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德**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四川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四川德**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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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