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徐某某及徐某某的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刘**伙同何*甲(另处)窜至屏山县锦屏镇金河社区伺机实施盗窃。当晚至次日凌晨,二人先后将田某某所有的云CBX914两轮摩托车、谢某某所有的川QBN525两轮摩托车、袁某某所有的川M042D0三轮摩托车盗走,在途经锦屏镇光辉村一组温某某家路段时将张*甲所有的川QA293R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为被害人田某某追回了被盗摩托车。经鉴定:田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375元,谢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608元,袁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400元,张*甲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888元。

(二)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邀约何**、张**(另处)等人由乐山经宜宾县泥溪镇、屏山县屏山镇、大乘镇、富荣镇实施盗窃。当晚,刘**、何**等人在途经屏山县屏山镇新农村时将莫某甲的川QL5899两轮摩托车盗走,窜至屏山县大乘镇京坪村老年协会路段时将丁**的川QAP890号两轮摩托车盗走,并于次日凌晨窜至屏山县富荣镇园田村八组路段时将郭**的川K590C3三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为被害人莫某甲、丁**、郭**追回了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莫某甲被盗摩托车价格为864元,丁**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400元,郭**被盗三轮摩托车价格为9100元。

(三)2014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雷甲(另处)、雷*(另处)等人窜至四川省沐川县舟坝镇派出所车库内,将张*所有的川LFQ088两轮摩托车和一辆无主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两辆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两辆摩托车价格为4078元。

(四)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刘**窜至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将陈*甲所有的川LLR180号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为被害人追回了被盗摩托车。经鉴定:陈*甲被盗摩托车价格为8278元。

(五)2014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徐某某窜至夹江县三洞镇卫生院,将黄*甲所有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为被害人追回了被盗摩托车。经鉴定:黄*甲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123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摩托车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自己只参与盗窃8辆车,有1辆车没有参与盗窃,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不是自己提议偷车的,且带领民警追回3辆赃车,因自己年轻犯下错误,请求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提出:1.在两次盗窃犯罪中,提起犯意的不是徐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徐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带领民警查获3辆摩托车,徐某某未分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刘**和何*甲(另处)来到屏山县锦屏镇金河社区伺机实施盗窃。当晚至次日凌晨,二人先后将田某某所有的停放在金河社区公厕处的号牌为云CBX914号黑色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谢某某所有的停放在安置房20栋楼梯间的号牌为川QBN525号黑色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袁某某所有的停放在该社区农贸市场在建工地路边的号牌为川M042D0号蓝色载货三轮摩托车盗走,在途经锦屏镇光辉村一组温某某家路段时将张*甲所有的号牌为川QA293R号桔黄色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为被害人田某某追回了被盗摩托车。经鉴定:田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375元,谢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608元,袁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5400元,张*甲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888元。

(二)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邀约何**、张**(另处)等人由乐山经宜宾县泥溪镇、屏山县屏山镇、大乘镇、富荣镇实施盗窃。当晚,刘**、何**等人在途经屏山县屏山镇新农村时将莫**的号牌为川QL5899号黑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来到屏山县**老年协会路段时将丁*甲停放的号牌为川QAP890号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并于次日凌晨窜至屏山县富荣镇园田村八组路段时将郭**的号牌为川K590C3号黄色宗隆牌载货三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为被害人莫**、丁*甲、郭**追回了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莫**被盗摩托车价格为864元,丁*甲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400元,郭**被盗三轮摩托车价格为9100元。

(三)2014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雷*(另处)、雷*(另处)等人来到四川省**派出所车库内,将张*所有的号牌为川LFQ088号蓝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和一辆无主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两辆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两辆摩托车价格为4078元。

(四)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刘**窜至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将陈*甲所有的停放在该镇烟草公司的停车场,号牌为川LLR180号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为被害人追回了被盗摩托车。经鉴定:陈*甲被盗摩托车价格为8278元。

(五)2014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徐某某来到夹江县三洞镇卫生院,将黄*甲所有的一辆红色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为被害人追回了被盗摩托车。经鉴定:黄*甲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123元。

综上,被告人刘**参与盗窃摩托车9辆,共计价值43036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3辆,共计价值720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谢某某、袁某某、田某某、张**、丁**、黄*甲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摩托车被盗,郭**、莫**、张*、陈*甲摩托车被盗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立案侦查,其侦查程序合法。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8月12日在李*经营的林*车行发现川LLR180的摩托车牌照及其他物品并予以扣押;2014年8月14日徐某某带侦查人员到乐山市市中区全福镇农村一组赵某某住处,民警依法进行搜查,查获3辆可疑摩托车,一名男子逃离现场。

4.被害人陈述

(1)谢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将自己的一辆号牌为川QBN525号黑色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屏山县锦屏镇金河社区安置房20栋楼梯处,2014年7月21日早上发现被盗。该车加装了一个不锈钢货架和一个黑色尾箱,发动机号11195719,于2012年3月购买,买成7680元。

(2)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晚上10点过,我将一辆号牌为川QA293R的桔黄色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屏山县锦屏镇光辉村1组温某某的坝子里,次日5时许发现被盗。该车发动机号为CBJ02487,系我在宜宾南岸二手车市场购买,买成6480元,原来的车主是牟*甲,买车时手续是齐全,只是没有过户。

(3)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19时许,我将自己所有的一辆号牌为云CBX914号黑色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屏山县锦屏镇金河社区公厕处,次日发现被盗。该车于2012年10月以6250元购买,发动机号C3000626,该车有一个黑色尾箱,没有改装过,但在龙头上粘贴了许多东西。

(4)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我将一辆车牌号为川M042D0号的建设牌蓝色正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屏山县锦屏镇金河社区农贸市场的路边,次日发现摩托车被盗,发动机号为11N60346,原来的车主是牟*乙,2014年6月转卖给我,我买成9000元。

(5)郭**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我接到富**出所的电话,才知道自己的摩托车被盗。该车被盗前停放在屏山县富荣镇园田村八组大桥处,为宗隆牌黄色普通载货三轮车,发动机号A1204131,当时买车加办证共花了15000元。

(6)莫*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我从童**的手中买来一辆黑色钱江牌二手两轮摩托车,双方有书面的车辆转让合同,该车号牌为川QL5899号,发动机号为8505867。同年6月我将该车拿给我哥哥莫*乙使用。2014年7月24日早上6时许,莫*乙打电话告知我,摩托车被盗,因认为系旧车,就没有报警,后童**打电话告知车子被富**出所找到。

(7)莫**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我从弟弟莫某甲处拿了一辆收购的二手车来使用,7月23日下午6点左右,我将车停放在屏山县新发乡家门口处,次日6时发现被盗,随即打电话给莫某甲,因是旧车,就没有报警。

(8)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3日晚上,我骑岳父陈**的摩托车到屏山县大乘镇柏杨村捉黄鳝,将车停放在大乘镇**老年协会路段,大约停放了1小时左右就被盗。该车车牌为川QAP890号,发动机号1611715,登记的车主是陈**,购车价格7000余元。

(9)张*的陈述,证实将自己的号牌为川LFQ088号的蓝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停放在沐川县舟坝派出所背后的车棚里,2014年7月24日晚上,舟坝交警中队的民警打电话给我,才知道自己的摩托车被盗。该车发动机号9747043,2010年3月购买,买成6000元。

(10)陈**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6日将自己的号牌为川LLR180号的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停放在沐川**草公司的停车场,8月12日家人告诉我,其摩托车在屏山找到,才知摩托车被盗一事。该车发动机号XJ087040。

(11)黄**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上午9时许,骑两轮摩托车搭载母亲到夹江县三洞卫生院,将车停放在卫生院的车棚里,9点半发现摩托车不见,看见一个男子骑我的摩托车跑了,我没有追上。该车没有上牌照,发动机号11M10969,为红色五羊本田牌,2012年6月购买,买成5680元。

5.证人证言

(1)李*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4年8月12日我到夹江县去提车,去的时候同路的有刘**、何*,在离县城10多分钟路程的地方下了车,找了个饭馆吃饭,吃完饭来了一对年轻男女(徐某某及其女友),徐某某与刘**走在我和何*的前面,刘**与年轻男子进了一家医院,我和何*在外面等他们,过了一会儿,刘**骑了一个摩托车出来,徐某某走路出来,听见一个女的在后面追着喊“站到,那是我的车”,刘**骑着车子就走了,没有与我们打招呼,我和何*就上了到夹江县城的客车到县城,后来刘**骑着那辆摩托车过来,在回犍为县的途中被抓了。

李*辨认出张**、何**、徐某某、何*。

(2)何**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我和刘**曾在同一监区服刑,出狱后我联系上刘**,2014年8月12日早上,刘**给我打电话,叫我一起去夹江,我和刘**、李*坐小车去的。我不知道在什么地方下车,刘**接了徐某某及其女友过来,刘**和徐某某走在前面,我和李*在路上等他们。过了大约6、7分钟,刘**骑了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出来,速度很快,后面一个30多岁女子在后面边追边喊“站到,那是我的车子”,刘**骑车从我们身边经过,没有与我们打招呼,之后我们坐车到了夹江。随后刘**骑着偷来的摩托车来到李*提车的店子,并骑车往犍为方向走,在路上被警察抓了。

何*从2014年7月24日的一段视频中辨认出刘**、张**。

(3)任*的证言,证实我在宜宾市锦宏建设三轮摩托车经销部上班,JS2002H-2型三轮摩托车2012年时裸车售价10000元,办好手续11000元。

(4)汪某某的证言,证实是摩托车销售商,了解各种摩托车的市场价格情况。

(5)刘**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我有一辆号牌为川LL7802号宗申牌摩托车,2014年4月,平时一起打牌的绰号陶**的人给我借车,我就把车借给了他,但我没有把车辆行驶证给他。

刘*甲辨认出陶二娃,即赵某某为借车人。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我和何*甲骑我的摩托车到老屏山的一个乡镇上,在次日凌晨1点左右,我们就去偷车,先后偷得两个两轮摩托车,并将偷来的车放在公路边,之后想偷一辆三轮摩托车,好把偷来的摩托车拖回去,在一个坡上,偷到了一个蓝色三轮摩托车。我把三轮车骑下来后,将偷来的摩托车装在三轮车上,由我驾驶三轮车,何*甲骑我的摩托车继续前行。在出了场镇很长一段路后,何*甲看到路边一户人家停了一辆两轮摩托车,何*甲就将这个车偷过来,准备装在三轮车上时,有人过来,因害怕被人发现,就将我的摩托车丢弃,等人走后,就由何*甲骑偷来的这个摩托车,我驾驶三轮摩托车回到犍为县。这次偷的摩托车有一辆不是五羊本田牌就是新大洲牌,是黑色的,龙头处贴有装饰花纹,还有一辆红色荣鑫摩托车,一辆蓝色三轮车。三个两轮摩托车是何*甲偷的,三轮车是我偷的。在途经一个三叉路时因三轮车快没有油,还加了油。后来通过“洪娃儿”介绍,以1700元将三轮车卖给了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另一辆两轮摩托车以800元卖了,给了“洪娃儿”介绍费200元,余下2300元二人平分。第二次有我、何*甲、张**、“洪娃儿”四人一起来屏山。我们骑前一次偷的摩托车来到屏山。当晚,我和“洪娃儿”一路,何*甲和张**一路,我和“洪娃儿”都动手偷车,“洪娃儿”在路上偷到一辆三轮车,在将车子启动时被发现,遂弃车朝山上跑。四人一直保持电话联系,碰面后一路经沐川县回到犍为县。这次第一个摩托车是我和“洪娃儿”去接的线,第二个车不知道是谁偷的,过了一座大桥后四个人一起去偷的三轮车。

去夹江偷车是小娃儿徐某某打电话给我,因李*要去提车,并答应帮我带一个摩托车回来,何*要跟我一起到夹江耍,所以那天是我、李*、何*一起坐小车去的,李*联系的车子,下车时我出了50元车费。到三洞镇联系上徐某某,就与李*、何*、徐某某一起到医院,我喊何*、李*在外面公路等我,我和徐某某进去偷摩托车。看到有个人把摩托车停在雨棚下,徐某某跟着这个人上楼,打电话给我,告诉我可以动手了。我用专业的工具把摩托车启动朝外面开,被一个女的发现,大声喊站到,我没有停,骑着摩托车就跑,骑到了李*提三轮车的店子处,李*和何*已在店子上。然后我一个人骑车朝犍为方向走,李*搭载何*随后追上了我。最后在路上被民警抓住了。

在我被抓的前3、4天,李*要去沐川搞售后服务,我想干脆一起去,顺便整个车子回来。我把这个意思给李*说了,李*同意一起去。坐大巴车到了沐川县,因搞售后的地方远,就借了一个摩托车骑,还车后,我和李*四处找车,在沐川县一个十字路口附近发现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当时已很晚,街上没有什么人,又下雨,我就下手偷这辆车,之后由李*骑车搭载我回到李*的摩托车店子,就把摩托车牌照卸下来。第二天,李*说想要这个偷来的车,好像说七、八百元卖给他,当时李*没有拿钱,后何*甲也说要想买这辆车,我说李*说要车,何*甲就没有怎么说了。我一共参与盗窃了8辆摩托车,有1个车我没有参与。

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洪娃儿”给我打电话说,徐某某在舟坝出事了,没有说具体什么事,叫我去接一下。我联系上徐某某后,在舟坝的一个隧道口接到了徐某某及彝胞娃儿。我接到他们之后,才知道他们偷车被发现的事情。

刘**辨认出徐某某、何**、张**、何*。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0几号的晚上,我和彝胞、彝胞的朋友雷*、还有我不认识的年轻男子四人在沐川**出所偷车。当时彝胞在上面望风,我在下面等他们,偷车的是雷*和年轻男子,他们进去2、3分钟就偷了两个两轮摩托车出来,其中一辆是红色的,将车推离四、五百米远的地方,在接线时碰见警察下车问我们在干什么,我就吓得跑了,彝胞也跑了,雷钢和年轻男子被警察抓走了。

2014年8月12日那天得知刘**到了三洞镇,我就告诉刘**说有车子,去三**院有我、刘**、卖摩托车的男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两个男子没有进医院。我带刘**到三**医院看车子,看到一个女的将摩托车停在停车棚,我就跟着上楼,过了一会儿刘**偷了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出来,一个女的在后面追他。我晓得被发现了,我就悄悄走了。

还证实刘**向我说起过到屏山偷过三轮摩托车及两轮摩托车。

徐某某辨认出何某甲、李*、刘**、张**。

7.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

(1)何**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份来屏山偷车,坐的刘**的车子。我们去偷车子的锦屏镇是在屏山县的一个水库边。到锦屏镇时已是晚上,当时偷了4个车子,有黑色的雅马哈、蓝色的三轮车、还有两个两轮摩托车记不清情况了,一个是在公共厕所里面偷的,一个是在一栋房子的楼梯口偷的。把两个两轮摩托车装在三轮车上,我骑了一辆黑色摩托车,刘**驾驶的三轮车朝泥溪镇方向走,在两个三叉路,给三轮车加了油,之后回到了犍为。第二次到屏山是在第一次盗窃后的2、3天,这次是我、刘**、张姓男子、王姓男子四个人,是骑一个之前在锦屏镇偷的摩托车过来的,是在一个小镇偷的车子。先在小镇的一个镇尾偷了一辆摩托车,偷了后就分骑两辆摩托车继续赶路,在场镇的入场口,离一座桥不远的地方,偷了一辆三轮车,后来刘**和王姓男子又去偷了一辆摩托车,我们在派出所不远的上坡地方准备装车时,看到一辆警车过来,我们就分开跑了,后来碰面后一路回到犍为县。

我到锦屏镇偷了4个摩托车,第二次到屏山县是沿路偷的,偷了3个车,其中一个车我没有去过盗窃现场。

(2)张**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我和刘**、何**、“洪娃儿”到屏山共偷了3辆摩托车,包括1辆三轮摩托车、2辆两轮摩托车,是沿路偷的,因看到有警车过来,就弃车跑到山上躲起来,第二天坐车回到犍为县。

张*乙辨认出何某甲、刘**、李*、徐某某。

(3)雷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24日下午,我和雷*、徐某某、林姓男子乘坐客车到了沐川县舟坝镇,四人进行了分组,我和徐某某一组,雷*和林姓男子一组,分别在街上及小区寻找合适的摩托车,看见派出所后面院子里有摩托车,于是等到晚上9点过,由雷*和徐某某把院门打开,我进去推了一辆较新的蓝色两轮摩托车,推出来后徐某某用他带来的工具撬“司尾子”,林姓男子推了一辆红色的两轮摩托车出来,徐某某也去撬“司尾子”,没有打燃火,于是将两个车子朝乐山方向推,后在路边整车被发现,徐某某和林姓男子跑脱,我和雷*被抓。

(4)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24日我从井研老家坐车到乐山找工作,遇见徐某某等三人,徐某某提议到沐川县舟坝镇偷摩托车。四人乘坐班车到舟坝,到舟坝后分成两组找车,我和马*的胖娃儿没有发现合适的摩托车可以偷,徐某某和姓雷的年轻人到另外一处找车,我们四人在派出所后面发现有摩托车,于是在晚上9点过,徐某某和胖娃儿把院门推开,给我们望风,姓雷的男子推了一辆较新的蓝色摩托车,我进去推了一辆较旧的红色摩托车,一起往乐山方向走,推出来在路上撬“司尾子”时被警察发现,我和姓雷的被抓,徐某某和胖娃儿跑脱。

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刘**、何*甲均指认出屏山**派出所处、园田村八组一民居路边、锦屏镇光辉村一组温某某家门口、锦屏**安置房20栋处、金河社区农贸市场、锦屏镇金河社区公厕为盗窃摩托车的地点。富**公路与S307交界处为盗窃摩托车后临时停放车辆的地点,园田村一组砖厂附近为丢弃作案车辆的地点。刘**指认出屏山县大乘镇京坪村一民居前为盗窃摩托车地点。

9.挡获说明、被盗摩托车照片,证实2014年7月24日2时许,民警在驾车经过富荣镇园田村时发现号牌为川K590C3号的桔黄色三轮摩托车和川QAP890号、川QL5899号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路边,疑似被盗车辆,后在S307公路上发现一辆两轮摩托车,车上有三人,经用手势及语言招呼停车未果,后发现在富荣至朝阳乡村公路接头处有1辆被弃摩托车。

10.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车辆合格证、收据、购车发票、证明、转让合同,证实被盗车辆的购买、型号等情况。

11.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领车条,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车辆,并将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以及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与案件有关的作案工具等情况。

1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格情况。

1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期间与他人通话的情况。

14.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刘**等人实施盗窃的行驶路线、途经的地点。

15.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08)犍为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犍为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0日以刘*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因盗窃罪被沐川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

16.沐川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雷甲、雷*涉嫌盗窃一案,沐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4日将此案移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1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8.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者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且在第五起犯罪行为中属共同犯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辩解称只参与盗窃8辆摩托车,经查被告人刘**与同案人何某甲、张**等人共谋盗窃,在2014年7月23日晚上盗窃中,分两组分头寻找、盗窃车辆,后两组会合后,又一起盗窃三轮摩托车,其未参加盗窃的其中一辆摩托车,属在共同盗窃过程中内部分工行为,不影响共同犯罪行为的认定,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辩解称不是自己提议偷车的,其辩护人提出在两次盗窃犯罪中,提起犯意的不是徐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在舟**出所摩托车被盗案件中,徐某某与同案人雷*、雷*等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其在三洞镇卫生院盗窃摩托车案中,邀约刘**盗窃、踩点、望风,也不宜区分主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处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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