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朱天户、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朱**、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王**于2014年10月20日申请追加川**司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申请追加熊*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审理期限从追加之日重新计算。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张**,川**司委托代理人黄**、何**,被告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全诉称,2012、2013年期间,被告朱**、陈**以在外承包工程为由,先后数次在原告木材加工厂购买近三十万元木材,均由被告陈**经手。2013年1月8日,被告陈**与我方对帐后出据书面凭据,确认共计购买我方木材价款293600元,未付款。但依据事实,被告购买的这些木材之中先后共计已向我方支付木材款18万元,尚欠我方1136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请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的木材款共计113600元。2、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双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诉讼中,原告称陈**属于职务行为,是代川**司履行行为。朱**与川**司之间是委托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法庭依法认定。案涉工程项目是川**司承建的,建设施工合同代表施工单位签字的人是熊*,认为追加川**司和熊*为本案被告是合法的。经核实还欠木材款43600元。故诉请变更为:1、要求川**司、熊*、朱**、陈**四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清偿木材款43600元;2、要求川**司、熊*、朱**、陈**四人自2013年1月与陈**结算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连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我是木匠出身,川**司的项目经理找到我,让我帮他们把握木头的质量,项目经理拿了图纸给我,让我负责帮他们订购木材,我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当场就定了木头,成品定

尺在他的场地里加工,加工完后拿到映秀工地去组装,组装后当场收方才能确定他给我送货的方量。我是为川**司代订木材,我没有支付过十八万木材款,我是代三个老板向原告定制木材,并支付过定金2万元及预付款5万元,之后的付款、收货都不是我,都是陈**收货的,陈**是否是川**司安排的收货人员,我也不清楚。我是给川**司打工的,工资是熊*熊老板拿给我的,没有约定工资是多少钱。汶川县映秀镇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承包人为川**司,向原告购买的木材用于该工程的施工。我叫熊*支付我垫付的7万元,川**司熊*也不给我钱,熊*认为图纸上只有80、90方,但现在木头超过了100多方,他支付的18万元已经超出了图纸上的木头量,所以最后我什么款项都没拿到。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我是不会支付的,因为最后收货的人也不是我。并称,朱天户不应当偿还材料款,材料用于川**司工地上,原告主张的木材款应由川**司承担。支付双倍利息不认可。

被告陈**辩称,我只是工地里工作人员,他们的债权债务与我无关,我不用承担法律风险。我是川**司映秀工地做活路的,至于他们拉多少料及支付的款项我不清楚,川**司转款给熊*,熊*叫我和朱天户一路给原告18万元款项。熊*是我老板。我是朱天户叫我去工地上打工,实际上我与朱天户都给川**司打工,我在工地上主要是根据朱天户与熊*的安排干活,包括收材料及安排工人进度等工作。至于拉了多少木头就应当按照图纸来进行收方,到目前为止我没有拿到任何工资。我是给川**司打工的,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也不要求我承担责任。

被告川**司辩称,1、原告王**,被告朱**、陈**与川**司既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也没有业务方面的往来,更不知道原告王**,被告朱**、陈**是做什么的。2、原告王**,被告朱**、陈**之间的买卖交易如果成立,也只是他们之间的私人交易,与公司无关。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诉讼费由原告支付。川**司保留起诉原告和被告朱**、陈**共同诈骗公司的权利。

被告熊*辩称,1、熊*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熊*只是协助川**司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工作,并不安排组织工程施工,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指称被告熊*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没有依据。2、被告熊*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业务往来,没有义务支付原告的货款。3、被告熊*与被告朱**、陈**也没有业务往来。被告朱**、陈**是否收过原告的木材,收的多少,收的木材是否用在涉案工程上,被告熊*根本不知情,对支付木材款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王**出具《定金》一份,载明:“木料元柱按1600元/㎡,方木成品料按2400元/㎡。注:元柱加工费4米按10元/米计算,元柱30以上按15元/㎡计算,定金预付20000元正。收款人:王**。”2012年12月19日《收条》载明:“今收到朱**木料预付款5万元正。志*木业收款人:钟光荣”。上述定金2万元、5万元均系朱天户给付。2013年1月8日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志*木业材料依据5张,共计材料款293600元,以上正确未付款。收料人:陈**”。2013年2月6日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汶川县映秀旅游发展集团项目工程材料款180000元正。收款人:王**”。

同时查明,川**司系汶川县映秀镇东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景区游步道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项目经理为潘**,该合同川**司的委托代理人处有“熊*”签名字样。被告陈**提交的《四川川**限公司》单据载明“本次协助川**司办理汶川县映秀景区游步道工程《施工许可证》差旅费伍*元整,交公司复印件后,公司支付该工程最后一次尾款,施工队交齐本工程资料后,公司支付最后一次尾款,是指(审计结束后的款)。此据。双方承诺。施工方代表人:熊*2013年1月23日,川**司代表:黄**2013年1月23日。”

关于案涉木材的订货、收货、送货情况。原告于庭审中陈述,案涉木材没有送货,朱**与陈**两人在我木材厂来与我协议的,谈好后给了我2万元的定金。当时定好以后陈**、朱**就叫陈**来收货,做好以后他们自己运走。当时款项一直没有付给我,最后的尾款也没有付给我。其他情况我一直不清楚,木材送到哪里我不清楚,反正就是在我的木材厂上拉货。后来朱**拒付款,说是因为料不够,我说料不够与我有什么关系,条子是陈**打的,收货的时候朱**来了,但我不要他拉走,叫他把款项给我,朱**说我无论如何都要把款项给你,最后我相信了他才叫他把东西拉走。拉货共拉了两天,共计3车。这两天朱**、陈**都在。陈**和主管木料的卓大爷亲自装的料,陈**打的条子共计29万多元。对于原告的陈述,陈**、朱**表示是事实。

关于朱**订木材的问题。朱**于庭审中陈述,汶川县映秀镇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承包人为川**司,向原告购买的木材用于该工程的施工。我是给川**司打工的,我是代三个老板向原告定制木材。后又陈述,朱**是为熊*订木材,熊*代表川**司。案涉工程的真实情况是,熊*揽到案涉工程,熊*借用了川**司的名义,潘**是项目经理是因为他有资质,熊*没有资质,实际管理者是熊*,案涉工程的最后得利者是川**司和熊*,朱**是受熊*的委托订购木材。熊*、川**司于庭审中均不认可朱**的陈述。

关于是谁安排陈**收货的问题。陈**于庭审中陈述,我在汶川县映秀镇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地上干活,木料是拉到该工地上组装,用于案涉工程。案涉木材的收货是朱**叫我收的。我工作性质就是这样,工作就是听他安排。我当时在工地上做活路,朱**叫我下来把料收了。就是拉了三车,卓大爷负责比料、收料,我负责签字。收货时朱**来过,中间有事又走过,最后一车是他守到装的。后又陈述,当时我和朱**在一起,熊*找到朱**我当时也在场,朱**就给熊*建议喊我收,实际上就是熊*同意我去。朱**认可陈**的后一陈述,并于庭审中陈述陈**收货是熊*安排的。

关于案涉木材是否用于案涉工地的问题。原告于庭审中陈述,朱**订的木材,没有给我说过木材用于哪里。朱**、陈**均陈述案涉木材用于案涉工地,川**司、熊*均表示不清楚。

关于朱**、陈**给谁打工的问题。朱**于庭审中陈述,我是帮川**司打工的,工资是熊老板拿给我的,没有约定工资是多少钱。后又陈述是给熊*打工,是口头协议,没有拿到钱,还倒贴了7万元。熊*于庭审中否认朱**的陈述。陈**于庭审中陈述,我在案涉工地是给川**司打工的。是朱**找到我,说映秀工地叫我去管理收材料,他说工地是熊*的,又介绍我给熊*认识,熊*说我们都是帮川新工地打工的,叫我在工地上收材料。我以为熊*是给川**司打工。川**司的施工合同在办公室,我天天在工地上,我看到合同上签字人就是熊*,再加上川**司的管理人员到现场来看工地的进度所以我就是给川**司打工。到工地的时间记不清楚了,到现在没有拿到过工资。在工地上呆了2、3个月,过年的时候,朱**拿了5000元给我,就说的是工资。我与朱**是朋友关系,工资标准没有具体的约定,朱**给我多少我就要多少,也没有过多的去问。我在工地上呆了2个多月,我就只收到朱**给我的5000元。陈**并陈述,熊*确实不认识我,是朱**安排我在工地上干活。熊*于庭审中陈述,熊*不认识陈**,与朱**、陈**无业务往来,熊*是受川**司委托为案涉工程办理过施工许可证,不是案涉工程工地的项目经理,也没有组织施工。川**司于庭审中陈述,朱**、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也不清楚其与王**之间的买卖关系。

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四川省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定金》一份、《收条》两份、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月23日熊兵与川**司代表黄**签署的《四川川**限公司》单据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木材价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案涉木材的价款依法应由买受人支付。根据《定金》一份、《收条》两份及原告王**的庭审陈述,被告朱**、陈**的答辩及庭审陈述,能够确认案涉木材是被告朱**到原告处所订,被告陈**收货并确定货款总额,且朱**知晓陈**收货这一事实。在朱**、陈**两人不能举证证明彼此关系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朱**、陈**对支付案涉木材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辩解“是为川**司代订木材,是代三个老板向原告定制木材,是受熊*的委托订购木材,朱**的行为代表川**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川**司及熊*均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王**陈述“朱**定木材,没给我说用于哪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朱**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朱**与陈**辩解“是给熊*打工也就是给川**司打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木材用于川**司承建的工地,应由川**司承担责任”,并提供施工合同、施工图、竣工结算审查报告、熊*与川**司协议等材料证明,但川**司及熊*均对此予以否认,且该类施工材料只能证明川**司承建了汶川县映秀镇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地,并不能证明朱**、陈**就是代表川**司或熊*履行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案涉木材用于该工地。且即使案涉木材用于川**司工地也不能证明案涉木材的买受人就是川**司,故被告朱**与陈**的上述辩解亦不能成立。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与陈**结算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依法认定从2013年1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

二、关于木材收货数量问题。庭审查明,2013年1月8日陈**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志*木业材料依据5张,共计材料款293600元,以上正确未付款”。陈**并于庭审中陈述“收到过该收条上载明的材料依据5张,但因时间太久,不知道在哪里去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朱**、陈**“实际收货数量远远超出了图纸确定的木材量,拉了多少木头就应当按照图纸来进行收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连带支付木材款43600元;

二、被告朱**、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连带支付木材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3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被告朱**、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