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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阆中**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部县吉麦隆**有限公司、周**、邵**、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阆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诉被告南部县吉麦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周**、邵**、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司、被告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公司、周**、邵**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司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6月起向吉**公司供生肉,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吉**公司共欠货款281977元,吉**公司负责人邵**与我公司达成协议并签署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11月13日付清该款,同时周**、邵**、汪**为此款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吉**公司偿还货款28197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周**、邵**、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被告吉**公司欠原告货款281977元属实。被告周**、邵**和我自愿为此款担保亦是事实。本案其他被告也应到庭参加诉讼,我也在积极催促吉**公司偿还货款,货款是被告吉**公司欠的,被告吉**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告吉**公司辩称:我公司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欠原告货款281977元属实,但其中含应返还原告的100000元保证金在内。现我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待经营状况好转后逐步偿还,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周**、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隆公司签订生肉买卖合同,原告于2014年6月开始向被**隆公司提供生肉,至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隆公司经结算后,被**隆公司确认累计欠原告货款281977元,对此,被**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周**、邵**、汪波自愿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嘉鲜生肉货款贰拾捌万壹仟玖佰柒拾柒元整小写¥281977元南部县吉麦隆**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3日担保人邵**担保人:周**担保人:汪波付款方式2015年10月13号至2015年11月13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公司之间系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相关凭据证明被告吉**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281977元,被告吉**公司亦承认欠货款281977元未支付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吉**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到期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之次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邵**、汪*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邵**、汪*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吉**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部县吉麦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阆中**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1977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法:从2015年11月14日起,以281977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期)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的,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邵**、汪*对上述第一项所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邵**、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南部县吉麦隆**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9元,由被告南部县吉麦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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