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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严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6日,生育一女严*甲。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因感情不和争吵不休,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妥善处理好解除同居关系后的子女抚养纠纷,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女严*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严*某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9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同居期间原、被告购置了多处房产及其他财产,有很大一部分财产系被告出资购买,被告应享有70%的财产。非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严*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7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严*乙。后因原、被告性格各异,时为生活及家庭琐事发生分歧意见,2004年7月22日,原告李**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严*某离婚。2004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04)南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李**与被告严*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严*乙随被告严*某生活,被告自愿不要原告李**承担抚养费,原告依法享有对严*乙的探视权……”。离婚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继续同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严*甲。同居生活期间,因原、被告性格各异,时为生活及家庭琐事发生分歧意见,2015年10月30日,原告李**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女严*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我国婚姻法保护。原告提出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非婚生子女依法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鉴于原、被告生有严*乙、严*甲两个子女,离婚时双方已协议对婚生女严*乙的抚养问题作出处理,现严*甲年幼刚满4岁,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严*甲以随其母原告李某某生活为宜,被告依法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关于被告严*某辩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房产及其他财产应依法分割的问题,因原告李某某诉请的只是子女抚养纠纷,未涉及财产分割,被告严*某虽作答辩,但并未提起反诉,故对被告严*某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所生女严*甲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严*某从2016年4月起至严*甲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严*甲的生活费人民币500元,严*甲的教育费、医疗费据实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每年应支付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在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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