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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解华富、中国人民**司绥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金诉被告解华富、中国人民**司绥**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金的诉讼代理人李*、被告解华富、被告人保财险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洪金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解华富驾驶川QA151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县庆岭乡马桥村沿马文路往文武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马文路4公里+800米处时,与对面驶来由原告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严洪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1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华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宜宾**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21日出院,共住院15天,垫付医疗费7994.47元。2015年6月3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94.47元,续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448.6元)812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维修费1900元,共计10990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解*富辩称,答辩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绥**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误工费认可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同意按每天60元计算,车辆维修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390元。根据保险合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解华富驾驶川QA151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县庆岭乡马桥村沿马文路往文武村方向行驶,同日19时10分,当车行驶至马文路4公里+800米处时,与对面驶来由严**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3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华富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上户、无保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严**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诊断为:左侧第8肋骨骨折、右肺肺挫裂伤等,产生医疗费7994.47元。2015年6月3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受严**委托,作出宜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严**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3、严**因交通事故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严**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诉讼过程中,人保**支公司申请对严**的伤残程度、续医费、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自联立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89号《关于严**伤残程度、续医费、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严**左侧5—9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严**误工期评定为120日。3、被鉴定人严**无后续治疗费用。”严**因重新鉴定支出了交通费190元。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94.47元,续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448.6元)812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维修费1900元,共计10990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94.4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251.3元)805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9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维修费1900元,共计109659元。

另查明,本案中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严**。川QA151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解华富,该车在人保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解华富垫付了严**医疗费4000元。

严**系农村户籍居民,自1973年起,严洪**卫生局批准任赤脚医生,长期从事乡村医生工作,2010年,经**生局批准,严**取得医疗机构执行许可,在高县庆岭乡红庙村第一卫生室任负责人,从事预防保健、全科医疗等工作。严**系肢体残疾人。

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残疾证、赤脚医生证、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解华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严**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严**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解华富对此存在过错,原告严**也存在过错。被告解华富依法应当按其过错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严**依法应当按其过错比例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川QA151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绥**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原告严**住院产生医疗费7994.47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原告长期多年从事乡村医疗卫生事业,且系肢体残疾人,长期未从事农业生产,行医系其收入的主要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告严**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依法以重新鉴定确定之日为定残日即2015年9月17日,原告严**至定残时已年满62周岁。原告严**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系肢体残疾人,原告严**主张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严**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严**受伤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鉴于被告人保财险绥**公司同意支付误工费1000元,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依法按每天60元计算,因原告严**只主张护理费800元,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保财险绥**公司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390元,被告人保财险绥**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元,是查明本案事实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且重新鉴定对伤残等级也未予推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因重新鉴定对后续医疗费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多少维修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定额发票的开具单位与原告车辆的维修单位也相互矛盾,鉴于被告人保财险绥**公司认可车辆维修费300元,本院依法确认车辆维修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3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严**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7994.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护理费800元,4、误工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43885.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390元,8、鉴定费700元,9、车辆维修费300元,以上共计58370.27元。被告解华富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依法在被告人保财险绥**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解华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绥江支公司在川QA151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94.4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残疾赔偿等各项损失49775.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车辆维修费3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司绥江支公司在川QA151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解*富垫付款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原告严**负担1580元,由被告解华富负担418元,由被告中国人**司绥江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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