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周*与被申请人王**、闫**、四川西**团公司申请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查封申请保全担保人李**所有的车牌号为川Q××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间由财产担保人李**负责保管,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查封申请保全担保人周**所有的位于江安县的住房一套,查封期间由财产担保人周**负责保管,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查封申请保全担保人刘**所有的位于江安县的住房一套,查封期间由财产保全担保人刘**负责保管,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查封申请保全担保人周*、王*所有的位于江安县的住房一套,查封期间由财产保全担保人周*、王*负责保管,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查封申请保全担保人刘**所有的位于江安县的住房一套;查封期间由财产保全担保人刘**负责保管,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查封申请保全担保人邓**所有的位于成都市的住房一套,查封期间由财产保全担保人邓**负责保管,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设集团在中国农业**昌水电支行的银行存款2940790元。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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