撞,造成川AD3673驾驶人罗**以及乘车人王*、索**等人受伤,甘A35883驾驶人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罗**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王**、乘车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29名伤者在医院进行了治疗,由于乘客杨*、索**、王**三人赔偿金未确定,成兴运业公司主张待金额确定之后再向永**保四川分公司理赔,其余26名乘客及驾驶员所花费医疗费用情况如下:潘**医疗费用为76.9元;袁雪医疗费用为35元;孙**医疗费用为40元;孙**医疗费用为45元;张红阳医疗费用为2477.37元,张红阳为河南省**有限公司员工,在成都**民医院入院日期为2011年8月24日,出院日期为2011年8月27日;张**医疗费用为2416.59元,住址为河南省济源市商办家居院,在都**民医院入院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出院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在成都**民医院入院日期为2011年8月24日,出院日期为2011年8月27日;肖小毛医疗费用为2111.47元;王**医疗费用为2407.27元;黄晋医疗费用为2416.27元;熊**医疗费用为1395.57元;李*医疗费用为998元;颜雨欧医疗费用为1258.1元,成都**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工作单位为南京农**限公司,病情及建议:车祸致口唇裂伤2天,建议休息两周;张胜医疗费用为127元;曹**医疗费用为1873.27元;曹阳医疗费用为1863.37元;黄**医疗费用为12945.23元;吕*医疗费用为1274.16元;贾**医疗费用为1290.64元;马建会医疗费用为3044.22元;李*医疗费用为1918.79元;王**医疗费用为2299.09元;党玉梅医疗费用为3570.46元;王**医疗费用为1412.16元,成都**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王**住址为河南省济源市,入院日期为2011年8月24日,出院日期为2011年9月1日,建议休息120天,当地骨科医院门诊随诊;王*医疗费用为22353.23元,成都**民医院载明:王*单位为河南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入院日期为2011年8月24日,出院日期为2011年9月6日,四川**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为2011年9月6日,出院日期为2011年9月13日,济**民医院出院证载明:王*籍贯为河南济源,入院日期为2011年9月19日,2011年10月12日,注意休息六个月;李同非医疗费用为11424.15元;罗**医疗费用为122914.34元,四**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载明,罗**住址为四川省双流县,入院日期为2011年8月24日,出院日期为2011年9月7日,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及踝上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后又于2011年12月26日入院,2012年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延迟愈合,右侧尺神经粘连,由于左股骨下段、髁间髁上骨折术后骨不愈合,罗**于2012年6月30日再次入院,并于2012年7月11日出院。

事故发生后,车上部分乘客与成**公司达成协议,由成**公司向其赔付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具体情况下:张红阳协议处理费为7502元,其中误工费6862元,交通费600元,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4天*10元/天=40元;张**协议处理费为1000元,其中交通费600元,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4天*10元/天=40元,口腔牙齿修补再医费360元;颜雨欧协议处理费为2852元,包括误工费147元/天*16天=2352元,物品损失500元;曹阳协议处理费为2125元;黄**协议处理费为8314元;马建会协议处理费为1364元;李*协议处理费为786元;王**协议处理费为1416元;党玉梅协议处理费为9437元;王**协议处理费为10377元,包括误工费129*73元/天=9417元,护理费9天*40元/天=360元,交通费600元;王*协议处理费为25418元,包括误工费226天*97元/天=21922元、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23天*10元/天=230元、护理费46天*40元/天=184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826元;李**协议处理费为1152元;罗**协议处理费为14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71960元、误工费3500元/月*12月=42000元、护理费45天*100元=4500元、轮椅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45天=9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物品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1470元。以上乘客在签署协议书后均出具了收条。另外,成**公司向黄**支付了250元护理费,向王**支付了150元护理费。

成兴**公司向本院起诉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永**保四川分公司又向成兴**公司支付了83714.98元,潘**、袁*等23名乘客的保险金额永**保四川分公司已经支付清结,成兴**公司认为其余5名乘客、驾驶员(张**、张**、颜**、王**、王*、罗**)以及救护车费用共计还有333816.57元保险金额未予赔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公司将其所有的川AD3673大客车向永**保四川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签订后,成**公司按约向永**保四川分公司缴纳了保险费。故**业公司与永**保四川分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川AD3673大客车在营运过程中于2011年8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驾驶员罗**和28名乘客受伤。该事故发生后,汶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了(2011)第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成**公司向受害人垫付了医疗费,除杨*、索**、王**以外的其它伤者共计203988.55元,支付了护理费400元,将伤者送往医院的救护车费1400元,与伤者达成协议并向其赔偿了除杨*、索**、王**以外的其它驾驶员和乘客211743元,以上共计417531.55元。成**公司承担责任后向永**保四川分公司索赔,截止2014年8月12日,永**保四川分公司又向成**公司支付了83714.98元,成**公司与永**保四川分公司就其余5名乘客、驾驶员(张**、张**、颜**、王**、王*、罗**)理赔金额以及救护车费用不能达成一致。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次事故医疗费用赔偿是否以50000元为限;2、受伤乘客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扣除15%再进行理赔;3、救护车费用1400元永安**分公司是否应当理赔;4、永安**分公司对六个伤者应当赔付金额为多少。

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次事故医疗费用赔偿是否以50000元为限。在成**公司的投保单和保单上都载明了特别约定的事项:本保单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累计责任限额的50%;每座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含意外伤害医疗费用50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单中特别约定以区别于其它文字的字体作出了提示,投保人声明一栏也载明了保险人已将《永安财**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向投保人作了明确告知,投保人对此已经明白并且理解无误,且同意以此为依据与永安**分公司签署保险合同。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了公章。根据《最**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永安**分公司已经向成**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所谓意外伤害,是指因意外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事件,按照保险业的常见定义,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再者,不管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驾驶员责任还是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对于受伤的乘客而言,都应当属于意外伤害,因此,保险理赔应当适用每座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含意外伤害医疗费用50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规定。因此,对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受伤乘客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扣除15%再进行理赔。由于非社保用药应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扣除,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其扣除比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本院酌定医疗费用扣除15%再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低于50000元的,扣除15%的非社保用药部分,该差额应予扣除。

3、关于救护车费用1400元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当理赔。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四川专用)》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旅客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并在赔偿金额外另行支付,但此项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不得超过每车累计赔偿限额。救护车费用为事故发生后,将伤者运送到医院进行救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并且未超过每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4、第一,关于张**的理赔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被告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根据张**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张**住院期间为4天,医生建议三个月,误工期间应当认定为94天,成兴运业公司未提供张**的收入证明和行业证明,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各行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27633元计算,高于原告主张的6862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共计7202元。

第二,关于张**的理赔金额。被告认可了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关于口腔牙齿修补费360元,该费用属于医疗费,按上述论证,应当扣除15%的非社保用药,本院认定口腔牙齿修补费为306元。关于交通费600元,根据张**的伤情、在都江**医院和成都**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共计946元。

第三,关于颜**的理赔金额。由于原告主张的颜**财产损失5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由于成都**民医院病情证明书无住院记录,仅有医嘱建议休息两周,误工期间应当计算为14天,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颜**的工资纳税证明和行业证明,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各行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27633元计算,颜**的误工费为1060元。共计1060元。

第四,关于王**的理赔金额。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了王**的护理费36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王**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误工费,王**住院期间为14天,成都**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建议休息120天,误工期间应当认定为134天,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王**的工资纳税证明和行业证明,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按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各行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27633元计算,高于原告主张的9417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共计10077元。

第五,关于王*的理赔金额。被告对王*的医疗费用22353.23元无异议,按上述论证,应当扣除15%的非社保用药,本院认定王*的医疗费用为19000元。被告对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无异议。关于误工费,王*有三次住院记录,住院天数为45天,济**民医院出院证载明:注意休息6个月,误工期间应当认定为22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为225天*97元/天=21825元。关于住宿费,根据王*的住所地以及住院情况记录,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关于交通费,由于王*有三次住院记录以及伤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26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认定,护理费应当为45天*80元/天=3600元,但原告只主张18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4321元。

第六,关于罗**的理赔金额。被告认可罗**的医疗费用为122914.34元,按上述论证,应当扣除15%的非社保用药,本院认定罗**的医疗费用为104477元,超过了保险合同约定的5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因此,被告应当赔偿的医疗费用为50000元。关于误工费,罗**在四**医院有三次出入住院的记录,住院天数经原、被告双方认可为41天。《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四川**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四川**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24日为罗**定残,本院认定罗**误工时间为12个月。罗**系原告公司员工,为运输行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罗**的工资证明,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运输行业人员平均工资52331元计算,高于原告主张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42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41天*80元/天=328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1天*30元=1230元,原告只主张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罗**的三次住院记录以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轮椅费570元,被告方予以认可。关于鉴定费,罗**因受伤致残,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属本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且在成兴运业公司与永安**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该费用由保险人赔偿,也并未超过保险人的赔偿限额。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系成兴运业公司的自愿行为,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及实践,按照20元/天*41天=8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参照**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由于罗**系城镇人员,应当按照2013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0.02*20年进行计算,为8947.2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共计108417.2元。

综上,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名伤者的理赔金额及其救护车费用共计173423.2元,其余费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清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保险金额173423.2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永安财**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1元,由被告永**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1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