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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王**、闫**及被告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闫**及被告四川西**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闫**及被告四川西**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被告因修建古蔺县丹林镇至茅台镇公路需要资金,共向原告借款8次,总金额为19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结息,中途还款50万元,尚欠款147万元(每次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均以借条的书面记载为准)。按约定,以上借款均已到期,截止于2015年5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47079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940790元(其中本金147万元,截止于2015年5月利息1470790元,以后按实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闫**辩称,我与王**向原告借款是事实,钱确实用作西昌路桥的工程开支,每分钱都是打在丹桂项目李会计那里,去年工程款就没有支付我与王**,业主是直接将款划拨到千**司,不把款支付我与王**,故此款需要西**集团承担。

被告四川西**团公司辩称,被告王**、闫**向原告借款构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王**、闫**的个人行为,与我司无关,西**集团也与原告没有关系,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西**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王**、闫**与四川千**限公司签订有一份泸州市古蔺县丹桂至茅台A标段公路工程合伙协议。2012年6月13日,四川西**团公司与刘**个人签订了一份(内部工程劳务承包风险管理责任书),将古蔺县丹桂至茅台A标段的工程劳务包给刘**。刘**于当日向四川西**团公司出具一份关于保障民工工资和据实汇报工程成本等的承诺书,及致四川西**团公司的承诺书。2012年6月20日,应刘**的要求,西昌**团公司向古蔺县**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任王**为古蔺县丹桂至茅台镇公路改造工程A标段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等方面工作,行使有关权利和义务,同日西昌**团公司以西**集团字(2012)号文件形式向古蔺县**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项目部资料章启用的函,该函中明确资料章用于本工程资料、报告、报表、工程计量等。2012年7月10日,四川西**团公司向古蔺县**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撤销古蔺县丹桂镇至茅台镇公路改造工程A标段的项目负责人的通知,通知明确撤销王**为项目负责人,并专门对项目的资料章的用途以加粗字体进行了说明“本项目资料章不能用于任何借款欠款和签订各项合同及赊欠民工工资,赊欠材料及机械租赁设备和担保等使用。未经我四川西**团公司同意所签订的各项合同及欠款借款等等均属王**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特此通知四川西**集团公司印章2012年7月10日抄送:业主监理公司各部门”。2012年7月13日,王**、闫**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周*借款,当日向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现金肆拾万元正(人民币,下同)。其中参拾万元正于2012年7月13日到位,其余壹拾万元以实际到位时间为准。经双方本着公平互利的原则,商定闫**和王**还本付息给周*的时间及金额约定:2013年1月13日付参拾万元正,另拾万元以实际到位时间六个月付壹拾万元正。2013年7月13日付参拾万元正,另壹拾万元正以实际到位时间十二个月付壹拾万元正。前肆拾万元正按时支付,后肆拾万元正逾期按月息三分计息,最迟不超过六个月,即2014年1月13日付清本息,其余壹拾万元正以实际到位时间为准进行计算。为确保双方权益,此借条一式两份,原件为准,涂改无效,周*一份,闫**和王**共同一份。特立此据借款人闫**签名捺印王**签名捺印2012年7月13日四川西**团公司古蔺县丹桂镇至茅台镇公路改造A标段资料章。注另壹拾万元于2012年8月28日汇到古蔺县丹茅路A段景**(出纳)在丹桂信用社开的专户。闫**2012年8月28日闫**王**签名捺印2015年3月30日。”2012年7月30日,被告闫**、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今借到周*现金壹拾万元(人民币,下同)。经双方本着公平互利的原则,商定闫**和王**还本付息给周*的时间及金额约定:2013年1月30日付壹拾万元正。2013年7月30日付壹拾万元正。前壹拾万元正按时支付,后壹拾万元正逾期按月息三分计息,最迟不超过六个月,即2014年1月30日付清本息。为确保双方权益,此借条一式两份,原件为准,涂改无效,周*一份,闫**和王**共同一份。特立此据借款人闫**签名捺印王**签名捺印2012年7月13日四川西**团公司古蔺县丹桂镇至茅台镇公路改造A标段资料章。闫**王**签名捺印2015年3月30日。”2012年9月15日,闫**王**向周*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现金参拾万元(人民币,下同)。经双方本着公平互利的原则,商定闫**和王**还本付息给周*的时间及金额约定:2013年3月15日付参拾万元整;2013年9月15日付参拾万元正。前参拾万元按时支付,后参拾万元逾期每月按百分之参(月息三分)计息,最迟不超过六个月,即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本息。为确保双方权益,此借条一式两份,原件为准,涂改无效,周*一份,闫**和王**共同一份。特立此据借款人闫**签名捺印王**签名捺印2012年7月13日四川西**团公司古蔺县丹桂镇至茅台镇公路改造A标段资料章。闫**王**签名捺印2015年3月30日。”2012年10月6日,闫**王**向周*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现金贰拾万元(人民币,下同)。经双方本着公平互利的原则,商定闫**和王**还本付息给周*的时间及金额约定:2013年4月6日付贰拾万元整;2013年10月6日付贰拾万元整。前贰拾万元要按时支付,后贰拾万元逾期每月按百分之参(月息三分)计息,最迟不超过六个月,即2014年4月6日前付清本息。为确保双方权益,此借条一式两份,原件为准,涂改无效,周*一份,闫**和王**共同一份。特立此据借款人闫**签名捺印王**签名捺印2012年10月6日四川西**团公司古蔺县丹桂镇至茅台镇公路改造A标段资料章。闫**王**签名捺印2015年3月30日。”2012年11月4日,闫**王**向周*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现金壹拾万元(人民币,下同)。经双方本着公平互利的原则,商定闫**和王**还本付息给周*的时间及金额约定:2013年5月4日付壹拾万元整;2013年11月4日付壹拾万元整。前壹拾万元要按时支付,后壹拾万元逾期每月按百分之参(月息三分)计息,最迟不超过六个月,即2014年5月4日前付清本息。为确保双方权益,此借条一式两份,原件为准,涂改无效,周*一份,闫**和王**共同一份。特立此据借款人闫**签名捺印王**签名捺印2012年10月6日四川西**团公司古蔺县丹桂镇至茅台镇公路改造A标段资料章。闫**王**签名捺印2015年3月30日。”2013年3月1日,闫**王**向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现金壹拾伍万元正,用于古蔺丹茅路A段项目工程用款,此款由组织者直接转入该项目会计李**专户。月息3%。(月息百分之三)。此借款人闫**王**签名捺印2013年3月1日四川西**团公司古蔺县丹桂镇至茅台镇公路改造A标段资料章。闫**王**签名捺印2015年3月30日。”2013年4月16日,闫**王**向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处现金叁拾万元正,此款用于丹茅路A段项目工程用款,月息3%。暂借6个月此借款人闫**王**签名捺印2013年4月16日四川西**团公司古蔺县丹桂镇至茅台镇公路改造A标段资料章。闫**王**签名捺印2015年3月30日。”2013年5月20日,闫**王**向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处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实到壹拾捌万元,此款用于丹茅路A段项目工程。先扣除2月利息贰万元正,第三个月后按3%,第三月利息为伍*四佰元。此借款人闫**王**签名捺印2013年5月20日四川西**团公司古蔺县丹桂镇至茅台镇公路改造A标段资料章。闫**王**签名捺印2015年3月30日。”2013年5月7日闫**王**向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处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此款用于丹茅路A段项目工程。已付利息2月利息贰万元正(两个月),超出两月按3%计息,(注:实际打入李会计处壹拾捌万元正)。此借款人闫**王**签名捺印2013年5月7日四川西**团公司古蔺县丹桂镇至茅台镇公路改造A标段资料章。闫**王**签名捺印2015年3月30日。”2013年9月27日闫**王**向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处丹茅路项目部及班组生活费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此款分三批打入李**丹茅**社项目部专户)利息按每月三分计息(3%)每月计息。借款人闫**王**签名捺印2013年9月27日四川西**团公司古蔺县丹桂镇至茅台镇公路改造A标段资料章。闫**王**签名捺印2015年3月30日。”周*通过四川农村信用社分别于2012年7月5日转账打入闫**、王**指定专人帐户2万元、7月5日打入10万元,7月15日打入18万元,7月31日打入10万元,2012年9月15日、16日分别打入19万元、11万元,2012年10月6日打入10万元、7日打入10万元,2013年3月1日打入10万元,2013年4月15日打入7万元,4月16日打入21万元,2013年4月20日打入2万元,2013年5月7日打入15万元,2013年5月9日打入3万元,2013年5月21日打入18万元,2013年9月27日打入5000元,2013年10月9日打入5000元,2013年10月13日打入1万元,以上合计打入168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闫**、王**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940790元(其中本金147万,截止于2015年5月利息1470790元,以后按实计算)。

另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闫**、王**通过转帐方式偿还了原告本金10万元,2013年1月29日,两被告闫**、王**通过转帐方式偿还了原告本金40万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四川西**团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5年8月三日作出(2015)江**字第52-1号裁定,查封担保人成都市**钢板厂为土地使用权人的温国用(2005)字第368、3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玉石乡2293.30平方米和4033.3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由担保人成都市**钢板厂管理、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10张及17张转帐凭据;有被告四川西**团公司提供的1、2012年6月13日,西昌路桥把丹桂项目承包给刘**劳务承包合同,刘**是千**司的法人,拟证明西昌路桥与刘**的关系;2、2012年6月6日,千**司与王**、闫**签订的合伙协议,证明千**司与王**、闫**的关系以及印章是如何被王**、闫**使用的;3、千**司的法人身份证明;4、项目资料印章说明;5、2012年6月12日应刘**要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此授权委托书与民间借贷没有关系;6、2012年7月10日撤销王**担任丹桂项目负责人的通知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是指出借人将借款交付借用人时成立,借用人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是其应尽义务。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本案原告向法院提供有被告王**、闫**亲笔签名的借款协议、借条十张及原告通过银行汇入王**、闫**指定的专人帐户的转帐凭据19张金额为168万元,故本院对原告总共向被告王**、闫**出借168万元的事实及两被告王**、闫**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29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两被告王**、闫**现应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18万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5月的利息1470790元的请求,因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查明的借款本金与其主张本金不符,故本院依法将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调整为:从2012年9月16日起扣除清偿前面借款本金50万元后以每次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5月止的利息分别为:2012年9月借款本金20万元至2015年5月的利息为124000元,2012年10月借款本金20万元至2015年5月的利息为120000元,2013年3月借款本金10万元至2015年5月的利息为52000元,2013年4月借款本金30万元至2015年5月的利息为150000元,2013年5月借款本金36万元至2015年5月的利息为172800元,2013年9月借款本金2万元至2015年5月的利息为8000元,总共借款本金118万的利息为626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四川西**团公司共同偿还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要求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之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四川西**团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四川西**团公司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闫礼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的借款本金1180000元及从2012年9月起至2015年5月止的利息626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对被告四川西**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6.32元,由被告王**、闫**承担20326.32元,原告周*承担10000元;此款由原告周*及被告王**、闫**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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