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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四川华**限公司、四川华**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诉被告四川华**限公司、四川华**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和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四川华**限公司和四川华**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第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何俊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四**有限公司与新疆渝**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华**限公司承包英吉沙县畜牧产品加工项目工程,原告与第三人何**合伙关系,由何**与被告四**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原告与第三人何**共同合伙承建英吉沙县畜牧产品加工项目工程中10万平方米的土建工程,另责任书的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何**应向四川华**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缴纳合同履约定金100万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9日缴纳了50万元履约定金,2014年9月23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口头通知原告施工队进场施工,原告立即组织管理人员及工人赶往乌鲁木齐市等候一个月。2014年10月23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又口头通知原告施工队进场开工,并要求赶在2014年10月31日前参加开工典礼,原告遂带领施工队如期到达英吉沙县施工现场。2014年10月31日开工典礼后,被告指令原告搭建了临时设施(用于工人生活区),被告却没有任何开工动向,没有给原告提交正规的施工图纸、坐标点、技术交底等相关资料,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延时间。2014年11月底,被告又口头承诺2015年3月中旬一定开工,并要求原告暂缴纳一部分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时至2015年3月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推延时间,使原告不能进场开工。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果,2015年5月1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书面明确告知因被告项目资金不到位、相关手续未完善,不具备开工条件,并承诺退还原告缴纳的相关款项。自2014年9月1日签订合同以来,被告数次承诺,数次违约,至今都未实际履行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100万元;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4.028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四**有限公司、四川华**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不清楚。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川华**限公司及四川华**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人何**和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各方当事人均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李**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第一份证据:合伙协议书一份,2014年9月10日第三人何**与原告樊**签订的。证明何**与樊**系合伙关系,2014年9月1日由何**代表合伙双方与被告四**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樊**与何**合伙做喀什地区畜牧产品加工项目土建工程,何**是显名股东,樊**是隐名股东,合伙协议约定各自拥有50%的股份,风险共担、利益平分,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履行与四川华**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英吉沙县畜牧产品加工项目土建工程合同的全部合同义务、享有合同全部权利,何**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伙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由樊**支付了对四川华**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全部保证金和定金。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李**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协议上有何俊阶与樊昭阳的签名,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第二份证据: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樊**与何**是合伙关系;缴款义务全部是由樊**履行的;第三方的过错导致原告方严重损失;对外虽然是以何**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何**已授权本案原告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第三人李**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第三组证据:第一份证据:建设施工合同。证明1、2014年6月1日,承包方**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新疆渝**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四川华**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合同的第四页签字;2、证明工程的基本情况、真实性和客观性。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李**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第二份证据: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证明1、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甲方是四川华**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乙方项目责任人何**,李**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字,证明了合同主体的真实性;2、目标责任书约定了工程的基本情况,实际施工人何**,协议第四条约定履约定金100万元、风险担保金400万元。实际履行中原告缴纳了50万元履约定金及50万元风险保证金,被告方没有异议,视为合同定金的变更,是合法有效的;3、证实了工程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李**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第一份证据包商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1、2014年9月9日12时20分樊某某(原告樊**的妹妹)通过银行给四川华**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转账50万元。2、这笔款项的转账时间和与合同上的约定是一致的,是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履约保证金。

第二份证据承诺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10日开具的承诺书,原告支付了履约定金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第一、二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李**对该组证据的第一、二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第一、二份证据予以认可。

第三份证据樊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樊某某与樊昭阳二人为亲兄妹,该份证据用以辅助第四组证据的第一、二份证据真实性。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李**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第四份证据收据一张。证明1、2014年12月4日李**给原告出具的,并加盖了四川华**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财务章;2、樊某某以樊昭阳的名义缴纳了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李**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李**认为该收款收据是针对第一笔履约保证金开具的,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第五组证据:第一份证据票据,原告按被告指令搭建临时设施所花费的费用票据;第二份证据照片,原告按被告指令搭建临时设施的基本情况;第三份证据照片,开工典礼的基本情况;第四份证据票据,原告从四川往返新疆的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开工,原告及相关人员的住宿费、生活费、管理人员工资等,该组证据原告的损失合计24.0285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第三人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有正规发票的予以认可,但是其中有两张金额为4320元住宿发票,日期重合,因此只予以认可一张;没有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但是工人生活用品有清单且盖有销售方销售章子的费用、购砖款、砂石料费用以及临时水电的材料费安装费用是搭建临时工棚所必须具备的,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两项认可的金额合计为81801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四**有限公司与新疆渝**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华**限公司承包英吉沙县畜牧产品加工项目工程,原告与第三人何**合伙关系,2014年9月1日何**与被告四**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原告与第三人何**共同合伙承建英吉沙县畜牧产品加工项目工程中10万平方米的土建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9月9日向被告缴纳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1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收据一张。2014年9月23日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立即组织管理人员及工人赶往乌鲁木齐市等候一个月。2014年9月23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再次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并要求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前赶往英吉沙县参加开工典礼,开工典礼后,被告指令原告搭建了临时设施(工人生活区)。之后,被告却没有任何开工动向,也没有给原告提交正规的施工图纸、坐标点、技术交底等相关资料,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延时间。2014年11月底,被告又口头承诺2015年3月中旬一定开工,时至2015年3月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推延时间,使原告不能进场开工。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果,至今都未实际履行合同。

另查明:根据原告当庭所提供的票据,原告从四川往返新疆和原告搭建临时设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为81801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四川华**限公司及四川华**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万元、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4.0285万元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何**与被告四**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四川华**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缴纳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按照第三人李**的通知进场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却没有向原告提交施工的相关资料,并以各种理由推延时间,使原告不能进场开工。只是原告无法实际履行合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没有按照约定实际履行,存在违约行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4年9月9日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12月4日起息至判决之日(定为2015年12月4日),利息应当为500000×6%=30000元。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应被告要求又缴纳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是该笔款项原告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且第三人李**陈述该收款收据是针对2014年9月9日原告缴纳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而出具的,原告至此只支付了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给被告缴纳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搭建临时工棚以及损失合计为81801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华**限公司、四川华**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返还原告樊昭阳5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30000元,合计530000元。

二、被告四**有限公司、四川华**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8180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2027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四川华**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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