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北京**有限公司、四川省**责任公司、武**、成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限责任公司、武**、成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郑*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彭州执监字第10号执行裁定,异议人郑*不服裁定,申请复议。成都**民法院作出(2015)成执裁字第18号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彭州执监字第10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作出裁定。本院依照该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郑*称,异议人郑*与武**于2003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于2012年5月14日、2013年3月29日分别购买了讴歌MDX牌小型越野客车、梅**-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各一台,注册登记车牌分别为川A368MZ、川AS4515,登记在武**名下,属于异议人与武**婚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异议人从武**处得知以上两台车因武**与异议人婚前提供保证担保的债务被彭**院查封。异议人认为,不论武**婚前债务是否成立,也属于婚前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与异议人无关,彭**院查封了与案件无关的异议人的财产,请求彭**院解除对异议人郑*与武**共有的车牌号为川A368MZ、川AS4515两台车辆的查封。

本院查明

经查明,中国**支行于1998年1月7日分别与四川省**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90000.00元、与彭州市庆兴电站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武**向中国**支行出具了担保函。因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支行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1年5月10日作出了(2001)彭州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国**支行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9月7日,中国**支行将在判决书中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成都办事处后,又经多次权利转让,该权利转让给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北京**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01)彭州执字经第65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本院(2001)彭州执字经第654执行案件的申请人中国**支行为北京**有限公司。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彭州执字第782号执行裁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武**名下的车牌号为川A368MZ、川AS4515两台汽车予以查封。查封后,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该两台汽车的查封。另查明,异议人与武**于2003年7月7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武**的结婚证、两台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有本院作出的(2001)彭州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2001)彭州执字经第654-1号执行裁定书、(2013)彭州执字第78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限责任公司、武**、成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法律规定对登记在武**名下的汽车予以查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至于查封的汽车是否属于异议人郑*与被执行人武**共有的财产,以及份额的问题,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因此,本院对该两台汽车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郑*提出解除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郑*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