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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四川瑞**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瑞**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瑞**有限公司依据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定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认为:原告在开发“鸿瑞国际城一期”房地产过程中,由于缺乏项目开发资金,以在建房屋担保和预售商品房网签备案登记的方式,在被告处拆借资金。双方既签订了《借款合同》,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原告没有必要提起本案诉讼。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瑞**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成立,客观真实,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四川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根据中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四川瑞**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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