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与被告江安县江安镇名师名店美容美发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本院决定再免受27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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