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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与被告李**朋友关系,经常有经济往来,被告李**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在2014年9月5日前付清,违约承担违约金,出具《借条》一张,于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李**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违约承担违约金,出具《借条》一张,于2015年4月8日,口头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5月5日,口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四次共计借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返还了借款230000元,尚有余款70000元至今未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没有借那么多,有些借款里面含有利息,向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李**朋友关系,经常有经济往来,2014年8月5日,被告李**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我建设工地急,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李**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并同时作出承诺让无息借款将在2014年9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或未能全部偿还,我自愿承担本金每天3%的违约金和出借方的其它损失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担法院诉讼费及出借方的律师费用,借款人:李**2014年8月5日”。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李**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我李**工地资金周转困难,特向李**(李**)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并同时作出承诺让无息借款将在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或未能全部偿还,我自愿承担本金每天3%的违约金和出借方的其它损失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担法院诉讼费及出借方的律师费用,借款人: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4月8日,被告李**向原告李**口头借款人民币450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李**向原告李**口头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上四次被告李**共计向原告李**借款295000元,借款后,被告李**陆续向原告李**返还了230000元借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转账90000元,于2014年11月12日分两次向被告共计转账90000元,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转账45000元,于2015年5月5日通过案外人杨**向被告转账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李**借款29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持有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的自认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认被告已返还借款23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案涉借款有定期借款和不定期无息借贷,从被告的还款及庭审可以证实,案涉200000元定期借款已经还清,尚欠借款65000元系不定期无息借贷,该笔借款经原告李**催收后,被告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告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要求被告李**立即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以参照年利息6%计息,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宜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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